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尹振紘
被 上訴人 游九妹
游鳳嬌
游換妹
游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10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福順前曾透過訴外人張偉 國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以游 福順名下之房屋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嗣游福順 無力返還對上訴人所負欠款,且尚有其他銀行債務亦未清償 ,上訴人乃於民國100年10月或11月間,同意游福順之請求 ,於游福順將房屋過戶給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代其清償銀行 貸款,並由游福順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在張偉國見證下,經游福順當面用印完畢後交付上訴 人,作為支付。詎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且游福順業於10 4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既為游福順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當繼承游福順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清償票款等語。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游順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游福順」之名,並非以簽名之 方式為之,而係以打字方式,此與常情不符,游福順並未欠 缺寫字能力,倘若系爭本票確屬真正,游福順逕可於其上簽 名,無需以蓋印方式為之,且系爭本票上「游福順」之蓋印 僅係一般普通印章,並非印鑑章,且未經游福順在其上按捺 指印,系爭本票並非游福順所簽發。又游福順為身障人士, 名下沒有財產,不具還款能力,其平日生活都是由被上訴人 等人供給,根本沒有100萬元之資金需求,遑論怎可能會有 人同意出借100萬元之鉅款。再者,游福順並無收受相當於
本票上100萬元金額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游九妹、游鳳嬌、游換妹、游雅如應於繼承游順福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上載發票人游福順、發票日101年6月1日、到期 日103年12月1日、面額100萬元、年息6%、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1紙。
㈡游福順業於104年8月10日死亡。
㈢被上訴人游九妹、游鳳嬌、游換妹、游雅如等4人,為游福 順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游福順所簽發?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游九妹、 游鳳嬌、游換妹、游雅如行使票據權利,是否有據?上訴人 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游福順是否有收取上訴人所主 張之借款金額?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游九妹、游鳳嬌、游換妹、游雅如應於 繼承游順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 否准許?
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而游福順於104年8月10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游福順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游福順除戶謄本、游福順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 簡字第84號卷第6頁至第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游福順本人所簽發 ,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游福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 否為游福順所簽發?上訴人與游福順間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游福順」名義之印文,為游福 順所親自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由系爭本票觀之,系爭本票整體係以打字方式 書寫而成,並無任何手寫之字跡,而發票人欄位則以打字註 記「游福順」,並於下方蓋印「游福順」名義之印文,足見 系爭本票上並無游福順本人之簽名甚明。
㈢其次,關於系爭本票上「游福順」之印文是否為其本人所蓋 印及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及緣由等情,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張 偉國到庭作證,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十多年,伊也認識游福 順,當初是游福順欠錢向上訴人借貸,所以簽下系爭本票, 因為上訴人有幫游福順還了合作金庫一筆貸款,上訴人怕游 福順沒有房子住,將房子讓游福順住到過世才收回來。這張 本票只是對上訴人的保障;游福順在100年、101年左右向上 訴人借錢,來來去去拿了100多萬元,現金、匯款都有,好 像第一次拿了100多萬元,就直接把上訴人現在南投的這間 房子名義過給上訴人。本票也是100、101年左右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又證稱:上訴人將房子給游 福順住,怕游福順耍賴所以才簽立本票的,一開始是因為游 福順有在賭博欠錢,問伊有沒有朋友可以借錢,伊就介紹上 訴人借給他,上訴人一次借游福順100多萬元,包括游福順 欠合作金庫的信用貸款,因為游福順跟上訴人說他繳不起了 ,所以要求上訴人幫他還信貸,所以上訴人幫游福順還,這 是100多萬元之外的借款,上訴人幫游福順的還款紀錄銀行 應該還有;簽立本票的時候錢已經都借給游福順了;開本票 之前房子已經過給上訴人,第一次就交付180萬元,後來陸 陸續續又借幾十萬,後來還合作金庫的貸款時,才簽立這張 本票。游福順向上訴人借款一次就借到位了,當初游福順在 打零工,名下應該只有後來過給上訴人的那棟房子,後來伊 就不知道了;上訴人跟游福順後來已經變成朋友,上訴人當 時知道游福順還不起錢,所以只是讓他隨便蓋個印章就好, 沒有要求他簽名,只是個形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 頁)。證人張偉國雖證述系爭本票係游福順因與上訴人間之 借貸關係而簽立,然系爭本票上並無游福順本人之簽名業如 前述,證人張偉國亦未證述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游福順 本人蓋印,況且其就系爭本票究係為何簽立,前後證詞反覆 ;其先證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為游福順償還合作金庫貸款 ,因此簽立本票,復又證稱上訴人借貸游福順款項包括與合 作金庫之信用貸款,此後又改稱銀行貸款應為100多外以外 之借款,就游福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金額、借款流程及次數
,以至簽立本票之過程及細節前後矛盾,顯見上開證人之證 述多有錯漏、矛盾之處,尚難採信
㈣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先陳稱 :系爭本票係因原本訴外人許宏凱向銀行借錢無法清償,許 宏凱就向上訴人借錢以向銀行清償,游福順因許宏凱向上訴 人借錢,為許宏凱作保,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並移轉所居住的 房子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嗣聲請證人張偉國 到庭作證後,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改稱:游福順 透過張偉國來向伊借錢190萬元,就將房屋設定抵押予伊, 後來沒辦法還錢。且游福順當時在銀行有20幾萬的貸款,銀 行要拍賣,游福順繳不出來,張偉國就來找伊,伊同意在 100 年10月或11月份請代書將房子過戶到伊名下,幫游福順 清償銀行貸款,張偉國是游福順的朋友,伊本來不認識張偉 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經本院訊問具結陳稱:訴外 人許倫凱仲介這個案子予伊,將游福順房屋做二胎設定抵押 權給伊,房屋門牌號碼為名間鄉彰南路559巷9號。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是華南銀行。借款金額150萬元,當時他們指定帳 戶予伊匯款過去,匯了150萬元之後就設定二胎的抵押。當 時伊還不認識張偉國,張偉國在100年的時候打電話給伊, 伊請人家評估過,所以讓游福順在100年的時候過戶給伊, 這時候游福順又要求伊還華南銀行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39 頁至第40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緣由前後不一,原陳稱為訴外人借款,游福順僅為保證 ,後改稱游福順係透過張偉國向上訴人借錢,是以,游福順 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上訴人前後反覆,其說詞難以採信 。再參證人張偉國前開所述,關於張偉國與上訴人之關係、 其往來之過程及時間並不相符,可見證人張偉國之證詞及上 訴人上開所述或有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且有誇大不實矛盾之 處,難以採認。從而,系爭本票是否為游福順為擔保其與上 訴人之借款而親自簽發,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系爭 本票之真正。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確由游福順本人簽發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游福順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自無從令其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依票據 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