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69號
NTDV,106,司票,69,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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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政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曾子祥曾雄富曾子薇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補正聲請狀所陳稱之「附表」之內容記載(⊙聲請人之聲 請狀記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惟聲請狀附 表之內容均為空白未記載,應予補正)。
㈡請具狀補正敘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㈢本件相對人曾雄富曾子薇並未簽名於發票人欄中,而係簽 名於該本票之背面,其僅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而執票人依 法對發票人以外之票據債務人則不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其二人同列為聲請之相對人,顯 於法不合。是否有誤?請查明後具狀更正本件請求之相對人 。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 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 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如無約定利率,僅得要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第97 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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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