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佳里 榮家)工友(業已離職),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即調任佳里榮家秘書 室(起訴書誤載為輔導室)之助理,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 即由陳龍興按月持佳里榮家會計室之傳票向出納室申領以「佳里郵局」為受款人 之榮家國庫支票至該佳里郵局,再由該郵局經佳里榮家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 000000號帳戶內撥款至「基隆堂」自己之郵局帳戶,由榮民向該堂領取作 為生活給與,如該榮民死亡,則由乙○○向該佳里郵局辦理止付後指定存入佳里 榮家上開帳戶,再從該帳戶內提領該死亡榮民之生活給與現款繳回佳里榮家會計 室,再繳回國庫,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乙○○ 分別前往佳里郵局辦理佳里榮家基隆堂亡故榮民沈明禮、王心柱、曹玉慶、許漢 良、古澐、李樹重等六人四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同年五月一日辦理張愛忠 、王雲斌、陳權喜、劉祝三、朱光、陳耀宗、稅承德、曲樹真、韓道明、陳玉庭 、李守成、時增春、劉子鵬等十三人五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指定存入佳 里榮家上開帳戶,再從該帳戶內提領該該四月份六人之撥退款計新台幣(下同) 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該五月份其中張愛忠、王雲斌、陳權喜、朱光、陳耀宗 、稅承德、曲樹真、韓道明、陳玉庭、李守成、劉子鵬等十一人之撥退款計八萬 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公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提領持有之上開撥 退款共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未依規定立即將該款繳回該榮家會計室歸還國 庫(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無法撥退款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 ,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公款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之記載),自行花用。 且為掩飾其罪行,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先後將佳 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之死亡日期均篡改延 後約一、二個月餘(詳如附表二之記載),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對榮民生活給與 發放及止付作業資料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佳里榮家結報相關帳目資 料時始發覺上情,乙○○見行跡敗露,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十五萬三千五百 零四元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包含其誤為亦有侵占上開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 分因更換帳號而無法撥退款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而併計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
戶,實際上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如上所述共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再 於翌日(二日)從該帳戶內提領上開款歸還回佳里榮家會計室。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辦理亡故榮民沈 明禮等十九人之四、五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提領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十七 人之撥退款,並無即刻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公 有財物、變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所辦張愛忠等十三人生 活給與止付撥退款中,因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更換帳號而無法撥退外,其餘 之款項均撥入我保管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帳戶 ,除我之印章外,尚須秘書室主任李傳世之同意蓋章,始能提款,李主任之章有 時他自己蓋,有時當他的面由我蓋,我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自佳里榮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均用於佳里榮家公務上支出周轉用,且部分週轉 金不足,由我私人墊付,再由公款領出償付,至於作何公務用途,詳如我於原審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所提出之收據,我是事先經過會計室主任丙○○及 王明舉同意的,我並未侵占公款花用,亦無篡改電腦檔案之死亡日期。我先前寫 的報告書承認竄改死亡日期及侵占上開款,是輔導室張主任私下要我寫的,才要 放過我,如我不寫要我辭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不否認其曾任佳里榮家工友,自七十五年間起,即調任佳里榮家秘書室之 助理,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乙情,且案發時由被告按月持 佳里榮家會計室之傳票向出納室申領以「佳里郵局」為受款人之榮家國庫支票 至該佳里郵局,再由該郵局經佳里榮家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內撥款至「基隆堂」自己之郵局帳戶,由榮民向該堂領取作為生活給與 ,如該榮民死亡,則由乙○○向該佳里郵局辦理止付後指定存入佳里榮家上開 帳戶,再從該帳戶內提領該死亡榮民之生活給與現款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再 繳回國庫等情,亦據證人林芳蘭、丙○○證實(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堪認定 。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一日將亡故榮民沈明禮等十九人辦 理生活給與止付,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沈明禮等十七人之撥退款,分別於同 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一日辦理止付作業後,併同其他款項指定存入郵政劃撥儲金 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再予以提領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使用 而未繳回該榮家會計室歸還國庫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屬實,並有薪資 存款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而上開帳 戶之結存金額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僅剩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至八十四 年五月十五日,則剩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迄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結存 金額僅剩二百元。嗣經佳里榮家發覺,被告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十五萬三 千五百零四元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包含其誤為亦有侵占上開劉祝三、時增 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無法撥退款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而併計存入佳里 榮家上開帳戶,實際上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如上所述共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 十四元),再於翌日(二日)從該帳戶內提領上開款歸還回佳里榮家會計室,
此有該帳戶對帳單影本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足 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至明,否則其何以將上開撥退款 共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提領後,未立即依規定將該款繳回該榮家會計室 以歸還國庫,須至八十四年六月下旬佳里榮家結報相關帳目資料時發覺上情, 對其展開調查後,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存入佳里榮 家上開帳戶,再於翌日(二日)從該帳戶內提領上開款歸還回佳里榮家會計室 。
(二)再查,被告將如附表(二)記載之亡故榮民沈明禮等十九位之電腦檔案死亡日 期,篡改延後約一、二個月餘,並將其中十七人(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除外) 之上開款項撥入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後,未提交會計室 繳回國庫,而侵占花用之事實,除有被告所寫「...未能及時繳回止付沖退 款在先,復又訛將亡故榮民劉祝三等十九員亡故日期電腦資料填註延後一月以 為緩衝之想;後經檢討實錯上加錯,深感愧對職責及相關作業人員。...萬 分悔悟,願受懲處」之報告書在卷足稽外,並經証人韓富民、林芳蘭、甲○○ 、丙○○、程新勝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次審或本次審調查時到 庭陳證綦詳,並有榮民死亡通知單、電腦網路原始資料及遭篡改之死亡資料影 本附卷可証(附於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上開 篡改電腦資料因新資料覆蓋而無從調查,亦無備份資料,但依卷附之榮民死亡 通知單、電腦網路原始資料及遭篡改之死亡資料比對,確有篡改,且篡改部分 恰與八十四年四、五月撥退人員相符,此經本院前往佳里榮家電腦室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並調取上開死亡榮民之死亡日期資廖及遭竄改之資料燒錄光碟 片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並未篡改電腦檔案,及並無侵占一節,殊不足採。其 竄改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之死亡日期 ,客觀衡之,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對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止付作業資料之正確 性,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提領被告保管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款 項,除使用被告之印章外,尚須蓋用秘書室主任李傳世之印章,伊不可能盜領 侵占云云,查上開帳戶之提款,須經秘書室主任李傳世同意蓋章,固據李傳世 供証無訛,核與歷任出納劉德成、黃紋霜、陳麗珍等供証情節相符,而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亦坦稱: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除我之 印章外,尚須秘書室主任李傳世之同意蓋章,始能提款,李主任之章有時他自 己蓋,有時當他的面由我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惟事實 上,被告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如該榮民死亡,被告應向 該佳里郵局辦理止付後指定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再從該帳戶內提領該死亡 榮民之生活給與現款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再繳回國庫,則被告以要領回繳給 佳里榮家會計室之名義,提領上開款項後,於自己持有中變易為所有將之侵占 花用,則非李傳世所知悉,尚難以領款須經李傳世同意蓋章,即為被告並無侵 占之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又稱:上開四、五月之撥退款,係經主管同意伊供週 轉金使用,故伊私人墊款即由上開款項中扣抵償還云云,惟按使用週轉金要有 會議紀錄,並簽請主管批准,才能實施,業據李傳世於原審供明,而本件之上
開撥退款部分,並未同意被告週轉使用,亦據李傳世、王明舉、陶冶等供証明 確(以上詳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七三頁至二七五頁),則被告所辯 上開款項同意供伊當週轉金使用一節,亦不足採。(四)於本院前次審審理時被告改稱:提領之款項均以(甲)普通匯票及匯兌入方式 寄榮民。(乙)以現金付款予林芳蘭、劉德成、黃紋霜簽收。(丙)榮民親赴 佳里榮家領取保管款。(丁)以現金繳交出納室。(戊)劃撥帳戶三十二筆。 而上開付款所提領之款不足時,則由伊私自墊付,再從其他提款墊還等語。是 則,其於本院前次審所供以私款墊付與其於原審所述之週轉使用,前後說詞己 相矛盾,難令人盡信。雖被告於原審坦認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有自佳 里榮家上開郵局帳戶內陸續提領款項,但此等款均用以代墊佳里榮家所需款項 而提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並提出收款簽收表 、領款收據、結帳表統一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為證(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 至第一七七頁),然上開表格、單據未明確記載用途,且非發票,金額與其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十七人之撥退款不合,而證人即佳里榮家會計室主任丙○○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一般榮民死亡辦理止付,止付後之該榮民生活給與款項,應 該直接自佳里榮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回來交給會計室,不應自郵局帳戶內提 領出來後未繳回會計室,日後在以同金額存入上開帳戶之後,再領出來交。又 榮民的生活補助費、薪津不可以領出週轉,如要借用須經過聲請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芳蘭證稱:,止付後之該榮民生活 給與款項,應交回會計室,不得以之墊付他項用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 二日訊問筆錄),況被告自承月薪僅二萬餘元,且於原審答辯狀陳稱:「:: 自八十四年初起,即以榮民保管款發放作業所遇困擾,頻頻向上級口頭陳述, 盼求週轉金支援,但口頭建議每至會計室即受阻礙,會計主任告以本榮家為丁 等編制,行政費用很少,不足以編列基隆堂龐大週轉金::」,以一榮家均無 法負擔龐大週轉金,被告豈有能力以私款墊付,況被告經發覺不法行為後,又 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侵占之現金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歸還,若確為公款 週轉,又何須以私款歸還,所辯顯悖常情,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有侵占前開撥退公款及篡改該等 亡故榮民死亡日期之電腦紀錄等事証均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犯罪行為終了時係八十四年間,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生 效,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 物罪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 處斷之。查被告乙○○原係退輔會佳里榮家工友,調秘書室之助理,負責榮民生 活給與之發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侵占公有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 財物罪。又為掩飾罪行,擅自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 民之電腦檔案之死亡日期均篡改延後約一個月,自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對榮民生 活給與發放及止付作業資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變 造公文書罪。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變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撥退款部分僅十 一人,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未撥退,原審竟併予論列,至與判 決事實認定之金額不符。(二)篡改電腦資料,變造文書部分,是否足生損害於 他人及損害何人,原審未予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亦有未合。(三)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就被告如何持有上開公款,如何變持有為所有,並未詳加辨明認定,遽論被 告此部分罪責,自有不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該部分連同所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並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被告侵占款項後, 己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將其侵占之公款全數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故無庸再追繳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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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存入時間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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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沈明禮│、4、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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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王心柱│、4、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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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曹玉慶│、4、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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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許漢良│、4、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
│ 五 │古 澐│、4、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
│ 六 │李樹重│、4、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
│ 七 │張愛忠│、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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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王雲斌│、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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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權喜│、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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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朱 光│、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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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陳耀宗│、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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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稅承德│、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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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曲樹真│、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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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韓道明│、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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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陳玉庭│、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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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六│李守成│、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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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劉子鵬│、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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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基隆榮民死亡部分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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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譜 號│姓 名│ 死亡時間 │死亡通報時間│死亡變動時間│相差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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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六八一│劉祝三│、4、9│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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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一四九│劉子鵬│、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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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六二五│陳耀宗│、4、│ 、4、 │ 、5、 │ 天 │
├─────┼───┼─────┼──────┼──────┼────┤
│一一○四○│稅承德│、3、9│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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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九六○│曲樹真│、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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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三三九│張愛忠│、4、2│ 、4、 │ 、5、 │ 天 │
├─────┼───┼─────┼──────┼──────┼────┤
│一三四七二│朱 光│、4、│ 、4、 │ 、5、 │ 天 │
├─────┼───┼─────┼──────┼──────┼────┤
│一一六四六│沈明禮│、3、│ 、3、 │ 、5、 │ 天 │
├─────┼───┼─────┼──────┼──────┼────┤
│○九九四九│王雲斌│、4、│ 、4、 │ 、5、 │ 天 │
├─────┼───┼─────┼──────┼──────┼────┤
│一二○八九│陳權喜│、4、4│ 、4、 │ 、5、 │ 天 │
├─────┼───┼─────┼──────┼──────┼────┤
│一○二五三│韓道明│、3、│ 、4、 │ 、5、 │ 天 │
├─────┼───┼─────┼──────┼──────┼────┤
│一一○六二│陳玉庭│、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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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七三九│李樹重│、3、8│ 、3、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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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三○○│李守成│、3、│ 、4、 │ 、5、 │ 天 │
├─────┼───┼─────┼──────┼──────┼────┤
│一一二四六│時增春│、4、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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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二○六│曹玉慶│、3、8│ 、3、 │ 、4、 │ 天 │
├─────┼───┼─────┼──────┼──────┼────┤
│一一三三四│王心柱│、3、│ 、3、 │ 、4、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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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六○三│許漢良│、3、│ 、3、 │ 、4、 │ 天 │
├─────┼───┼─────┼──────┼──────┼────┤
│一三二五七│古 澐│、3、│ 、3、 │ 、4、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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