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邱鴻楨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南投縣輪胎修理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景亮
被 告 許文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前往被告南投縣輪胎修理業職業 工會(下稱被告工會)辦理離職退休,並委託被告工會於10 4 年4 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勞保給付)。原 告於申請勞保給付前一日即104 年4 月23日已經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南投辦事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金額試算表並詢問當天值班人員許美貞有關勞保給付事宜後 ,即基於自身財務規劃考量而選擇老年年金給付方式(即月 退)領取勞保給付。另原告之配偶林葱亦曾於104 年4 月24 日上午,致電被告工會之承辦申請勞保給付業務人員即被告 許文陸,提醒被告許文陸關於原告要選擇老年年金給付之領 取方式。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被告工會將申請勞保給付所需之 個人資料交予被告許文陸時,發現許文陸呈現酒醉狀態,而 原告當時已向被告許文陸言明要選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方式, 惟原告將所有申請資料交由被告許文陸填寫,被告許文陸填 寫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 )後並未交予原告過目,嗣原告於1 個月後電詢勞保局申請 進度時,始發現被告許文陸竟因酒醉或不慎之故而於系爭申 請書誤勾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且誤植原告之姓名為邱鴻「禎」及生日「64年」3月1日 ,復由被告許文陸於104年5月20日將原告預繳之勞保費寄還 原告之信封再次將原告姓名誤繕,可知被告許文陸辦事之草 率。惟系爭申請書業經勞保局於104年5月8日以保普核字第 104041031748號函核定為一次給付。原告發現上開誤勾之情 形後,曾與林葱一同前往勞保局南投辦事處向許美貞詢問勞 保給付事宜並向勞保局提出審議、訴願,且被告工會亦曾於 104年5月21日、104年8月19日向勞保局陳明因其作業疏失而
申請更正為老年年金給付,仍未獲准予更正。由上開情形, 可知被告許文陸於辦理原告之勞保給付事宜時確有誤勾為一 次給付之過失。
㈢又依內政部103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6 .72 歲,本件原告於申請勞保給付時之年齡為60歲又1 個月 ,依原告體檢表可知原告之身體健康,故原告係規劃以老年 年金給付之方式以求安穩之退休生活。本件若依原告所選擇 欲請領者為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332元,原告至死亡時至少可領取4,046,068 元(20 ,332元×199 月=4,046,068 元),惟因被告許文陸上開之 過失而誤勾為一次給付,使原告變成一次給付而僅領取1,75 8,920 元,致原告受有2,287,148 元之損害。再者,若被告 許文陸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毋庸負法律責任,恐有違事理之 平。被告許文陸受僱於被告工會且為本件承辦申請勞保給付 之人員,被告工會應與被告許文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 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工會及被告許文陸應連帶給 付原告2,287,14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倘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由於原告與被告許文陸並無契約關 係之存在,被告許文陸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為原告向勞 保局申請勞保給付,核屬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人且於管理事務 過程中違反原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爰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 明:被告許文陸應給付原告2,287,14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許文陸陳稱:
被告許文陸於被告工會擔任秘書,惟未曾於104 年4 月24日 早上接到林葱之電話,原告於該日前來被告工會時,有將空 白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身分證、銀行帳 號影本、私章交給被告許文陸,被告許文陸填載系爭申請書 關於原告之姓名、地址、勾選一次給付後,有交給原告過目 且也有詢問原告要一次給付還是老年年金給付,原告回覆要 一次給付,系爭申請書係經過原告親自蓋章確認後,再送交 勞保局,本件勾選為一次給付係依原告之意見及尊重原告之 選擇。
㈡被告工會陳稱:
被告工會將會務(含退休人員申請勞退事務)交由被告許文 陸處理,至於申請人要辦理一次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均係直
接向被告許文陸接洽,並沒有經過被告工會之理事會;另選 擇一次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各有利弊,如果選定後,勞保局 即不會更正申請。被告工會係基於幫忙原告的立場,始會對 勞保局陳稱有疏失,再看勞保局是否會願意更正申請。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被告工會辦理離職退休,並委託 被告工會申請勞保給付,被告工會承辦本件申請事宜之內部 人員為秘書即被告許文陸。
㈡系爭申請書上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填表日期為104 年4 月 24日,並於給付項目所勾選之項目為一次給付。勞保局核定 原告請領方式為一次給付,給付金額為1,758,920 元,並於 104 年5 月13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當時如選擇 請領年金給付,每月可領取之金額為20,332元。 ㈢原告於填表日期104 年5 月19日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所填寫之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為請求撤銷一次給付,並 退回全部金額,改以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 ㈣被告工會於104 年5 月21日投工輪休亮字第8 號函勞保局, 函文中表示被告工會於104 年4 月24日向勞保局遞交關於原 告申請辦理勞保給付之系爭申請書中發現分別為「禎」「64 年」之錯誤,並更正申請給付。被告工會再於104 年8 月19 日投工輪休亮字第17號函勞保局,函文中表示因被告工會作 業之疏失,將原告原欲申請之月退給付誤登一次性給付,請 勞保局辦理更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文陸是否有在系爭申請書上之給付項目誤勾為一次給 付之過失行為?
㈡若被告許文陸就系爭申請書上之給付項目誤勾為一次給付, 此誤勾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工會與被告許文陸連帶給付原告2,287,148 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陸給付原告2, 287,1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被告工會辦理離職退休,並委託 被告工會申請勞保給付,被告工會承辦本件申請事宜之內部 人員為秘書即被告許文陸;系爭申請書上係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填表日期為104 年4 月24日,並於給付項目所勾選之項 目為一次給付。勞保局核定原告請領方式為一次給付,給付 金額為1,758,920 元,並於104 年5 月13日匯入原告指定之
銀行帳戶,而原告當時如選擇請領年金給付,每月可領取之 金額為20,332元。又被告工會於104 年5 月21日投工輪休亮 字第8 號函勞保局,函文中表示被告工會於104 年4 月24日 向勞保局遞交關於原告申請辦理勞保給付之系爭申請書中發 現分別為「禎」、「64年」之錯誤,並更正申請給付。系爭 工會再於104 年8 月19日投工輪休亮字第17號函勞保局,函 文中表示因被告工會作業之疏失,將原告原欲申請之月退給 付誤登一次性給付,請勞保局辦理更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文陸因過失而於系爭 申請書上誤勾為一次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揭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許文陸 於系爭申請書上誤勾為一次給付及原告受有權利損害等情, 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之內容為被告許文陸所填載,而被告許 文陸誤勾為一次給付及將原告姓名、生日誤載後,並未再交 由原告過目確認;另被告工會亦曾於104 年5 月21日、8 月 19日發函予勞保局承認作業疏失並申請更正,足認被告許文 陸有誤勾為一次給付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等語。然查 :
⒈系爭申請書上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填表日期為104 年4 月 24 日 ,並於給付項目所勾選之項目為一次給付,且系爭申 請書上尚有原告姓名及生日誤繕為「禎」、「64年」等情, 業如上述;另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許文陸於104 年5 月20日將 原告預繳之勞保費寄還原告之信封所示收件人為「邱鴻『禎 』」,足見被告許文陸乃有再次將原告姓名誤繕之情形。惟 被告許文陸將系爭申請書上關於原告姓名及生日誤繕為「禎 」、「64年」之情形,另於104 年5 月20日將原告預繳之勞 保費寄還原告之信封所示收件人為「邱鴻『禎』」,與被告 許文陸是否誤勾為一次給付是否直接相關,尚容有疑義,即 難憑此推論被告許文陸有誤勾之情形存在。
⒉又參以被告工會104 年5 月21日投工輪修亮字第08號函文略 以: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於104 年4 月24日向貴局(即勞保局
)申請併發現兩處填具錯誤(姓名及年)「禎」、「64年」 至本會致貴局萬分謙意並隨文檢附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乙份等再更正申請給付,敬請貴局惠予審核受理、更正辦 理(貴局審核錯誤致進金額,被保險人全額歸還貴局)。請 貴局惠予更正、審核受理(月退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 頁、119 頁),並檢附104 年5 月21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於其上勾選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見 本院卷第121 頁);另被告工會104 年8 月19日投工輪修亮 字第17號函略以:本會(即被告工會)於104 年4 月24日向 貴局(即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邱鴻楨先生)因本會作業 之疏失將邱先生原欲申請之月退給付誤登為一次性給付,敬 請貴局惠予辦理更正事宜(見本院卷第133 頁)。由上開情 形,可知被告工會曾於104 年5 月21日、8 月19日發函予勞 保局將原告之申請更正為老年年金給付,並於104 年5 月21 日提及填載「禎」、「64年」之錯誤,及於104 年8 月19日 提及因其作業疏失,因此2 度發函向勞保局就原告已領取之 一次性給付變更為老年年金給付。則依上開內容,僅見被告 工會以上開理由(即誤繕「禎」、「64年」之錯誤及作業疏 失)向勞保局申請更正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惟隻字未 提及有何誤勾之情形,即無從以上開2 函文之內容而認定被 告許文陸有誤勾為一次給付之情節存在。此外,觀諸原告所 提105 年3 月15日林葱與陳景亮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06 :18陳:現在的意思是說,是不是要來去問勞保局,那個錢 是不是可以再讓我們重辦」、「16:13陳:你如果我這邊有 需要出力,你再跟我說」、「16:18林:沒有,你現在你們 這邊看要怎麼幫我」、「17:39陳:如果勞保局說這個已經 開始照程序走,真的說沒辦法辦,就沒辦法辦了,你現在要 我硬辦,我真的沒辦法」、「21:34陳:他就跟我說,你們 老闆是要全領,他是這樣跟我講,我跟他說如過是要全領, 為什麼辦出來又變這樣」、「22:05陳:我只能幫你約許文 陸看有沒有辦法解釋原因是怎樣而已」、「23:08林:他( 被告許文陸)最後這個名字和年次寫錯」、「23:14陳:他 寫錯,他有幫我改,他有承認說這個是他寫錯」、「33:32 陳:因為這種東西看能不能退,然後重新辦,這樣我當然, 但現在問題就是說今天勞保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由上開被告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景亮與林葱之對話情形,可知陳景亮係因應林葱之對話, 而基於被告工會立場協助原告向勞保局為申請更正,至於是 否能辦妥更正申請,則回應必須看勞保局決定。本院衡以原 告為被告工會之會員,以被告工會之立場而言,自應能儘量
給予會員協助發函勞保局請求更正,乃符合常情。是以,依 上開2 函文及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許文陸有誤勾之 過失行為。
⒊另證人許美貞證稱:伊目前任職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因 為每天業務進出的人很多,每天要試算老年給付及勞工保險 的業務很多,對原告或林葱都無太大印象。對於原告所提之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一事,依日期下方之代碼顯示 該試算表為伊所試算,惟伊在試算後並不會對被保險人做任 何建議,被保險人要選擇一次領或月退,被保險人要去衡量 本身條件,伊只會特別向被保險人說要衡量資金需求及觀念 ,僅會提及有月領、一次領之方式,不會建議應該領取之方 式為何。伊對原告與林葱於104 年4 月24日之後是否有再度 詢問保險事宜,並無印象,也不知道陳景亮是誰及陳景亮為 何向勞保局申請更正為月退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 第184 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 (見本院卷第23頁),該網頁下載時間為「104 年4 月23日 1 時33分24秒」且其中內容有被保險人(即原告)資料、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一次給付)及老年年金給付(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止)之試算情形。足見證人許美貞曾於104 年4 月 23 日1時33分經手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之計 算,且內容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一次給付)及老年年金給 付(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之試算情形,惟證人許美貞並 未提供原告選擇請領方式為月領或一次領之具體建議。則依 證人許美貞之證述,固然其曾於104 年4 月23日1 時33分提 供原告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惟該試算表內容 包含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一次給付)及老年年金給付(按月 發給至死亡當月止)之試算情形,即不能僅憑該試算表及證 人許美貞之證詞證明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之真意為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或被告許文陸有何誤勾為一次給付等情。 ⒋至證人林葱證稱:伊為原告之配偶,伊於104 年4 月24日早 上有致電被告許文陸並稱104 年4 月23日有去勞保局試算及 原告要領月退需要準備哪些資料帶去被告工會,伊於104年5 月18日打電話至勞保局詢問並親自至勞保局南投辦事處查詢 ,得知有一筆年金匯入帳戶,再去找被告許文陸並請拿出系 爭申請書,始知被告許文陸將原告姓名、生日、勾選項目均 有錯,嗣向陳景亮說明上開勾錯情形後,請陳景亮向勞保局 撤回系爭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則依 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葱應係原告於104年4月24日至被告工 會將資料交予被告許文陸前,與被告許文陸有電話聯繫,惟 尚無從知悉原告於交付資料予被告許文陸時,究竟如何與被
告許文陸說明其欲申請者為一次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是以 ,上開證人林葱之證詞,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⒌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 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 ,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又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42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 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觀諸上開條文,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 填具申請書或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而「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第一大欄位為「被保險 人年籍資料」、「離職退保日期」、「申請給付項目(擇一 選取)」、「給付方式(擇一選取)」、「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印章欄」、最後為「投保單位證明欄」,而其上明確 記載填表前請詳閱說明。又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 之 規定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有被保險人印 章欄等情,應解釋由申請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自行申請填寫 申請書。而被保險人既然申請保險給付,自應詳閱相關說明 ,並詳實填載各項欄位,尤其確定勾選項目以維護自身權益 。是以,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固然係將個人資料及空白申 請書交予被告許文陸代為填載時,惟其自身本應詳閱上開相 關說明並確定被告許文陸勾選項目是否為其真意以維護自身 權益,尚不得藉口以事後被告許文陸填載完系爭申請書後未 交予原告過目之詞而遽認被告許文陸有誤勾之行為。 ⒍此外,縱使原告真意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且被告許文陸有誤 勾為一次給付之情形,惟勞保給付既有一次給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等選項,上開選項必各有優劣,如 果依原告所陳,每人請領按月給付均依平均餘命計算,則「 按月給付」方式絕對優於「一次給付」,倘若如此,勞保給 付何需提供上開選項供被保險人選擇,顯然上開選項之優劣 並無客觀絕對之標準,端看被保險人個人主觀認知及規劃。 本件原告仍有受領一次給付1,758,920 元,並未因被告許文 陸上開行為導致其向勞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求權 受損。因此,原告從按月領取變成一次領取,其向勞保局請 領之權利並未消滅,原告所受損害為原告主觀上認知其「按 月領取之利益」大於「一次領取」。另原告提出前開健康檢 查紀錄(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以證明其身體健康 及生涯規劃為月退,惟生活本身即存在一定風險,存活因素 除了自身健康以外,尚有諸多外在因素影響(例如:車禍、
天災),則上開健康檢查紀錄並不足證明依原告存活年數按 月領取之金額必定高於目前一次領取金額。準此,難認原告 是否確實受有損害,遑論被告許文陸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者,原告係援用車禍案件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依平均餘命計算損害,惟車禍致死或 車禍致傷等案件,該等案件侵害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 於侵權行為當時確實造成被害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利受 損,與本件原告申請勞保給付之情形不同,原告於被告許文 陸上開填載行為而經勞保局為一次給付後,迄今仍未有權利 受損,業如上述;況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被害人固有利益,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本件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許文陸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可採。
㈣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許文陸是否有誤勾為一次給 付之過失行為及致原告權利受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許文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工會自無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 ㈤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係 屬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規定,而所謂「管理人」又係指無因 管理人,自應以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始有其適 用之餘地。故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 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再者,主張成立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並請求管理人賠償之本人,即應就其主張之無因 管理人如何為其管理事務及如何違背其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而為管理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被告工會辦理離職退休, 並委託被告工會申請勞保給付,被告工會承辦本件申請事宜
之內部人員為秘書即被告許文陸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工 會向勞保局申請關於原告老年給付之事宜,原告與被告工會 間乃係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且被告許文陸為被告工會承辦本件 申請老年給付之使用人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與被告工會就 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該委任契約之 內容決定,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能就被 告工會之使用人即被告許文陸將原告原欲申請之老年年金給 付誤勾為一次給付之過失行為乙情舉證證明,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原告就被告工會或被告許文陸有何違背其明知或可 得推知之勾選老年年金給付乙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許文陸應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負 賠償之責等語,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許文陸於系爭申請書之給付項目 誤勾為一次給付及原告有權利受損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又原告與被告工會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就被告工會或 被告許文陸有何違背其明知或可得推知之勾選老年年金給付 乙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先、備位之訴, 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