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石志隆
相 對 人 石秋田
利害關係人 石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秋田(男,民國二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石志隆為受監護宣告人石秋田之監護人。
指定石麗君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石秋田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石秋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志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石秋田(男 ,27年5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 ,相對人自100年5月1日起,因腦梗塞,雖經緊急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限,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石麗君(女,53年9月6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件、同意 書3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
產清冊、南基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致遠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未回應本院之點呼,而經該院鑑定 結果認為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石員( 即相對人)無法言語及四肢肢體偏癱,無法咳痰需要氣管插 管協助抽痰,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活動受限 ,有大小便失禁須尿布使用,無法行走及翻身,須長期臥床 ,昏迷指數為7T(氣管切開)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 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血液檢查有輕微貧血(Hb10.9)外 ,無明顯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為輕度瀰漫性皮質失能 。⒋心理評估:石員可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表情淡漠,肢 體偏癱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言語表達,無法配合心理評估 ,其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達成有效施測,依據照 顧者之描述,其臨床失智量表(CDR)施測分數為5分,顯示 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於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 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的腦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 活功能喪失之情況,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 重退化。⒌精神狀態檢查:石員為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 ,無法表達,無法咳痰需要氣管插管協助抽痰,吞嚥困難需 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活動受限,有大小便失禁須尿布使 用,須長期臥床。在病床上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當時,石員 可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表情淡漠,無法言語,肢體偏癱及 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 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不清楚, 表情淡漠,無法言語表達,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 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㈡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腦損傷後遺症肢體偏癱與語 言喪失之患者。石員之臨床診斷為腦損傷後遺症肢體偏癱與 語言喪失。目前石員可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無法言語及對 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無法咳痰需要氣管插管協助抽痰, 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活動受限,有大小便失 禁須尿布使用,無法行走及翻身,須長期臥床。意識狀態不 清楚,表情淡漠,言語無法表達,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 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 象。因此,本院認為石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日常生活照護治療等語,此有該醫院
106年3月10日投醫精字第106000203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石志隆為受監護宣告 人石秋田之子,誼屬至親,且由其負責受監護宣告人相關照 護事宜,亦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 之妻石王貴枝已歿,其餘子女石麗君、石瓊瑤、石蕙萓、石 麗紅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本 院106年2月6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紙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石秋田之長女石麗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獲石麗君同意,且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石瓊瑤 、石蕙萓、石麗紅亦明確表達同意由石麗君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同意書2紙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 石麗君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石麗君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