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580號
TNHM,90,上更(一),580,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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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О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所示偽造簽帳單發卡中心存查聯上之署押各壹枚、附表一所示偽造簽帳單商店自存聯及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均沒收。
丁○○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分別犯毒品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刑 期起算,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現仍 在假釋期間;丁○○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竟均不知悔改,緣丙○○於八十 七年三、四月間,在嘉義市○○路○段二三三號江勝富住處,受乙○○(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之託,代為提供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丙○○竟意圖得利,與乙○○基於偽造信用卡「白卡」、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 以詐財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向在嘉義市○○路二四二號『花蝶KTV酒店』服 務之丁○○要求提供客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丁○○明知提供簽帳單影本係丙 ○○供作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詐財之用,竟基於幫助犯意,趁『花蝶KTV酒店』 會計李淑雲離開之際,一次取走放置在該酒店櫃檯之一疊客戶簽帳單(合計約十 餘張),接續影印該店客戶簽帳單後,再將該簽帳單影本持交丙○○轉交乙○○ ,乙○○即按每張簽帳單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代價給付丙○○;乙○○再與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詐財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經由吳坤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上訴中) 之聯繫與在雲林縣大埤鄉○○路○段六之二號經營『中國奇石園楊惠群(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上訴中)接洽,由楊惠群提供蓋有「中 國奇石園」商店代號及名稱之空白簽帳單一式三聯單、請款單一式二聯各一疊, 以供偽造簽帳單詐財,再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取得之前開簽帳單影本資料, 先於白色膠片上打印卡號、有效日期、英文姓名、識別標示符號「V」或「MC 」等凸字,仿製成真卡字外觀之偽卡(即俗稱之「白卡」),再將其放置於空白 簽帳單上壓印凸字,並以電話詢問方式取得授權號碼後,在該空白簽帳單上填寫 交易日期、金額、授權碼及偽造他人署押,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一 式三聯(即第一聯客戶存查聯、第二聯商店自存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



聯之三聯單),以假消費真詐財方式,以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及各該偽造之 請款單,連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請款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出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共給付 二十萬七千一百元,致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持卡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 銀行債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雖供承曾由丁○○趁「花蝶KTV酒店」會計李淑雲不 在之際,影印該店客戶簽帳單,然後持交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丙○○辯稱:伊僅見過乙○○一次,並未參與詐財,其係因 江勝富透過其父執輩之朋友要其影印客戶簽帳單,供作報稅之用,其不知乙○○ 持該簽帳單影本作何用途等語。丁○○則辯稱:丙○○僅告知伊蒐集簽帳單影本 係供報稅之用等語。
二、經查:
(一)本院經查被告丙○○、丁○○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由丙○○委請丁 ○○代為蒐集信用卡簽帳單,丁○○乃趁「花蝶KTV酒店」會計李淑雲不在 之際,一次取走放在該酒店櫃檯之一疊客戶簽帳單(合計約十餘張),接續影 印該店客戶簽帳單後,再將該簽帳單影本持交丙○○等事實,而附表一所示「 中國奇石園」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簽帳單,俱屬偽造,且前開簽帳單 所顯示之信用卡資料,係由被告丁○○任職之「花蝶KTV酒店」所流出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事員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偽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花蝶KTV酒店」刷卡 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詳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證被告丙○○、丁○ ○前開所供,洵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二)次查信用卡消費制度,自民國六十三年由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參考美國作法,首 先引進國內後,每年平均以百分之三十速度成長,迄至八十六年二月為止,國 內信用卡發卡數已超過九百六十四萬張,簽帳金額高達二千七百廿四億零百萬 元,八十六年一月單月簽帳金額即達三百一十億八千萬元,顯然我國近年來逐 漸邁入以信用卡為塑膠貨幣之時代,信用卡之使用日益普及,部分人甚至擁有 多張信用卡,故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乃消費者慣常使用方式,消費者得憑發卡 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毋需以現金 付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則依約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所生帳款收付事宜 ,持卡人俟日後一定期間向發卡銀行繳款結帳。因此持卡人每次簽帳消費時, 特約商店恒使用刷卡機,將信用卡凸字部分印錄於簽帳單上,並加註消費日期 、金額、特約商店名稱代號,然後將一式三聯簽帳單交予持卡人簽名,其中第 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由特約商店保存,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彙整後,於 受理簽帳三日內填製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再由「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依約撥付帳款。以此衡之,信用卡簽帳單乃持卡人經由『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先行墊款,並由該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指示文件, 稽其性質,並非統一發票,故無法提供申報稅捐之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故被告丙○○、丁○○辯稱:渠等或受江勝富之轉託或受丙○○之託,代為蒐 集信用卡簽帳單,係供報稅之用乙節,顯係飾卸刑責之詞,難資採信。至於被 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傳訊其妻蔡淑燕作證,該證人蔡淑燕明確證稱 :丙○○前往丁○○工作地點拿取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 院上訴字第八六一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證人蔡淑燕之證言,自難資為有利 於被告丙○○、丁○○之論據。
(三)復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會計不在,簽帳單存根聯放在桌上,我 就拿去影印」「(如果向會計拿,會計是否會不同意?)應該是不同意」等語 (詳偵查卷第十四頁正第一行、第六行至第七行)。由被告丁○○前開供述內 容顯示,被告丁○○已知信用卡簽帳單除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外, 不得作其他用途,因此無法向會計李淑雲直接拿取簽帳單,否則何須趁會計李 淑雲至洗手間不在之際,未經徵得會計李淑雲同意,逕行私下影印?其次本案 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交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針對被告丙○○與 乙○○間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實施監聽結果,顯示被告丙 ○○與乙○○間就利用蒐集之信用卡簽帳單資料,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詐財,應 事先即已知情,並與詐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此有監聽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乙份 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前開警方執行監聽錄音帶,嗣經原審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往臺中看守所借訊共犯乙○○時當場播放,乙○○供承錄 音帶內聲音確係伊與丙○○通話聲音(詳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六 行)。按前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丙○○問:「德哥,那個信用卡的事有人在 查了!」,乙○○答以:「還沒有用,怎麼會有人去查呢!你是拿那一間的, 有人在查!」,丙○○回稱:「花蝶的」,乙○○追問:「你是說最前拿的那 一批嗎?」,丙○○答以:「是的」,乙○○對以:「啊!那些我已經拿給他 人了」,丙○○則稱「對啊!現在有人在查了」等語。以此衡之,被告丙○○ 若非與乙○○熟稔,並知乙○○向其索取簽帳單影本係供偽造簽帳單行使之用 ,豈有可能於警方調查之初,即迅速告知乙○○?益徵被告丙○○、丁○○前 開所辯:渠等代為蒐集信用卡簽帳單,係供報稅之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 無可採。又依共犯乙○○供稱:伊在江勝富住處,以每張二百元價格購得三十 至四十張信用卡簽帳單等語(詳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六行) 。顯然被告丙○○係將所取得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交予乙○○,乙○○則 按每張二百元代價給付被告丙○○,乙○○則用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進而行 使,殆可認定。被告丙○○所辯「江勝富透過其父執輩之朋友要其影印客戶簽 帳單,供作報稅之用」、「其將簽帳單放在江勝富家之桌上,應該是江勝富拿 給乙○○」云云,自無足取。
(四)附表一所示偽造簽帳單業經「中國奇石園」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已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撥付款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事員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中國奇石 園」請款單影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楊惠群帳戶存提款歷史 明細查詢單附卷足稽。雖然公訴人認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遭詐騙金額為四十九



萬四千六百元,惟經本院前審核對附表一所示偽造簽帳單總額為三十九萬五千 元,其中『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請款數額因已發現弊端 而未撥付,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八條規定,特約商店所請 款項為前一日消費(詳警卷第四十二頁)。依此而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以後款項並未撥付。故僅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請款金額已獲「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撥付,其餘編號十八至三十五號簽帳單,則因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已發現偽造情事而未支付。又卷附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基本資料畫面報 表中所示由偽造簽帳單請領款項中,尚包含非由被告丁○○自花蝶KTV酒店 中取得持卡人資料所偽造簽帳單請領款項,自不得計入。核計編號一號至十七 號簽帳單已撥款金額應為二十萬七千一百元。
(五)末查乙○○於取得前開「花蝶KTV酒店」客戶簽帳單影本後,再將之交付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通訊監察譯文表反面第一行起),再由 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楊惠群處取得蓋有「中國奇石園」商店代號及名稱之空 白簽帳單一式三聯單、請款單一式二聯各一疊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取 得之前開簽帳單影本資料,先於白色膠片上打印卡號、有效日期、英文姓名、 識別標示符號「V」或「MC」等凸字,仿製成真卡字外觀之偽卡(即俗稱之 「白卡」,再將其放置於空白簽帳單上壓印凸字,並以電話詢問方式取得授權 號碼後,在該空白簽帳單上填寫交易日期、金額、授權碼及偽造他人署押,連 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即第一聯客戶存查聯、第二聯商店 自存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三聯單),以假消費真詐財方式,以 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連續多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等事實,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書、聯合信用卡中心簡便行文表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憑 。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因而共給付二十萬七千一百元,顯見已足生損害於 各該信用卡持卡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債務處理之正確性。(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影印「花蝶KTV酒店」客戶簽帳單,再持交丙○○轉 交乙○○,並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該不詳姓名男子經由吳 坤達與經營『中國奇石園』之楊惠群聯繫,以前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簽帳 單,顯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債務處理之正確 性,且進而以假消費真詐財方式,持附表一所示偽造簽帳單連同各該偽造之請 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出請款,顯係行使詐術,使聯合信用卡中心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七千一百元。被告丙○○既自乙○○處取得每張 簽帳單影本二百元代價,顯係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被告丁 ○○明知被告丙○○取得簽帳單影本係用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進而詐財, 竟仍交付店中客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其意在幫助被告丙○○甚明。故被告丙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楊惠群吳坤達、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附表 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 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所犯前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外,就他人行為負共犯責任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 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意思,即不負共犯責任。而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被告丁○○與乙○○、楊 惠群等人並不相識,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復據證人乙○○、楊惠群供證屬 實,其僅係趁『花蝶KTV酒店』會計李淑雲離開之際,一次取走放置在該酒店 櫃檯之一疊客戶簽帳單(合計約十餘張),接續影印該店客戶簽帳單後,再將簽 帳單存根聯影本交付被告丙○○,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僅為幫助行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 告丁○○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所犯上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 刑。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紙足按。刑畢未逾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又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 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 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丁○○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之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五、原審以被告丙○○、丁○○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 本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方式為「先以取得之前開簽帳單影本資料,於白色膠片 上打印卡號、有效日期、英文姓名、識別標示符號「V」或「MC」等凸字,仿 製成真卡字外觀之偽卡(即俗稱之「白卡」),再將其放置於空白簽帳單上壓印 凸字,並以電話詢問方式取得授權號碼後,在該空白簽帳單上填寫交易日期、金 額、授權碼及偽造他人署押,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即第 一聯客戶存查聯、第二聯商店自存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三聯單) 」,原判決就乙○○等人係先偽造「白卡」後,再以上開方法偽造簽帳單等事實 ,未予論述,顯有疏漏。(二)再幫助犯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 竟為宣告附表一偽造署押、簽帳單商店自存聯及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沒收,已非 適法。(三)又被告丁○○部分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已修正,原審 未及敘述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漏未比較新舊法,判決亦有疏漏。被告丙 ○○、丁○○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科處徒刑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即發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商店自存聯及附表二所示請 款單,乃共犯楊惠群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該共犯等所有,業據楊惠群供明在 卷,雖未經扣案,然未確切證明已滅失前,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商店自存聯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即毋庸為重複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實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信用卡卡號 │偽 造│金額(新台幣:元)│ 日 期 │
│ │ │之署押│ │ │
├──┼──────────┼───┼─────────┼──────┤
│一 │0000-0000-0000-0000 │王威亮│一萬二千五百元 │八七、三、一│
│ │ │ │ │七 │
├──┼──────────┼───┼─────────┼──────┤
│二 │0000-0000-0000-0000 │李清雄│一萬三千元 │八七、三、一│
│ │ │ │ │七 │
├──┼──────────┼───┼─────────┼──────┤
│三 │0000-0000-0000-0000 │鐘迪壬│一萬四千五百元 │八七、三、一│
│ │ │ │ │七 │
├──┼──────────┼───┼─────────┼──────┤
│四 │0000-0000-0000-0000 │魏聰文│七千六百元 │八七、三、一│
│ │ │ │ │八 │
└──┴──────────┴───┴─────────┴──────┘
┌──┬──────────┬───┬─────────┬──────┐
│五 │0000-0000-0000-0000 │陳介民│八千五百元 │八七、三、一│
│ │ ││ │八 │
├──┼──────────┼───┼─────────┼──────┤
│六 │0000-0000-0000-0000 │施全金│六千元 │八七、三、一│
│ │ │ │ │八 │
├──┼──────────┼───┼─────────┼──────┤
│七 │0000-0000-0000-0000 │林秋風│八千六百元 │八七、三、一│
│ │ │ │ │九 │
├──┼──────────┼───┼─────────┼──────┤
│八 │0000-0000-0000-0000 │易文安│八千七百元 │八七、三、一│
│ │ │ │ │九 │
├──┼──────────┼───┼─────────┼──────┤
│九 │0000-0000-0000-0000 │李進嘉│一萬一千二百元 │八七、三、一│
│ │ │ │ │九 │
├──┼──────────┼───┼─────────┼──────┤
│十 │0000-0000-0000-0000 │吳俊男│九千六百元 │八七、三、一│
│ │ │ │ │九 │
└──┴──────────┴───┴─────────┴──────┘
┌──┬──────────┬───┬─────────┬──────┐
│十一│0000-0000-0000-0000 │不 詳│一萬七千三百元 │八七、三、一│
│ │ │ │ │九 │
├──┼──────────┼───┼─────────┼──────┤




│十二│0000-0000-0000-0000 │許國文│二萬二千元 │八七、三、二│
│ │ │ │ │十 │
├──┼──────────┼───┼─────────┼──────┤
│十三│0000-0000-0000-0000 │權永槿│二萬三千元 │八七、三、二│
│ │ │ │ │十 │
├──┼──────────┼───┼─────────┼──────┤
│十四│0000-0000-0000-0000 │呂國華│一萬三千六百元 │八七、三、二│
│ │ │ │ │十 │
├──┼──────────┼───┼─────────┼──────┤
│十五│0000-0000-0000-0000 │胡崇明│一萬二千七百元 │八七、三、二│
│ │ │ │ │十 │
├──┼──────────┼───┼─────────┼──────┤
│十六│0000-0000-0000-0000 │鐘迪壬│六千八百元 │八七、三、廿│
│ │ │ │ │二 │
└──┴──────────┴───┴─────────┴──────┘
┌──┬──────────┬───┬─────────┬──────┐
│十七│0000-0000-0000-0000 │魏聰文│一萬一千五百元 │八七、三、廿│
│ │ │ │ │三 │
├──┼──────────┼───┼─────────┼──────┤
│十八│0000-0000-0000-0000 │林秋風│九千二百元 │八七、三、廿│
│ │ │ │ │四 │
├──┼──────────┼───┼─────────┼──────┤
│十九│0000-0000-0000-0000 │易文安│一萬一千三百元 │八七、三、廿│
│ │ │ │ │四 │
├──┼──────────┼───┼─────────┼──────┤
│二十│0000-0000-0000-0000 │許國文│一萬二千五百元 │八七、三、廿│
│ │ │ │ │四 │
├──┼──────────┼───┼─────────┼──────┤
│二一│0000-0000-0000-0000 │呂國華│六千八百元 │八七、三、廿│
│ │ │ │ │四 │
├──┼──────────┼───┼─────────┼──────┤
│二二│0000-0000-0000-0000 │胡崇明│八千六百元 │八七、三、廿│
│ │ │ │ │四 │
└──┴──────────┴───┴─────────┴──────┘
┌──┬──────────┬───┬─────────┬──────┐
│二三│0000-0000-0000-0000 │陳介民│一萬二千四百元 │八七、三、廿│
│ │ │ │ │四 │
├──┼──────────┼───┼─────────┼──────┤
│二四│0000-0000-0000-0000 │王威亮│八千七百元 │八七、三、廿│
│ │ │ │ │四 │




├──┼──────────┼───┼─────────┼──────┤
│二五│0000-0000-0000-0000 │李進嘉│一萬零五百元 │八七、三、廿│
│ │ │ │ │四 │
├──┼──────────┼───┼─────────┼──────┤
│二六│0000-0000-0000-0000 │吳俊男│一萬三千五百元 │八七、三、廿│
│ │ │ │ │四 │
├──┼──────────┼───┼─────────┼──────┤
│二七│0000-0000-0000-0000 │權永槿│七千七百元 │八七、三、廿│
│ │ │ │ │五 │
├──┼──────────┼───┼─────────┼──────┤
│二八│0000-0000-0000-0000 │李清雄│九千四百元 │八七、三、廿│
│ │ │ │ │五 │
└──┴──────────┴───┴─────────┴──────┘
┌──┬──────────┬───┬─────────┬──────┐
│二九│0000-0000-0000-0000 │不 詳│一萬二千二百元 │八七、三、廿│
│ │ │ │ │五 │
├──┼──────────┼───┼─────────┼──────┤
│三十│0000-0000-0000-0000 │林秋風│一萬一千元 │八七、三、廿│
│ │ │ │ │六 │
├──┼──────────┼───┼─────────┼──────┤
│三一│0000-0000-0000-0000 │魏聰文│一萬一千四百元 │八七、三、廿│
│ │ │ │ │七 │
├──┼──────────┼───┼─────────┼──────┤
│三二│0000-0000-0000-0000 │易文安│九千四百元 │八七、三、廿│
│ │ │ │ │八 │
├──┼──────────┼───┼─────────┼──────┤
│三三│0000-0000-0000-0000 │陳介民│一萬一千五百元 │八七、三、廿│
│ │ │ │ │八 │
├──┼──────────┼───┼─────────┼──────┤
│三四│0000-0000-0000-0000 │吳俊男│八千七百元 │八七、三、廿│
│ │ │ │ │八 │
└──┴──────────┴───┴─────────┴──────┘
┌──┬──────────┬───┬─────────┬──────┐
│三五│0000-0000-0000-0000 │鐘迪壬│八千六百元 │八七、三、廿│
│ │ │ │ │九 │
└──┴──────────┴───┴─────────┴──────┘
附表二:
┌──────────────────────────────────┐
中國奇石園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資料 │
├──┬────┬─────┬──────────────┬─────┤




│編號│請款日 │ 撥款日 │請款金額(新台幣:元) │備 註│
├──┼────┼─────┼──────────────┼─────┤
│ 一 │八七、三│八七、三、│ 十三萬七千四百元 │ │
│ │、十八 │廿五 │ │ │
├──┼────┼─────┼──────────────┼─────┤
│ 二 │八七、三│八七、三、│ 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 │
│ │、二十 │廿七 │ │ │
├──┼────┼─────┼──────────────┼─────┤
│ 三 │八七、三│八七、三、│ 七萬一千三百元 │ │
│ │、廿一 │廿七 │ │ │
┌──┬────┬─────┬──────────────┬─────┐
│ 四 │八七、三│八七、三、│ 十五萬一千六百元 │ │
│ │、廿三 │三十 │ │ │
├──┼────┼─────┼──────────────┼─────┤
│ 五 │八七、三│ │ 七萬二千四百元 │發現偽造情│
│ │、廿四 │ │ │事而未撥款│
├──┼────┼─────┼──────────────┼─────┤
│ 六 │八七、三│ │ 十二萬六千八百元 │ 同右 │
│ │、廿五 │ │ │ │
├──┼────┼─────┼──────────────┼─────┤
│ 七 │八七、三│ │ 八萬六千二百元 │ 同右 │
│ │、廿六 │ │ │ │
├──┼────┼─────┼──────────────┼─────┤
│ 八 │八七、三│ │ 十二萬八千六百元 │ 同右 │
│ │、廿七 │ │ │ │
├──┼────┼─────┼──────────────┼─────┤
│ 九 │八七、三│ │ 十五萬二千六百元 │ 同右 │
│ │、三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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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