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添丁
陳深榮
陳東海
陳文定
陳春鑫
陳麗卿
徐明雄
楊國銘
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38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添丁、 陳深榮、陳東海、陳文定、陳春鑫、陳麗卿、徐明雄、楊國 銘、邱麗卿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91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5年2月25日之鑑定圖所示2-7紅色虛 線,故被上訴人徐明雄、陳麗卿、陳春鑫所有,坐落系爭59 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依序分別為南投縣○○鄉○○路000號 、536號、534號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538號、536號、534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已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88
地號土地,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58 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 態能以確認經界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 訴主張確認系爭591、588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於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上訴人徐明雄、陳麗卿及陳春鑫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588地號土地部分返還與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第 二項關於被上訴人陳麗卿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部分(見 本院卷第1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既經准許,依上說明,其原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陳麗卿拆 屋還地部分因訴之變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
三、被上訴人陳深榮、陳文定、陳麗卿、邱麗卿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58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原向訴外人黃基隆所購買,並於 83年12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面積應為106平方 公尺。其後921地震重測因鑑測錯誤,致系爭588地號土地之 面積縮減為89.14平方公尺,短缺多達16.86平方公尺,並將 短缺面積之土地劃入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91地號土地,使 系爭591地號土地增加55.17平方公尺,應就上開增減之面積 ,按系爭588地號、591地號土地原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 再依系爭588地號、591地號土地各自占有使用之位置,確定 其經界線所在,俾使系爭588地號、59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 之面積比例相同。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4月29日就系 爭588地號、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進行鑑測所做成之鑑定圖
,係以91年重測時之圖根點為鑑定依據,然南投縣地區之土 地基本控制點已因地震發生水平位移之情,位移量介於0.66 公尺至5.08公尺之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採用921地震後 重測之圖根點作為測量基點,顯然已非原有正確位置,據此 作成之鑑測結果,自非可採。倘依上訴人所指,依附圖所示 0-00-00-0-0-0紅色虛線計算土地面積之增減,則上訴人所 有系爭588地號土地較重測前僅短少1.18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共有之系爭591地號土地則溢增39.49平方公尺;相較於依 附圖所示5-6黑色實線,計算土地面積之增減,非但上訴人 所有系爭588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短少達16.86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591地號土地更溢增多達55.17平方公尺,顯 然上訴人所指經界,應較正確。被上訴人徐明雄、陳麗卿、 陳春鑫分別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就越界部分當屬無權占 有,並致使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591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手繪之ABC 連線(下稱系爭手繪ABC連線)所示。⒉被上訴人徐明雄、 陳麗卿、陳春鑫應將系爭建物逾越系爭手繪ABC連線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之系爭588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邱麗卿、陳深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㈡被上訴人張添丁則以:伊為系爭5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陳東海則以:上訴人需先確定土地為其所有,才能 請求拆屋還地。建商蓋房子時都會先確認界址,如果上訴人 向建商購買房子後認為坪數不夠,應屬上訴人與建商的問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陳文定:根據舊有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本應為直線 ,但依上訴人所主張,經界線卻有凸出來之部分,顯非正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楊國銘:新、舊GPS點雖然不一樣,但是舊的點既 已公告期滿,自當依據新的點來測量,以之作為鑑定之標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徐明雄則以:伊係系爭5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亦為系爭538號建物之所有人,系爭538號建物,早於10年前 就已蓋好,現況迄今未曾改變。上訴人遲至今日才表示房屋 占用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88地號土地,不明上訴人所持理 由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㈦被上訴人陳麗卿則以:系爭588地號、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就已測量過4次,結果均相同 ,並無上訴人所稱越界之情。早於88年以前,上訴人就已聲 稱如附圖所示5-12-7-6範圍內之巷弄為其所有,於921地震 後,又改口因經界線位移導致其土地面積短少,其前後理由 不一,顯有居心。土地面積之所以有所增減,應係舊有技術 較不精良所致,而被上訴人都是依照測量結果興造建物,並 無不對。倘如上訴人主觀認知其所有之系爭588地號土地有 面積短少之情,應係當初購地時建商誤算或虛偽溢報面積所 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㈧被上訴人陳春鑫則以:系爭534號建物東側之巷道,原係供 系爭538號建物通行使用,為系爭建物之延伸。系爭588地號 、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早經上訴人多次申請測量,其結 果並未因921地震後而有所不同,上訴人聲稱系爭588地號土 地有面積短少之情,應為上訴人與當初出售系爭588地號土 地建商間之交易糾紛,此不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系爭588地號、591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如附圖所示5-6黑色實線,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88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0-00-00-0-0-0紅色虛線。⒊被上訴人陳春鑫應將系 爭534號建物,逾越如附圖所示9-8-7-6-9藍色虛線範圍內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由被上訴人全體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 訴人。⒋被上訴人徐明雄應將系爭538號建物,逾越如附圖 所示0-00-0-00-00-0綠色虛線範圍內土地上之二層RC結構建 物拆除,並由被上訴人全體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 921地震前,登記之面積為106平方公尺,於921地震後,登 記之面積為89.14平方公尺。
㈡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添丁 、陳深榮、陳東海、陳文定、陳春鑫、陳麗卿、徐明雄、楊 國銘、邱麗卿等9人共有,於921地震前,登記之面積為1,22 9平方公尺,於921地震後,登記之面積為1284.17平方公尺 。
㈢被上訴人徐明雄、陳麗卿、陳春鑫所有,均坐落系爭591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依序分別為南投縣○○鄉○○路000號、
536號、534號之建物,均有部分位於如附圖所示2-7紅色虛 線與如附圖所示5-6黑色實線,所圍住之範圍內。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588地號、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2-7 紅色虛線?抑或如附圖所示5-6黑色實線?
㈡被上訴人徐明雄、陳春鑫分別所有系爭538號、534號建物, 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88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明雄、陳春鑫拆除無權占用系爭588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無權占用土地部分之返還上訴人 ,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588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921地震前 ,登記之面積為106平方公尺,於921地震後,登記之面積為 89.14平方公尺;系爭591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於92 1地震前,登記之面積為1,229平方公尺,於921地震後,登 記之面積為1284.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舊地籍圖、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應為如附圖所示2-7紅色虛線,被上訴人陳春鑫所有系爭534 建物及被上訴人徐明雄所有系爭538號建物占有系爭588地號 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系爭588地號、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 2-7紅色虛線?抑或如附圖所示5-6黑色實線?被上訴人徐明 雄、陳春鑫分別所有系爭538號、534號建物,有無占用上訴 人所有系爭588地號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明雄、陳 春鑫拆除無權占用系爭588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無權 占用土地部分之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 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參照)。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 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 依據,其優先順序為(1)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 界標及指界之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 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3)參照 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4)地方習慣
: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 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 依據。又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 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1)爭訟土地之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2)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3)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 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4)土地登記簿所載 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 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5)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6)證 人之證詞;(7)鑑定人之鑑定;(8)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 ,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又按,地籍調查,係 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 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 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 ,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系爭5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街段308-1地號土地; 系爭5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街段308-166地號土地。自該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觀之,系爭588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5 91地號土地相鄰,北則臨接重測前新街段段308-162地號土 地,系爭588與系爭591地號土地之界線係以AB之經界即圍牆 為界,界址包括圍牆在內,係切齊與北側重測前新街段308- 162地號土地之界線,C點定有鋼釘為界標,B與C之經界以AB 及圍牆內之延長線為界址,地籍重測時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分別於91年3月14日、同年6月27日到場指界,並簽章 確認,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投地二字第 1040007232號函附南投市名間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由上可知,系爭591地 號土地與系爭58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即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上之A、C點連線,係以A、B之延長線為與C、D線為交叉點 ,足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延長線。且地籍圖重測時乃經 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到場指界,亦無爭議,則地政機關應 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再者,自舊地籍圖觀之,系爭591 地 號土地東側臨接系爭588地號土地,及重測前新街段308-162 、308-161、308-160、308-159、308-158、308-157等筆土 地,系爭591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間之經界亦為直線,並未 於與系爭588地號土地交接處有所轉折,有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05年1月20日投地二字第1050000434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堪認兩造間的土地經界應為
筆直之延長線,並無彎曲、歪折。由上可知,系爭土地重測 時不僅經上訴人到場指界,且地籍圖重測結果,上訴人所有 系爭5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始終均為直線,上訴人並無爭議,且與舊地籍圖相符,應 堪採信。
㈢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1年度南投縣名間鄉 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復依據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 結果:(一)如附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 黑色實線為田寮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5…6黑色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新街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 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相符。(四)圖示4(噴紅漆)--1(噴紅漆)--7--8(噴黃 漆)--11(噴黃漆)--2(噴紅漆)--12--3(噴紅漆)紅色 連接虛線係系爭5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及主張位置 ;圖示點號7、12為1--2紅色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之交點,點號9、10係在地籍圖經 界線上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9日鑑定書及 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本件兩造 間上開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又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較先前測量更精密之儀器依地籍圖 測定之經界,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 址點,計算座標值後輸入電腦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另參核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展繪本案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兩者互相檢核後始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據此 作成鑑定圖,不僅符合科技、現代之需求,結果考量更為縝 密,上開方法亦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與歷來地籍圖相符 ,足徵其鑑測結果正確、客觀,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兩造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土 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作比較,若有增減,將增減面 積,按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按各土地使 用位置確定經界所在。惟查系爭588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謄
本登記面積為10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89.14平方公尺; 系爭591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22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 為1284.17平方公尺。而土地間之經界應以一切具體情勢判 斷之,尚應以系爭土地向來使用之情勢判斷之。參酌兩造間 上開土地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 ,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有間,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 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所得之數據乃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 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 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 故上訴人之土地雖有減少16.86平方公尺,但此或係測量技 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此 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是本件兩造間關於經界 位置認定不一情形,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 準以確定界址,故本件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5-6黑色實線 。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春鑫、徐明雄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部 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徐明雄、陳春 鑫所有系爭538、534號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如附圖所示2-7紅 色虛線與5-6黑色實線,所圍住之範圍內,又系爭588地號土 地與591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如附圖所示5--6黑色連線所示 ,業如前述。上開系爭建物坐落之範圍既屬系爭591地號土 地之範圍,自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88地號土地。復經本 院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有無占用系爭588地號土地之情況 ,其鑑測結果略以:圖示甲(0--00--0--00--00--0所圍綠 色區塊)係彰南路538號2樓RC結構建築物(聲請人所指範圍 )位置,其中5--10黑色連接實線係建築物外緣位置,鑑測 結果未逾越使用田寮段588地號土地。(六)圖示乙(9--8- -7--6--9所圍藍色區塊)係彰南路534號1樓磚造結構建築物 (聲請人所指範圍)位置,其中9--6連接黑色實線係建築物 外緣位置,鑑測結果未逾越使用田寮段588地號土地。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是被上訴人徐明雄、陳春鑫 所有之538號建物、534號建物並未有占用系爭588地號土地 之情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明雄、陳春鑫應將538號 建物、534號建物占用系爭588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上訴人所有系
爭5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5--6黑色連接實線;又被上訴人徐明雄、陳春鑫所 有系爭538、534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588地號土地之事實。 原審判決採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即附圖所示5-6 黑色連接實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陳春鑫、徐明雄應拆除系爭538、534號建物並返還占用 部分土地,為無理由,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壹佰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