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謝誌豪
謝成鋒即謝誌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佩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國
106 年2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8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