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津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代 理 人 羅后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麗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1,396,519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 事,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5 年8 月 22日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且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靠政府補助 金及社會補助金生活,故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女兒之 扶養費,已無餘額,故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子女之 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前夫、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查詢資料、目 前住處房屋即南投縣○○○○○○段0000○號建物(聲請人 之前夫所有)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聲請人及其女陳 珮璇之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
㈡聲請人前於105 年7 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該前 置調解事件中,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於105 年 8 月22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 與前夫同住,共同分擔水電費用,聲請清算前2 年及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包括:水費250 元、電費1,000 元、電話費300 元、健保費375 元、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 品雜支500 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5,925 元,另 須支出未成年之女陳珮璇之扶養費4,000 元,共計每月必要 支出為9,925 元,經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固未提出支 出之明細證明,然核聲請人所列上開必要支出,均屬維持其 基本生活支出所必要,應屬合理。而聲請人係倚每月之殘障
津貼4,872 元、兒少補助1,969 元及南投市家扶中心補助2, 550 元(依存摺紀錄所載係2,550 元,聲請人誤載為2,500 元),共計9,391 元維持生活,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個人及其女之扶養費後顯已無餘額,且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參酌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謀職困難 ,目前無工作,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端賴上開補助款維持生 活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影本及補助款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可證,堪信為 真。
㈣另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額高達1,396,519 元,而相對人即債權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華南銀行)對聲 請人之債權係屬有擔保債權,縱然扣除相對人華南銀行陳報 之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558,400 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仍高 達838,119 元,況其餘相對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經計算 利息、違約金後之數額,均高於聲請人陳報之數額。此外,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齡均逾15年之汽車2 輛,已無殘值, 別無其他財產,衡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 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㈤再者,聲請人係66年6月3日出生,現年39歲,正值壯年,然 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謀職不易,故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僅2 年264 日,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 負擔證明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 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情狀及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齡 均逾15年之汽車2 輛,已無殘值,別無其他財產等情,其債 務總額至少為838,119 元,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 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惟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 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 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 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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