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6年度,30號
NTDV,106,司催,30,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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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長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有明定。而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 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 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 利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固據提 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惟依該票據止付通知書票據喪 失經過欄則記載:「106年2月1日寄件遺失未收取」,此有 該票據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命聲請人敘明該支票 究為在交付聲請人之前遺失或交付之後始遺失,經聲請人向 本院陳明,本件支票之寄件人為發票人詠大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但其並未收取該支票,該支票係於其收受前已遺失等語 ,足見發票人詠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將支票交付予聲 請人前即已遺失甚明。則依首開說明意旨,該支票仍屬原發 票人持有,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而本件聲請人因尚未 持有該票據,自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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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大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