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劉秋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延滯二個月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三個月,第三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
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秋敏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2月27日止共消費
簽帳35,33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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