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尚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得龍
吳得虎
吳江山
吳江海
吳煌寅
吳素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得龍、吳得虎、吳江山、吳江海、吳煌寅
、吳素貞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 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明。另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 ,於106年2月13日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06年3月1日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 表1件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