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九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己○○○
共 同
代 理 人 丙 ○ ○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 信 賢 律師
被 告 辛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為台南市立醫院護理站之護理長,係 從事病患照顧、病房病床更換、維護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由 未具名之同事留字條通知該院病患黃昭安所使用之病床護欄有所損壞,庚○○雖 有向該院工務組反應黃昭安病床護欄有所損壞,惟應注意至黃昭安之病房加以檢 視病床之損害情形,並就黃昭安使用之病床施以暫時補強之工事,以防止黃昭安 自病床上跌落,矧庚○○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病患黃昭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妻己○○○照料熟睡中翻身,然病床護欄有上開損 壞致未能承受黃昭安之重量而下陷,使黃昭安跌落病床,因而受有左額頭及臉部 裂傷等傷害,並因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不治死亡,因認台南市立醫院院長即被 告乙○○、主治醫師鐘國謀、住院醫師辛○○、護士戊○○、甲○○、丁○○、 庚○○,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被告乙○○、鐘國謀、辛○○、戊○○、甲○○、丁○○、庚○○均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黃昭安家屬有要求更換病床
之事,且黃昭安之死亡原因是腦中風與其跌落病床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鐘國謀 、辛○○均辯稱:於醫療過程中我無任何過失,且黃昭安是因腦中風死亡,與其 跌落床無關等語;被告戊○○、甲○○、丁○○均辯稱:我們未接獲黃昭安家屬 要求更換病床之通知等語;被告蕭錦雪辯稱:病房我們是採輪班制,我也沒有收 到床壞掉的訊息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有馬上通知修繕單位修理等語。經查 :
(一)、被害人黃昭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死亡,有台南市立醫院死亡證明書一份在 卷可參。自訴人固認被害人黃昭安是自病床跌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並否 認台南市立醫院診斷黃昭安是死於腦中風。惟按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著有明 文。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五七七四號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說明:「一、病患由病床摔下受傷,經檢查後僅皮肉傷, 並無腦部受損現象,故應與日後之中風復發無直接關係。二、若因摔下後臉 部傷痛導致之精神上、情緒上之作用誘發中風,應會在受傷後二、三天內發 作,而不會拖到十天後才復發中風。三、若因受傷後失血過多導致之中風復 發,也應在一、二天內就會發作,何況受傷後病患之血色素及血壓均無大的 變化,故中風的復發亦與流血無直接關係。腦中風的發生在任何時間、地都 有可能,而且很難探究其發生的時機故本委員會編號八四一九五號鑑定書意 見三「不能否定有間接關係」係指任何的因素,可能都會間接導致中風的復 發。本案病患在本次住院前已有六次中風,此次的復發應與前六次一樣突然 發生,其原因不明,但也不能確定一定是摔下床引起。中風復發會一次比一 次嚴重,難預防及治療,故腦中風之死亡率一直高居十大死亡原因的第二位 」乙節以觀及本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重為鑑定,經該研究所以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二三一六號函示認為上開衛生署之鑑定非常 中肯,該院對病人(即死者)摔傷之急救及對中風再發後之處理似無不當等 語,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在一般情形下,病患由病床 摔下受傷,固有此同一條件存在,然依客觀之審查,因摔下後臉部傷痛導致 之精神上、情緒上之傷用誘發中風,即應於受傷後之二、三天內發作,故難 認一有摔下受傷之條件,即必皆發生腦中風死亡之結果,顯見該摔下床受傷 之條件與死亡之結果不相當,並無刑法概念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 堪認定。再參諸被害人黃昭安之病歷資料,黃昭安曾有多次中風記錄,且其 死亡時有突發性抽搐,神智不清左側肢體無力及電腦斷層顯示右腦水腫等現 象,有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足參,均顯示黃昭安之右腦確有嚴重梗塞之徵 狀,益見黃昭安之死亡原因確為復發性之右腦中風無訛,亦足證自訴人依雷 摩斯醫學博士就黃昭安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所作之電腦斷層研判黃昭安於八
十四年間無腦中風現象並非正確,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此見 解,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鑑定書一份附 卷可參,是當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較為可採,殆無 疑義。
(二)、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擔任台南市立醫院院長,負責院內主要行政工作等 情,業據被告陳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觀諸台南 市立醫院內既設有不同部門各司其職,分層負責,更換病床及維護病床之工 作既已分工由被告庚○○專責職司,且經被告庚○○直接以電話通知工務組 處理,因而就病床疏未修護完善乙節,並非院長直接監督之範圍,應堪認定 ,故被告乙○○既未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而就黃昭 安受傷及死亡之結果,復無注意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乙○○應就黃昭安之受 傷及死亡負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依卷附病歷資料,黃昭安摔傷後,住院 醫師即被告辛○○即迅速對其傷口為處理並包紮,隔日即請整型外科醫師做 傷口縫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發現黑便時,主治醫師鐘國謀復安排胃鏡和 抽血追蹤,黃昭安之血紅素值雖略低而有輕微缺血,惟血壓正常尚未達需輸 血之程度,是由黃昭安跌落至中風再度復發後之處理過程中,被告鐘國謀、 辛○○之處置並無不當之處等情,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附卷足佐, 再參酌黃昭安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鐘國謀供稱:「(被害人跌落床下,引發復 發性的右腦中風,顯然有關,對此有何意見?)我是死者的主治醫師,本件 前後三次鑑定報告可證,死者摔下到引發腦中風超過十天的時間,這當中他 的心跳、血壓都很正常穩定,庭上所問可能不合理,當時是四、五月份的天 氣沒有很大的變換,而且醫院都有空調,應該沒有什麼劇烈的天氣變化影響 」,「(你說黃某從病床摔下來,不構成右腦中風的發生原因,就此有何醫 學上論據?)因他的中風是阻塞性的,因血管塞到了,所以沒有血流腦死, 會造成這樣的變化,一般頭部外傷、腦震盪都是出血性的。電腦斷層上事實 上沒有出血癥兆,所以基本上醫學認定外傷是出血性、腦震盪,並沒有說有 外傷造成腦中風的醫學根據」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被告辛○○於原審陳稱:「(家屬有無向你要求更換病床?)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陳稱:「我是心臟內 科的住院醫師。本件不是我看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益徵被告鐘國謀、辛○○就黃昭安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另酌之目擊證人鄭武雄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黃昭跌落床後,護 士即與己○○○一同將黃昭安抬至床上並立即請值班醫師來處理,醫師有對 黃昭安為止血包紮,並基於美觀乃商得己○○○之同意,先止血於隔日再請 整型醫師縫合,事後黃昭安之包紮有所脫落,然醫師亦即來對黃昭安止血包 紮,之後黃昭安即入睡至隔天等情無誤(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核與被告壬○○所陳稱:「我是黃昭安的主治醫師,他摔下的時 候是凌晨一點,當時是值班醫師處理的。(為何到下午三、四點才為黃昭安 縫合呢?)那是臉部的傷,通常都要由整形外科來做,我是胸腔內科醫師, 我是在二十八日早上八、九點察房的時候發現的,因是臉部外傷,我們有另
外安排外科到開刀房的縫合,事實上當中他沒有再流血的訊息了。醫院內夜 間之臨時狀況需要緊急處理都是由值班醫師處理」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益徵黃昭跌落後住院醫師、值班護士均確有 立即對黃昭安施以救助,再徵之被告辛○○於係自同年五月一日始負責照顧 黃昭安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八十四年九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本件同年四月二 十八日黃昭安摔落床下乙節顯然無涉,足見被告鐘國謀、辛○○並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至為顯然,難認渠等有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 失致死之罪責至明。
(三)、又被告戊○○、甲○○、丁○○三人為輪班制之護士人員,業經被告三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自訴人雖陳稱:其有將黃 昭安病床損壞之事告知被告戊○○、甲○○、丁○○等人云云,惟業經被告 戊○○、甲○○、丁○○三人所否認,辯稱:(案發當時你們是負責照顧黃 昭安的護士,做何處理?)我們是採負責輪班。我也沒有收到病患家屬提出 要換床的訊息。(如果你們知道病床有損壞可否為他們換床?)如有好的床 ,我們知道了可以馬上更換,但本件我們都沒有接到訊息」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參諸被告戊○○、甲○○、丁○○三人 對病床之更換、維護本非渠等之職司乙節以觀,並酌之負責更換維護人員即 被告庚○○於黃昭安落床受傷前四日已知病床應更換或立即維修之事,衡諸 常情,其三人亦無再為重覆報告通知之必要諸端,足證渠等並無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節,殆無疑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三人確係知悉黃昭安病床需要更換並業已接獲自訴人通知病床損壞之訊息等 情,因而尚難僅憑自訴人單方面指訴被告三人未向被告庚○○通知更換病床 云云,即遽認其三人就黃昭安受傷之事應負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致死之 罪責,至為明確。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害人黃昭安之死因確為右腦中風所致,而非自訴人指 訴因落床摔傷失血過多始然,是黃昭安之死亡與其跌落病床確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殆無疑義,被告庚○○固為台南市立醫院職司病床維護、更換之工 作,其疏於注意未及時對黃昭安之病床施以維護或更換,以防止黃昭安發生 意外,致黃昭安受有傷害,其固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已同案判決有罪確定,惟 其過失行為,與黃昭安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其應負業務 過失致死之責;而被害人之死因既為其自身疾病始然,其受傷之結果復係因 被告庚○○之過失行為所致,故亦難認被告乙○○、鐘國謀、辛○○、戊○ ○、甲○○、丁○○等人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至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鐘國謀、辛○○、戊○○、甲○○、丁○○六 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渠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洵堪 認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庚○○此部分認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自訴人以實質一罪提起自訴,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
被告乙○○、壬○○、辛○○、戊○○、甲○○、丁○○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院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 摘渠等均涉犯過失致死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辛○○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