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得龍、吳得虎、吳江山、吳江海、吳煌寅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所為106年度訴字 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6年3 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惟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 在卷足佐,是抗告人迄未 依限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