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温明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温王玉英
温月娥
温銀甘
温月春
兼上列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明星
被 告 温金男
温思弘
温淑菁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温明富
被 告 賴源檳
賴俊傑
賴佳君
兼上列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科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温阿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温阿立業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亡故,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本有原告温明華、被告温王 玉英、温月娥、温銀甘、温月春、温明星、温金男、温明富 ,與訴外人温明輝、温蘭鳳,然因温明輝已於89年10月30日 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温思弘、温淑菁代位繼承,温蘭鳳 則係於86年9 月5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賴源檳、賴俊傑 、賴佳君、賴科仰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是爰依法請求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温王玉英、温月娥、温銀甘、温月春、温明星、温金男 、温明富、温淑菁、賴源檳、賴俊傑、賴佳君及賴科仰部分 :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温思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温思 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6件、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被繼 承人温阿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件為 證;且為被告温王玉英、温月娥、温銀甘、温月春、温明星 、温金男、温淑菁、温明富、賴源檳、賴俊傑、賴佳君及賴 科仰所不爭執;又被告温思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 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 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至於分 割方法方面,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 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 造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且到庭 被告等亦皆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式。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 承人温阿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温阿立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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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內容 │ 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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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3│380,302元及其 │由原告、被告温王玉英、温月娥、│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法定孳息 │温銀甘、温月春、温明星、温金男│
│ │ │ │及温明富各取得10分1 ,被告温淑│
│ │ │ │菁及温思弘各取得20分1 ,被告賴│
│ │ │ │源檳、賴俊傑、賴佳君及賴科仰各│
│ │ │ │取得40分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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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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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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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明華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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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王玉英│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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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月娥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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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銀甘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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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月春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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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明星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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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金男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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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明富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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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淑菁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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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思弘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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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源檳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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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俊傑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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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佳君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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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科仰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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