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6號
NTDV,106,家親聲,6,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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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鍾珮元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 
相 對 人 卓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兩造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長期對未 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發生,情形如有:於97年間,相對人之父母以機車載送 未成年子女,卻於一學期內發生3次車禍,分別造成未成年 子女受有臉部擦傷、雙膝瘀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於10 0年10月間,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發見未成年 子女臉部有多處擦挫傷,且未包紮,嗣於同年月某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回同住時,又見未成年子女脖子處有嚴 重傷痕。於100年至102年間,相對人有固定交往之女友, 平時與女友於臺中同居,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南投家中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照顧,長達2年,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於103年至104年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並接回同住時,陸續發現未成年子女手腳有割傷、擦挫傷、 瘀青,之後連額頭、腹部亦有擦挫傷及瘀青,甚至嚴重過敏 致臉部大片紅腫。是未成年子女身上受傷情形逐年增加;聲 請人另於101年間發現未成年子女疑有情緒問題,然未成年 人子女因擔憂相對人之反應而拒絕接受諮商,相對人對此亦 不願意配合,且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甚至出現自殘之 現象,以上情形讓聲請人擔憂不已,惟相對人多年來卻對未 成年子女之心理、生理狀態置之不理,任憑未成年子女持續 處於充滿傷痕、壓力及嚴重情緒問題之狀態,顯不適合繼續 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教養之責。而聲請人無不良嗜好,雖曾 因腦脊髓液鼻漏症狀就醫,經治療後身體狀況恢復良好,目



前擔任三商美邦人壽兼職業務員,閒暇之餘從事網路行銷團 購時令水果之工作,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互動良好,亦 有意願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由本院卷 內所附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之心理依附 等事項均有明確表意,且請求予以保密,兩造以尊重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為最大之共識,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 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是實際照顧者 ,會詢問未成年子女學校功課與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同住返家後,相對人亦會詢問。且相對人也有 壓力,家事調查官所見可能認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較親, 認為相對人是較非友善父母,對相對人比較不公平。且聲請 人提起改定監護權訴訟之動機、目的是否係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堪疑,聲請人曾於96年9月14日帶未成年子女離家 失蹤很長一段時間,至同年10月27日才與相對人約在臺中見 面,另兩造約定於105年4月3日由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 但聲請人未依約前來,電話亦撥打不通,使相對人不知應去 何處找未成年子女,至今相對人仍不知聲請人住在何處。又 於101年12月19日至21日間,未成年子女因感冒住院,即便 醫生囑咐尚不能出院,聲請人仍執意要帶未成年子女出國。 再者,未成年子女已進入國中就讀階段,每隔周往返豐原已 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正常之學習,寒暑假長時間待在豐原,對 正在受教育及打學習基礎之未成年子女亦不利其之時間管理 。但未成年子女若已經有自己之想法,相對人願意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 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婚 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 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有本院 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生理狀態置 之不理,任憑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受傷狀態,顯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恐有不利等情,已據其提出未成年 子女受傷照片多幀為證。而相對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 出未成年子女99學年度至104學年度之成績通知單、佳音英 語文能力檢定證書、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資料、陳情書、學 校及日常生活照片等件為證。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審究者,乃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存在。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 女進行之訪視報告(詳如後述)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內容不公開)可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身體及日常照顧上雖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惟相對人 長期以來無視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情感間之兩難及意願,為 滿足自我需求而屢屢對未成年子女探問監護權意向、聲請人 之訊息,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言語貶抑聲請人之形象,致 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長期處於防備、糾葛等緊張狀態下,相對 人之行為顯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極度之壓力與負擔。 綜上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是聲 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復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此有未成 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內容不公開)及本院106年度家查字 第1號調查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分析: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堪稱正常、穩定,其表述為內心真意



。而家調官於不同時間、運用多種不同之提問,探索、蒐 集、檢覈未成年子女本身對監護權由何人行使負擔之意願 、心理依附狀況、心理上之父母等訊息,觀察未成年子女 所表露之語言訊息與非語言訊息,皆能明確、一致,無前 後矛盾情形。從未成年子女之表露,對由誰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及對兩造誰為情感依附對象皆有明確、清楚、一致之 表意,尤在對兩造之情感,已有明顯、強烈之好惡。 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有不利之情事發生,提出數張照片,經詢問未成年子女 受傷原因、情形,未成年子女能清楚描述與說明(詳見未 成年子女不公開之個案紀錄)。據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可證 ,相對人及其家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而聲請 人主張曾詢問楷倫身上之傷勢係何情形下造成,未成年子 女僅表示手臂大片瘀青係撞到網球網,然當聲請人再繼續 詢問細節時楷倫即不願再多作表示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 證據,其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自難採信。
另調查兩造是否有探問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之意向、於 未成年子女面前道述對造之不是、向未成年子女探問對造 住處、行蹤、於未成年子女交付後,皆避不聯絡等危害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行為。於相對人部分,從相對人陳述 之「因為愛未成年子女、一直在訴訟程序中,心中對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沒有安全感,所以以前會問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歸屬意向」評論之,可見相對人為滿足自身安全感 需求而頻頻探問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意向、要求未成年子女 表態選邊站之意圖明顯,又從「因過去有未成年子女遭聲 請人帶走了無音訊之經驗,擔心舊事重演,所以才會追問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到底居住何處」,相對人亦表示當下未 成年子女以已經答應聲請人不能說之理由不願意回答,後 權宜請未成年子女不要用說的,可以臉書、畫圖或Google Map等其他方式回應,未成年子女始終不一,經過十多次 追問,未成年子女始肯說出聲請人住處等語觀之,可得相 對人當時已能明顯感受到未成年子女面有難色、堅持不願 表露之心意、已陷入忠誠兩難之艱難處境,仍想盡辦法要 求未成年子女回答問題以滿足個人之需求,顯然是相對人 將滿足自身之需求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感受之上,而使未成 年子女飽受精神折磨、陷入難堪、不知所措之處境。 另從相對人表示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道述聲請人不適當行為 ,目的乃在於協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正確價值觀及明辨是非 能力,及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亦在場、表述對聲請人之觀



感及過去不適宜作為時,相對人並無轉移迴避或婉轉陳述 ,甚至要求未成年子女於家調官面前表示意見及作證,尚 且不論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陳述是否為真實,評估相對人並 未能顧及未成年子女當下可能產生之忠誠兩難、選邊站、 難堪、自我認同混淆等感受,仍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道述、 表達對聲請人之不認同與藐視,可謂相對人當時無保護未 成年子女免於遭受心理傷害之敏察能力及具體保護作為, 甚至還是傷害作為之製造者,實難謂相對人有善盡保護未 成年子女免受心理傷害之責任(詳見未成年子女之不公開 個案紀錄)。
綜上,從相對人之自述及於調查中之作為,足可認相對人 確實有探問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之意向、於未成年子女 面前道述、評論對造之不是、向未成年子女探問對造住處 、行蹤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作為,而未成年子女為 尋求解脫,已養成警覺臆測相對人心思後說相對人想聽的 話、討好、閃躲迴避、傻笑不回應、陽奉陰違等消極方式 因應相對人之探問;相對人上述作為,使未成年子女長期 處於警覺防備、精神緊繃、焦慮、害怕說錯話、糾葛、不 安、不知所措、陽奉陰違狀態下,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 承受極大之壓力與負擔,亦對正值尋求自我認同、人格形 塑及道德觀建立重要時期之青春期子女而言,有不利之影 響。
聲請人親職能力評估:
親權能力:觀察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表達能力佳,雖收 入不豐,藉助社會福利資源之補助,尚足以滿足家庭生活 之所需,評估聲請人有親權之能力。
親職能力:觀察聲請人能敏感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表 情變化及能適時撫慰未成年子女負面的情緒,並能發揮權 威、教育功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居家環境:聲請人目前居住空間為向房東分租之一樓層, 居家空間及設備尚能提供日常生活之所需,尚能稱適宜未 成年子女居住。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住處,神 情輕鬆、較有笑容,與聲請人能有眼神之接觸、意見之交 流與肢體互動,對話中能互相關心,評估親子間能互相信 任、互動親密自然。
友善、合作父母之態度:聲請人表示縱使父母雙方婚姻破 裂,仍不能抹滅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父親之事實,認為仍 應維持親子關係之聯繫、未成年子女應有自己全新的生命 ,不應複製父母負面之模式,並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感受,



故不會有評論相對人或阻撓見面之行為,評估聲請人對相 對人尚仍有負面情緒,但並無非友善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關係之行為。
處遇建議:
經查,相對人確實有探問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之意向、 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道述對造之不是、向未成年子女探問對 造住處、行蹤等情事,並為消除內心之不安全感,想盡方 法探問聲請人住處,使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警覺防備、精 神緊繃、衝突、糾葛、忠誠兩難、磨心煎熬之處境,實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心理、人格健全之發展。而未成年子女長 期陷於忠誠兩難之困境,已為未成年子女長年來最大、最 主要之心理壓力來源,雖未成年子女已能從中習得如何巧 妙應付相對人刻意之探問,且目前外表看似平靜無事般, 但評估未成年子女仍因相對人探問其監護權歸屬之意向、 於其面前道述對造探問對造住處、行蹤等忠誠議題,承受 著極大之心理壓力與精神折磨。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就 讀國中一年級,正值青春期,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學業表 現、人際社群、兩性情感、自我認同並無出現困擾,尚能 有餘力處理應付相對人頻頻試探之忠誠困境,故目前心緒 狀況尚能堪稱穩定,但以未成年子女過去面臨困擾時曾有 自傷念頭出現、敏感且感受豐富細膩、故做堅強無事狀之 個性及隨年紀漸長,未來於學業表現、人際社群、兩性情 感、自我認同及升學壓力、生涯選擇等之挑戰將日益增劇 ,於此人生本就充滿挑戰、風暴與困頓時期,評估未成年 子女實難再有餘力應付相對人之探問、要未成年子女表態 選邊站、於其面前說道聲請人之不是等非友善行為,是故 未成年子女若再反覆面臨相對人探問、要求表態之精神折 磨,身心發展恐有失衡之危機與疑慮。另未成年子女已進 入青春叛逆期,此時青少年經歷生理、認知和人格上許多 的改變,內心充滿了不平衡、衝突與矛盾,面對了比以往 更多的挑戰,於此人生風暴與困頓時期,如能有未成年子 女心中認同之對象 (如父母、師長)真心關懷、願意付出 時間與心力持續支持與陪伴,則能幫助未成年子女度過青 春期危機,順利發展青春期任務,進入成年期階段。因此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選擇其偏好之心理上父母, 應較有利於親子管教、未成年子女被愛需求、情感歸屬與 身心發展。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自身權利、義務由何人行 使負擔已有明確清楚之表意。
綜上,本件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改定, 可認目前任親權人之相對人確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全發展之情事外,一併衡酌兩造當事人皆表示願意尊重 未成年子女自主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屬意由何人擔任監護 人已有清楚明確之表意,而聲請人之監護動機良善、意願 堅定、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自然、親職能力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生心理需求,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已建立充分之安 全感、信任感及認同感,故建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
本院參考前開情狀及上開訪視調查結果,認兩造前經法院判 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雖非全未關心聞問,惟相對人之 前開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顯示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確有 不利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彼 此間互動良好,情感依附深厚,且聲請人身心狀態均屬穩定 ,經濟狀況尚能勉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個人特 質亦有所瞭解,且能適時感受及撫慰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並 有積極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另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未來會面交往一事態度友善,應能扮 演友善父母之角色;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現為12歲,已有相當 智識能力得瞭解監護之意涵,故其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等情 ,足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目的, 係為使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於離婚後 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 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可藉探視之便, 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故除非有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即應予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本件雖經本院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成 年子女仍同時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且為兼顧未成年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 維持良好之互動,更藉此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參酌兩造之意見,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及地點: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之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 女甲○○住居所或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並得接其外出同宿,至星期日下午七時前送回住居所或約 定地點。
寒暑假期間,除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 加12日、暑假並得增加25日之同住期間。相對人除得於上開 所示探視日期以外,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 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12日 及25日。
雙方均同意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時,尊重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意願,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二、方法: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含電腦視訊等),但通話行為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作息。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依前項時間之 規定出遊。
三、應遵守事項:
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兩造不得無故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 致減少他方教育之時間。
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詆譭對造之觀念。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而相對人在會面 交往實施中,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或就學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隨時通知相對人。
相對人必須於探視期間內,配合未成年子女學校或教育所為 之活動,並協助完成課業。
雙方若認他方未遵守上開約定,均得依法請求法院重新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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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