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5號
NTDV,106,家親聲,25,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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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梁智銘
      梁秀錦
      梁秀月
      梁淑惠
      梁雅筑
      梁若蓁
相 對 人 梁福川
關 係 人  李純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李純德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應訴,顯無非訟程序能力,為免 訴訟延宕,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長期重癱臥床,經鑑定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居住於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生活全賴他人 照顧,有前開安養中心民國106年1月13日(106)傑瑞字第1 0601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06年2月24日府社福字第106004085 1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明,顯見相對人無法 表達意見,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次查相對人為南投縣政府101年7月13日開案協處之個案, 且南投縣政府轄下所設之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 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 行該處之業務,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據覆:本案擬由主 責社工李純德社工員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是認由 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李純德擔任相對人於106年 度家親聲字第2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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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