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6號
NTDV,105,訴,176,2017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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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璧媛
訴訟代理人 張振昌
被   告 詹人珊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林宜沛
訴訟代理人 楊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萬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5年11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1頁)。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變更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人珊林宜沛為同母異父之姊妹,被告詹人珊於100 年2月14日接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轄下南投分公司(下稱原告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後,被 告林宜沛逕以原告南投分公司副理之名義印製名片,以推銷 優惠航空套票之方式對外招攬業務,卻在收受消費者交付之



款項後就開始避不見面。自103年5月起,即陸續有消費者向 原告反應上情並要求原告出面處理,甚或向法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或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造成原告商譽 嚴重受損,且遭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 會)處以出會並沒收保證金之處分。原告嗣後接獲交通部觀 光局來函通知應將保證金補足至270萬元,否則將廢止原告 公司之旅行業執照,原告因此遭交通部觀光局勒令停業、廢 止旅行業執照,曾任原告董監事之人也因此不能再擔任其他 同業之董監事或負責人,影響非常巨大。加以推銷優惠套票 並非主管機關准許營業之項目範圍,且被告林宜沛亦非原告 南投分公司之員工,被告詹人珊卻縱容被告林宜沛以之原告 南投分公司副理之名義擅自推銷優惠套票、對外招攬業務, 被告詹人珊雖稱對於被告林宜沛之個人行為並不知情,但被 告林宜沛刷卡的帳都是進入原告南投分公司之帳戶卻是事實 ,如果沒有被告詹人珊的幫助,被告林宜沛不可能將1千多 萬元的現金領走。至於訴外人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 稱常春藤公司)要求原告就被告林宜沛之行為予以負責時, 被告詹人珊也在公司內,不應諉為不知,被告上開行逕,除 已涉犯刑法背信罪,對原告而言更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理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遭品保協會決議喪失會員資格並公告出會,致原告本身 前已繳納之15萬元甲種旅行業基金,暨轄下4家分公司分別 繳納之各3萬元基金,合計27萬元均遭沒入處分。 ⒉原告於97年間,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27萬保證金,亦因被告 前開行為遭扣押之損失。
⒊原告於99年至102年期間,年營業額平均為271萬1,517元, 但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103年之年營業額僅剩208 萬6,669元,故原告所又受營業損失為62萬4,848元。 ⒋原告商譽嚴重受損,所受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仍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遭品 保協會公告出會後,交通部觀光局曾來函要求原告限期投保 履約保證保險並補繳旅行業保證金243萬元,如此方能保住 原告之旅行業執照。上開保證金價額不失為衡量回復商譽所 需之適當對價,並得作為計算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依據。 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遭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 判決賠償之金額,包括常春藤公司對之提起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之48萬5,940元;訴 外人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對之提起訴訟,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423號判決確定之52萬8,000元,合計101萬3,940元。 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60萬8,788元(計算式:270, 000+270,000+624,848+2,430,000+1,013,940=4,608,7 88)。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0萬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詹人珊則以:
㈠伊只是原告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負責原告南投分公司之全 部營運,因為原告南投分公司與原告係分別獨立營運,盈虧 自負,所以伊對於原告之營運狀況並不知情,是經由會計轉 告,才知原告南投分公司已被原告逕行撤銷,原告則已停止 營運。被告林宜沛並非原告之員工,被告林宜沛與伊亦無僱 傭關係,亦未受伊委任為公司業務之處理,伊原先並不知被 告林宜沛未經同意,擅自印製原告之名片在外招攬業務,一 直到103年3、4月間開始有消費者前來打聽被告林宜沛的動 向,才略有所悉。因為被告林宜沛知道被告詹人珊平常置放 物品之處,乃提供原告南投分公司已無使用但尚未註銷之帳 戶給消費者作為轉帳之用,再將之提領取用,與伊並無關連 。此外,原告係因財務問題遭品保協會公告出會,且品保協 會既未經調查有無任何投保或任職資料,逕認被告林宜沛南投分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所為認定不足為據。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伊有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其主張為無理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林宜沛則以:伊業經被訴偽造文書確定,與被告詹人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被告詹人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詹人珊於100年2月14日至103年4月間,受原告委任擔任 原告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被告林宜沛則非原告之員工。 ㈡被告林宜沛以原告南投分公司副理名義印製名片,對外招攬 業務。
㈢原告原為品保協會之會員,並繳納27萬元保證金,嗣於103 年6月6日經品保協會公告出會,喪失會員資格。復經交通部 觀光局於103年6月17日觀業字第1033002133號函通知補繳保 證金243萬元(連同前已繳納之27萬元,補繳至270萬元); 嗣原告經交通部觀光局以103年7月11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



號處分書廢止旅行業執照。
㈣常春藤公司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03苗簡字第417號判決原告 敗訴,應給付常春藤公司48萬5,940元暨遲延利息。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前對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 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原 告敗訴,應給付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各4萬5,0 00元、40萬5,000元、6萬9,000元、9,000元,合計52萬8,00 0元暨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遭品保協會沒入之27萬元,是否 有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年度之營業損失62萬4,848元,是 否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否 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遭敗 訴判決確定之金額101萬3,940元,是否該當?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人珊為原告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被告林宜 沛非原告之員工,仍以原告南投分公司副理名義印製名片, 對外招攬業務;原告原為品保協會之會員,並繳納27萬元保 證金,嗣於103年6月6日經品保協會公告出會,喪失會員資 格。復經交通部觀光局於103年6月17日觀業字第1033002133 號函通知補繳保證金243萬元(連同前已繳納之27萬元,補 繳至270萬元);嗣原告經交通部觀光局以103年7月11日觀 業字第1033002562號處分書廢止旅行業執照。原告經常春藤 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苗栗簡易庭以103苗簡字第417號判決原告敗訴,應給付常 春藤公司48萬5,940元暨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 ,判決確定;又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前對原告 及被告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51號判決原告敗訴,應給付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 、張馨之各4萬5,000元、40萬5,000元、6萬9,000元、9,000 元,合計52萬8,000元暨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 上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林宜沛印製之名片、 交通部觀光局103年6月17日觀業字第1033002133號函、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民事簡易判決、104年 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15頁、第49頁至第105 頁反面),且為被告詹人珊所不爭執,被告林宜沛亦未提出 異議,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詹人珊縱容、且明知被告林宜沛以原告南投分 公司之名義推銷優惠套票、招攬生意,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 被告林宜沛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遭品保協會決議出會, 就其喪失之保證金27萬元、103年度營業損失62萬4,848元、 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43萬元及遭消費者求償共101萬3, 9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間是否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林宜沛以原告南投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詹人珊為原告南投分公司之負責人,容任被告 林宜沛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宜沛以原告之副理名 義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業務,並以原告名義向消費者即常春 藤公司、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等人兜售機票套 票組合,並以原告名義出具請款證明予消費者向消費者收取 機票款項,嗣後未能依其所承諾之條件開立機票予消費者或 退還款項,經消費者申訴檢舉,原告遂於103年6月6日遭品 保協會以該會章程第8條「會員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重大違規 情事,尚在繼續中」之事由,喪失會員資格並公告出會,並 經常春藤公司、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等人對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需賠償101萬3,940 元乙節,有被告林宜沛所印製名片、品保協會105年7月26日 旅品字第1050050723號函附資料、新和平旅行社代收辦理出 國請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3頁至第2



8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卷一第11頁),復經本 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 簡字第417號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林宜沛明知其非原告之職員,惟仍以原告之職 員身份印製名片,與消費者洽談旅遊業務,並以原告之名義 提供原告帳戶予消費者簽刷信用卡入帳,嗣經消費者申訴, 致使原告遭品保協會公告出會,並經判決確定,被告林宜沛 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而侵害原 告之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宜沛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 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定有明文。被告詹人珊雖辯稱:被 告林宜沛只是向伊表示他朋友要刷機票,只要被告林宜沛把 錢付給相關業者,即是一般出售程序,並無問題,伊並不清 楚被告林宜沛之招攬方式;被告林宜沛知道伊東西放在哪裡 ,所以他係自行將原告南投分公司已經沒有在使用但尚未註 銷之帳戶提供予常春藤公司,並自行領走,伊並不知情等語 。惟查,而被告詹人珊於被告林宜沛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6號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陳:( 問:被告林宜沛在原告南投分公司任何職?)被告林宜沛為 俗稱之牛頭,亦即如有朋友要找被告林宜沛買機票或出國, 會由被告林宜沛找伊代收款項,並開機票。如果款項有進入 公司,扣除一定稅金、雜支之後,剩下的會給被告林宜沛請 款;被告林宜沛以異於行情之條件如⑴無使用期限。⑵若係 從臺灣飛大陸任何城市,或從大陸任何城市飛臺灣,均係同 一價位。⑶春節連假等亦係相同價錢等條件,招攬套票業務 ,不合乎成本,且與旅行業之代購機票常情不符,被告林宜 沛因此入不敷出,資金週轉不靈,無法依約出票,致使招攬 之客戶向原告南投分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6號竊盜案件卷宗,下稱356 號他字卷,第33頁、第78頁至第80頁)。另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51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林宜沛請 伊代收的話,就會進入原告分公司的帳戶內沒錯,但入款的 隔日就會將款項交給被告林宜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卷一,第66頁)。而被告林宜沛則陳稱:彰化銀行草 屯分行存摺確實是伊自己拿去用的,伊是趁詹人珊出國時從 公司的抽屜拿出存摺及公司印章來使用,用完之後伊就會放 回去,現在該存摺也在公司。因有時候跟伊買機票的客人說 匯款一定要匯公司戶頭,所以伊才會讓消費者匯到公司之後



再去拿公司大小章去銀行領錢出來,伊拿取彰化銀行存摺及 原告南投分公司大小章時並沒有得被告詹人珊同意,且事後 也沒有告知詹人珊;伊自己去接機票及旅遊的案子,伊自己 收到客戶的錢,就請被告詹人珊幫伊開機票,原告南投分公 司會報價給伊,伊自己再加200到500給客戶,即為伊的利潤 ;機票部分伊是找旅行社的上游開票中心開票,只是幫忙伊 收刷卡的錢,扣除雜支轉到伊設於臺中軍功郵局之帳戶。( 問:客戶有刷卡給原告,詹人珊為何會不知情?)她知道金 額,但不知道實際伊賣的內容是什麼,因為伊不只有賣機票 ,團體、行程、簽證伊也可以處理(見356號他字卷,第34 頁、第156頁、103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196頁)。又張 采葳於另案本院103訴字第251號返還價金事件陳稱:每次的 交易場所都是在原告南投分公司之辦公室內,且交易時被告 詹人珊也在旁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卷二,第 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卷,第4 2頁反面)。張麗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423號卷準備程序亦陳稱:伊每次刷卡買機票都是在 原告南投分公司的辦公室,詹人珊雖然不是每次在場,但常 常在場,裡面也有其他職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卷,第43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林 宜沛長期與原告南投分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其模式係由林宜 沛招攬生意後,將款項轉入原告南投分公司之帳戶,並由原 告南投分公司開立機票,再將自消費者處所收取之機票費用 扣除稅金、雜支之後由被告林宜沛領取,顯見,被告林宜沛 長期係以此種模式與原告南投分公司合作,並由其中賺取價 差以獲取利益,被告以此種模式運作,自需提供原告南投分 公司之帳戶,並表彰以原告之名義,被告詹人珊既知悉被告 林宜沛上開銷售模式,利用原告南投分公司之處所招攬業務 ,且於被告林宜沛以原告之名義對外兜售機票及旅行業務時 ,亦有在場,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林宜沛之行為。被告詹人 珊雖辯稱原告南投分公司僅係代收被告林宜沛所招攬業務之 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林宜沛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旅行 業之從業人員應受相關規範之拘束,非旅行業亦不得經營旅 行業務,被告林宜沛非原告之員工,仍從事招攬旅遊業務, 已有違上開行政規則,且更以原告之名義為之,關於於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告詹人珊明知 被告林宜沛有以原告名義從事招攬旅遊業務,非但未予阻止 ,反容任其使用原告之帳戶及辦公室洽談業務,就本件侵權 行為之事實,難謂無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因果關係。是被告 詹人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品保協會27萬元保證金部分:
原告於81年7月30日加入品保協會為其會員,並繳納27萬元 保證金,嗣於103年6月6日經品保協會公告出會,喪失會員 資格,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7萬元(總公司15萬元,分公司每 家3萬元,四家分公司共12萬元),經品保協會因受理陳雪 棉、林建龍丁建華吳采芸林宜德、余明銓、黃綉媜林稟勳等人向林宜沛購買機票,無法履約糾紛而代償予旅客 陳雪棉1萬8,000元、林建龍5萬4,000元、丁建華6萬3,000 元、吳采芸9萬元、林宜德5萬0,333元、余明銓6萬3,000元 、黃綉媜4萬5,000元、林稟勳1萬元乙節,有品保協會105年 7月26日旅品字第1050050723號函、105年8月30日旅品字第 1050 050874號函、105年10月6日旅品字第1050050993號函 、106年2月3日旅品字第106005011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35頁、第499頁、第 587頁至第603頁)。而品保協會係為保障旅遊消費者之權益 而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如旅行社違反旅遊契約而致消費者 權益受損,得向品保協會申訴,經品保協會審核,由會員所 繳納之基金作為旅遊品質保障金代償予消費者。本件因被告 上揭行為,致若干消費者分別對兩造提起訴訟,並向品保協 會申訴,品保協會將原告公告出會,並將原告已繳納之保證 金27萬元用以代償予向品保求償之消費者,自係因被告上揭 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 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部觀光局保證金27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之保證金27萬元亦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遭扣押,該部分之損害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惟查,原告為甲種旅行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27萬元與交通部觀光局,該筆保 證金現仍存於交通部觀光局等情,有交通部觀光局103年6月 17日觀業字第1033002133號函、105年6月15日觀業字第1050 0072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235頁)。由上 可知,原告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之保證金現仍存放於交通部 觀光局,且尚未經扣押,難謂此部分已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部觀光局27萬元保證金沒入之 損害,應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62萬4,848元部分:
⑴按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發展 觀光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甲種旅行業保證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 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 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 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依同法第條第3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 保險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金 額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二、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 益法人之會員資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6目、第5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品保協會之會員,原依上開規定繳納保證金27 萬元予交通部觀光局,嗣因經品保協會公告出會,喪失會員 資格,經交通部觀光局函令於文到15日內依上開規定補繳保 證金243萬元並投保履約保證保險,逾期未繳納則廢止旅行 業執照乙節,有原告所提交通部觀光局103年6月17日觀業字 第10330021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旅行業執照業經廢止, 自103年年初實際上就已經開始停業,原告雖經交通部觀光 局通知繳納保證金,但伊公司當時營運很困難,勉強去貸款 應可貸款籌出保證金,但伊不知道本件受害者還有多少人, 如果遭受扣押又要再繳一筆保證金2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頁、第243頁)。由上足見,原告旅行業執照經廢止 ,係因其未依規定繳納足額保證金,原告經品保協會公告出 會後,尚不至於不能進行其旅行業務之招攬及營運,其基於 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之考量,未於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易言之 ,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雖致原告於品保協會之保證金遭沒 收,失去會員資格,然其若依規定繳納足額保證金予交通部 觀光局,尚不必致生廢止旅行業執照之結果,難認原告主張 此部分之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 原告於99年度銷項銷售額總計為44萬8,366元,營業稅應納 稅額為1萬2,835元;100年度銷項銷售額總計為46萬6,859元 ,營業稅應納稅額為1萬2,493元;101年度銷項銷售額總計 為52萬8,792元,營業稅應納稅額為1萬5,534元;102年度銷 項銷售額總計為41萬2,247元,營業稅應納稅額為1萬1,230 元;103年度銷項銷售額總計為36萬6,398元,營業稅應納稅 額為1萬1,742元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5年7 月12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51054973號函附營業稅申報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3頁)。由上可知,原 告於申報書中係2月申報一次銷項銷售收入,於103年度自1 月份至10月份尚有營業所得收入,僅11、12兩月份無銷售收 入之紀錄。觀諸原告自99年至103年間之收入,數額相當, 並未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損失營業收入之情。103年度之 營業所得總額雖低於99年度至102年度,然其係因未包含11 、12月之營業收入。原告於103年7月11日經交通部觀光局廢 止旅行業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3 年年度損失11、12月收入既係因其旅行業執照經廢止,而上 開廢止之結果亦與被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 其負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品保協會公告出會,經交通部觀光局要求補繳 旅行業保證金243萬元,足見原告繼續經營旅行業最少應付 出243萬元之代價以保有一定商譽,以此作為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計算依據。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又同條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 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按諸開裁判意 旨,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援引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於法自 有未合。
⒌原告遭消費者提告敗訴確定101萬3,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之行為,致其遭消費者求償,經判決確 定敗訴之金額為101萬3,94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經訴外人常春藤公司提起返還不當 得利訴訟,主張被告林宜沛提供每人5萬4000元之機票優惠 價格,其向南投分公司訂購機票,事後南投分公司反悔其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收取款項,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常春藤公司 48萬5,940元,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此 確定;另訴外人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對被告詹 人珊、林宜沛、原告及訴外人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分 公司、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提起返還價金訴訟,主張其向被 告林宜沛購買機票套票,依被告林宜沛指示將款項匯入南投 分公司之帳戶,嗣後南投分公司否認有出售機票,主張依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51號判決原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機票義務,林 佳香請求4萬5,000元、張麗娟6萬9,000元、張馨之9,000元 、張采葳40萬5,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 上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 簡字第417號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事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上開消費者對原告求償之損害賠償,尚未經品保協 會獲得代償,亦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105年8月30 日旅品字第10500508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 。是以,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對前開訴外人負有 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業經判決確定,亦未受任何代償及填補 ,其賠償總額為101萬3,940元(計算式:485,940+45,000 +69,000+9,000+405,000=1013, 940)。既係基於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宜沛明知其非原告之員工,仍 印製原告之名片,以原告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事後未能履 行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詹人珊明知被告林宜沛以前 開所述之方式招攬業務,未加阻止,反容任被告林宜沛使用 南投分公司之場地,並將消費者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其與 被告林宜沛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品保協會代償予消 費者之27萬元保證金,及遭消費者求償經判決確定之金額, 損害額損總計為128萬3,940元(計算式:270,000+1,013,9 40=1,283,9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與被告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6月2日發



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8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8萬3,94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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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