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德林
聲 請 人 廖顯訓
相 對 人 廖運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運進及其他合夥人黃孟紘 、汪國源、曾琳榛、廖景釧等七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嗣因 合夥人汪國源、曾琳榛、相對人需用資金週轉,乃共同簽訂 「合夥不動產債權債務協議書」,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 請人即委請陳鴻謨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7號存證 信函書面通知相對人應依約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前七日內將 一年期利息費用匯入指定帳戶,倘逾期未履行,聲請人將依 約主張權利,如致股東受有損害將一併委請律師向相對人請 求損害賠償,該通知寄發之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及通訊 地,惟遭郵政機關分別通知查無此人、行蹤不明退回,致使 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合夥不 動產債權債務協議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寄件回執、戶 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