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沈佩玲
債 務 人 沈樞周
債 務 人 簡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沈佩玲前就讀崇仁護校邀同債務人沈樞周、簡淑
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28萬元之「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70,480
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
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沈佩玲自民國105年11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6,321元,及自民
國105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6%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05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沈樞周、簡淑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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