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廖秀珠
代 理 人 李柏儒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前經 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 報紙觀之,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105年6月23日,是申報 權利之期間應至105年9月23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前開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即105年12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詎本 件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1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 院收發室收件章戳記可核,顯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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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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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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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廖秀珠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105年5月31日 │400,000元 │FA01332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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