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5號
NTDV,105,簡上,3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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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潘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
月1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17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不引縣、鄉、段)係被上訴人所有,1-25、1-30 、1-10地號土地前均為訴外人黃鈺婷所有,1-25、1-30地號 土地更是自民國68年起即利用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年11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7 平方公尺對外聯絡至道路,黃鈺婷於81年6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1-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張合棋後,致1- 25、1-30地號土地即無對外通行道路之袋地,而1-10地號土 地現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A通 行方案);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 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1-10地號如土地附圖 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C通行方案);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 所示土地上通行,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1-25、1-3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 ,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1-10地號土地,因1-25、1- 30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有1-10及1-63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由1-63地號土地通行,即自如附圖三即埔里地政 複丈日期10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下稱B通行方案 ),而非由1-10地號土地通行。縱上訴人應犧牲而提供通行



使用,則應在土地界址旁且面積僅供通行即已足,以符合損 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之原則,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C通行方 案,不但將1-1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且面積達90平方公尺, 實非屬侵害1-10地號土地之最小方式,上訴人認為僅需提供 路寬2.5公尺之道路即可,即依附圖四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 05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編號D、 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對外聯絡(下稱D通行方案)。另 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償金,而非 如原審判決所稱應適用同法第789條不需給付償金。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1-25、1-30地號土地 現況除利用A通行方案對外通行之公路外,再無其他通路可 對外連接至公路,現因A通行路線遭上訴人拒絕繼續利用通 行,足見1-25、1-3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1-25、1-30地號土 地成為袋地之原因,係因原所有權人黃鈺婷於81年6月13日 將1-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手張合棋所致 ,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1-25、1-3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僅得對1-10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而 認上訴人主張原告應通行1-63地號土地為不可採。再就被上 訴人主張之A通行方案及C通行方案,以A通行方案將造成1-1 0地號土地西南側畸零地與東北側空地無從為整體使用規劃 、占用面積相較C通行方案為過大等由,認A通行方案已逾越 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C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1-10地號土地於超過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償金。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1-25、1-30地號土地上現均為其所有,而1-25 、1-30地號土地自68年間即利用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土地通行路線道路對外通行;而1-25、1-30地號 土地與1-10地號土地曾同為黃鈺婷所有;1-30地號土地於77 年12月15日至95年6月27日間,所有權人為黃鈺婷,直至95 年6月28日方與1-25地號土地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1-10地號土地則自77年4月18日至81年6月12日間之 所有權人黃鈺婷,直至81年6月13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合棋,再於8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賴



錦忠,又於101年9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81年黃鈺婷將1-10地號土地出賣張合棋後,張合棋曾同 意黃鈺婷繼續使用A通行路線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等情,上 訴人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19日 府建管字第09602176130號函影本、黃鈺婷與張合棋於81年 間就1-10地號土地之賣賣契約影本、1-1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2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1-3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50頁、第73頁至第 87 頁、第140頁至15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1-25、1-30地號土地為袋地,就上訴人所有 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通行路線,或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C土地通行路線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於98年之修法理由為: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 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 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等語,堪認同 屬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讓與不同人時,亦有該條適用。 蓋該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數宗)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 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數宗 )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 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 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 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 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 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7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無償通行權之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 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 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 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所有權 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況土地有通行之負擔者,如解為該地



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於消滅,不僅使通行權人因自 己不能事先預知或干涉之他人偶然事由,其通行權遂被剝奪 ,更使他土地所有人突然遭受通行負擔之不利益,是基於各 關係人之利益衡量,應解為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 行權,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因有容忍無嘗通行之負擔,不得在 請求通行權人給付償金。
⒊查被上訴人所有1-25、1-30地號土地與鄰近公路台14線間, 相隔有1-63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1-10地號土地,1-25、1- 30地號土地除利用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通 行路線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外,無其他通路可對外聯絡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 602176130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 3至15頁),並經原審於104年11月4日及本院於105年8月22 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 ),並囑託埔里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三 、四。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之通行路線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利 用通行。足見被上訴人所有1-25、1-30地號土地與公路乃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上訴人雖辯稱1-25、1-30 地號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語,然1-25、1-30地 號土地與鄰近公路台14線間,相隔有1-63、1-10地號土地, 僅能通行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之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土地對外聯絡一節,已如上述,上訴人又未 就其所指通行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⒋再查,1-25、1-30地號土地自68年起即利用1-1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通行路線道路對外通行一情, 有上開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602176130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1-25、1-30地號 土地與1-10地號土地前曾同為黃鈺婷所有,1-25、1-30地號 土地於95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迄今;1-10地號土地則於81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合棋,再於8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 錦忠,又於101年9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迄今等事實,業如上述。足見1-25、1-30地號土地及1-10 地號土地均原同屬黃鈺婷所有,1-10地號土地與台14線通路 相鄰,本可供1-25、1-3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公路,因1-10 地號土地於81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張合棋後,方致1-25、1 -3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1-25、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僅得對1-10地號土地主



張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且該無償通行權屬1-25、1-30地號土 地所有權能之擴張,應隨1-25、1-3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至 被上訴人而由其享有,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因該通行權 之存在而為限制,而隨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 而由其負擔。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通行1-6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通行路線;被上訴人 若需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應給付上訴人償金等語,因與1-25 、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僅得主張無償通行上 訴人所有1-10地號土地之上開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前段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 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應適用。且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鄰地通 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 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 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 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 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對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A通行方案,與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C通行方案,前者面積達217平方 公尺,且於1-1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留有長條狀之畸零地,造 成上訴人就1-10地號土地西南側畸零地與東北側空地無從為 整體使用規劃,後者則係由1-10地號土地與1-63地號土地之 地界線向東平移3公尺,面積僅為90平方公尺,並能顧及上 訴人1-10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足見,A通行方案已逾越通 行之必要範圍內,且非對1-1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C通行方案顯然較A通行方案為適當,且對1-1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損害較小之必要通行方案。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需通行路寬2.5公尺之道路,即依 附圖四所示:編號D、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為對外聯絡之D通 行方案等語。然審酌1-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且現代社 會一般民眾多利用汽、機車代步,被上訴人亦有利用車輛載



運人、貨出入之必要,自須考量車輛進出之需求,其土地始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以一般小客貨車之寬度約2公尺左右, 復考量1-63地號土地地勢較低,為求通行安全計,道路寬度 應以如附圖二所視之C通行方案即路寬3公尺為適當,且為對 外聯絡之必要。
⒊是以,本件應以通行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90平方公尺之路寬3公尺土地,為1-25、1-30地號土 地對外聯絡之適當且必要通行方案(即C通行方案),且屬 對1-1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90平方 公尺之路寬3公尺土地上通行,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 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1-25、1-3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 所有1-10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惟分別讓與不同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1-25、1-3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10地號土地 ,且無需支付償金;且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90 平方公尺之路寬3公尺土地,為1-25、1-30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之適當且必要通行方案(即C通行方案),且屬對1-10地 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9、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1-25、1-30地號土地 對上訴人所有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9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 所示土地上通行,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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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