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513號
TNHM,90,上更(一),513,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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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三號 慎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一○八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周俊生(即甲○○)合建位於嘉 義縣朴子市○○○段八九之十九號土地上之房屋時,因房屋起造人之登記需要, 而取得周俊生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未經周俊生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姚宗良,向不知情之阮 秋香(姚宗良阮秋香均業經不起訴處分)佯稱周俊生欲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 阮秋香,以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致使阮秋香陷於錯誤,而交付共 計二百五十萬元;嗣擅自盜用周俊生之印章印文及偽造周俊生之署押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表示業經周俊生授權設定抵押借款,並持之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申請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阮秋香,致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辨人 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 損害於周俊生之權益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嗣經周俊生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 悉受騙。
二、又乙○○承上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林麗娟佯稱其承購在台南縣鹽水 鎮下中里五間蓋一半之房屋由其續蓋,如能投資二百萬元,於蓋完成後,必將其 中一間歸林麗娟所有,致林麗娟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交付二百萬元予乙 ○○,嗣於房屋完成後,乙○○未將房屋辦理過戶,且所簽發之本票亦未兌現, 林麗娟始知受騙。
三、乙○○又承上揭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之經濟陷窘困,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六年 二月間向蘇寶鳳佯稱其在台南縣新營鎮與人合資新建大樓,願以票據借款,待於 八十六年年底房子完成必予清償,致蘇寶鳳陷於錯誤,於同年二月先後在其嘉義 縣義竹鄉村義竹二十四號住處交付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予乙○○,嗣於屆期乙○ ○分文未為給付過,所交付之本票、支票亦未兌現,蘇寶鳳始知受騙。四、案經周俊生、林麗娟、蘇寶鳳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蓋用告訴人周俊生之印章印文及簽周 俊生之署押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示業經周俊生授權設定抵押借款,而委託 不知情之姚宗良阮秋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持之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 請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阮秋香,另向告訴人林麗娟、蘇寶鳳



款迄今未予清償,所交付之票據屆期均未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 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周俊生確實有授權同意伊向阮秋香借款,但沒有 證人亦無同意書,伊與周俊生合建,由周某出資買土地,伊負責興建,該土地共 興建五戶房屋,其中二戶以伊之姪子名義為起造人,另三戶以告訴人名義為起造 人,伊負責興建房屋工程並未得到任何代價。伊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及遭人倒 債,所以向告訴人林麗娟、蘇寶鳳所借之款,無法清償,且係各借一百萬元。伊 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經查:
㈠右揭如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俊生、林麗娟、蘇寶鳳分 別指訴甚詳,復有合約書影本、臺南企銀催收書、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周俊生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被告簽發給告訴人林麗娟之本票二紙、被告簽發給告 訴人蘇寶鳳之本票三紙、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紙在卷足資佐證。 ㈡又因:⑴被告供認:「拿到建(築執)照後才蓋房子,八十五年間蓋的」(見 上訴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再參酌卷附之建築執照影本,記載領照日期為「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中所供述:「(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一日簽合約書時,)房子(已)蓋到三樓,房子是要蓋三樓半」、「合約書 是後來才寫的,不是最初就寫了」、「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房子蓋到三樓了 ,結構體都完成了」(見偵字第五九四六號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二頁、 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正面)等情,顯足認被告應係與告訴人周俊生間 雙方就如何合建房屋已先達成口頭約定後,即申請建築執照,並隨即施工,嗣 後雙方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補簽書面契約,且補簽契約書時房屋已完成 結構體接近完工階段。⑵被告又供認「買土地時,我沒有出資」、「土地是周 俊生買的」(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而購買土地之 價款為四百六十六萬元,已據告訴人主張在卷,被告亦供認土地價款四百多萬 元是告訴人給付的(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 面),足見購買系爭雙溪口段八九之十九號土地之價款四百六十六萬元,應全 部由告訴人所支付無疑。⑶系爭雙溪口段八九之十九號土地,係八十四年六月 六日由告訴人所購買,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名義 ,嗣後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告訴人名義,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三百十三萬元,融資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做為施工費用,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建築工地主任吳義 成於本院上訴審中證述:「周俊生曾同意被告向銀行貸款融資二百五十萬萬元 來使用」屬實(見上訴卷第一二四頁反面)。準此,足認告訴人因本件合建契 約,前後已支出七百十六萬元。
㈢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俊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補簽訂之合約書內明訂, 「甲方(即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前興建完工並請領使用執照、保存 登記,並貸款七百萬元交予乙方(即告訴人周俊生),乙方應將興建五戶中C DE三戶乙方名下三棟房屋於取得甲方款項同時過戶給甲方(按AB二戶原即 由被告取得)」,告訴人周俊生既然依合約僅能取得七百萬元,而所興建之房 屋五戶則全歸被告取得,則告訴人因本件契約前後既已支出七百十六萬元,有



如前述,另被告除負責興建房屋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計算,合計支 出施工費用僅三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扣除告訴人向銀行所融資貸款 之二百五十萬元後,被告實際只籌措建築資金一百零四萬餘元,竟能取得所興 建之五戶全部房屋,由雙方所實際出資之金額、及各自取得之報酬衡量,依常 理而言,告訴人應無可能再答應被告以其名義向他人另再舉債二百五十萬元之 理,況證人姚宗良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不知周俊生有無同意借款,被告係伊 大舅子,其叫伊找人借款」,證人阮秋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確有借給被告 二百五十萬元,並設定上揭抵押權登記,當時伊並未與告訴人周俊生接洽過」 ,證人即代書陳金綢於偵查中也證稱:「姚宗良阮秋香、乙○○三人去找我 辦(抵押權登記手續),周俊生沒去,乙○○說周俊生委託他辦的」(見上開 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 七頁),顯示表示欲借款者係被告,且除被告外從未曾有人與告訴人接洽過欲 向阮秋香借款事宜,無法證明告訴人曾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該抵押借款 事宜。
㈣另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十月九日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將之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 等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當天即申請辦理抵押設定登記,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 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且告訴人已明確指稱「是談好上該條件(即 嗣後補簽訂合約書所載內容)後給他(指被告)(印鑑章、所有權狀)」(見 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且補簽訂契約書時,系爭房屋已蓋至結構體完成接 近完工階段,為被告所是認猢如前述,則於雙方談好補簽訂契約書內容、告訴 人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時,系爭房屋應確如告訴人所稱「要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房屋使用執照」之階段無訛。由此,益徵告訴人周俊生指陳:「被告向 伊佯稱要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土地分割,伊才交付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及身 分證影本給被告,伊無同意被告以之設定抵押借款」等語屬實,堪予採取。從 而足見被告確實擅自盜用周俊生之印章印文及偽造周俊生之署押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並持之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 抵押權予阮秋香無訛,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 等犯意,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告訴人蘇寶鳳借款二百萬元,於本院則改供僅借一百萬 元,前後所供不一,已難令人盡信,況被告於向告訴人蘇寶鳳、林麗娟借上開 款時,均交付有票據足憑,其事後辯稱向告訴人林麗娟、蘇寶鳳僅各借一百萬 元云云,顯無足採信。且衡諸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未見其提出任何自己建屋出資 之證據,卻各處大興土木,四處張羅,而向告訴人林麗娟、蘇寶鳳所借之款, 至今分文未償,所建造之房屋亦未見以之過戶給告訴人抵債,足見其經濟本陷 窘境,竟蓄意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不還甚明,再參以其向告訴人林麗娟借款所交 付本票背面親自載有「該款項係投資台南縣鹽水鎮下中里之房屋建設之款項無 訛」等語,且於屆期經告訴人林麗娟催索時書立合約書保證解決債務以為搪塞 等情,均足見告訴人林麗娟、蘇寶鳳之指訴非虛,益徵其有詐欺故意甚然。 ㈥至於:⑴證人林金雄於原審中雖證述被告確有向其購買材料乙情(見原審卷第



四十三頁),惟仍無法證明被告曾得告訴人之授權設定抵押借款一事;又證人 吳義成於本院上訴審中亦僅證述「周俊生曾同意被告向銀行貸款融資二百五十 萬元來使用」而已,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被告聲請向嘉義縣政府查詢, 辦理土地分割、請領房屋使用執照手續,雖均不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書、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固有嘉義縣政府函在卷可參,惟告訴人並非從 事建築業、房地產業者,於辦理土地分割、請領房屋使用執照手續須檢附何種 文件,當非告訴人所知悉,故上開嘉義縣政府函釋,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否認犯罪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阮 秋香詐欺部份,係屬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犯之,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印文、偽 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 林麗娟詐欺部分,謂「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認無從併辦」,及就被告對告訴人蘇寶鳳詐欺併案部分未及併案 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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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