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重訴字第25 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賴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 地號、面積11,9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46 地號、面積30,3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45 地號 土地、系爭14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 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由原告管 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故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 地位代表國家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 理人由林江義變更為夷將‧拔路兒,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2 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繕本已由本 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未具 原住民身分,且未曾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手續,未 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作為種植檳榔樹使用。嗣 被告經勸導仍未改善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迄今部分土地為
土石流潛勢及嚴重崩塌地區。另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 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又參酌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並考 量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經濟作物,每年穫利甚豐,原告自得 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 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 並自起訴日回溯5 年所得為原告受損害之價額;暨自起訴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檳榔樹刈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0,09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4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被告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僅在系爭146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之同段146 之2 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及龍鬚菜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固定有 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 照)。是原告應就被告目前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 使用收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告並未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僅在同段146 之2 地號土地耕作且 亦有承租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亦否認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 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之現占有人 為被告等語,即難認可採。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占有人,則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㈢再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目前確實占有系爭 土地使用收益,更未說明被告如何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前 5 年期間即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使用土 地而受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及遲延利息,即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之現占有人為被告等語,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