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5年度,1號
NTDV,105,消債再聲免,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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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宣葉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宣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規 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經鈞院



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准許免責(下稱原裁定) ,惟因當時漏報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該債 權已移轉予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而聲請人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生活費所剩無幾,且因聲請人患有精神障礙 等疾病,每月醫療支出並不固定,實無法詳列每月生活支出 金額,每月受領之補助金有時仍無法負擔聲請人個人生活所 需,聲請人之相關經濟及生活狀態與原裁定免責時之狀況並 無重大差異,為此聲請請求為免責之裁定等語。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 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聲請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及還款能力,且具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 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 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 會,且相對人未曾受償任何款項,故相對人認聲請人應予不 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於98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99年4月26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後經本院以101年度 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准許免責在案,然因前次聲請清算 時,漏報本件相對人為債權人,故以本件相對人為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4 年3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止,並於104年8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3號(含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0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號(含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及本件卷宗 審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 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 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 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 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 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謂:「為維持債務人 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 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 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 ,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 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 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聲請人現年38歲,罹有重度精神障礙,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均倚賴政府補助維生,每月領有約新臺幣(下同)8,200元 之固定補助款,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每 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瓦斯費 296元、國民年金保險費363元、健保費329元、電話費810元 、醫療費50元,合計為6,148元,現因聲請人所患精神障礙 ,致每月醫療支出不固定,每月受領之補助金有時仍無法負 擔個人生活所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 17、21頁)及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寮鄉 農會存摺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可查。則 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時所陳報數額合計約為6,148元,現並因聲請人就 醫情形而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本院衡酌其所陳報之項目及數 額均為一般生活所必須,並無過高之情形,且聲請人尚因身 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因醫療費用支出增加,致 每月所領取之補助款有時無法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再 隨著年紀增長,聲請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亦會隨之增加, 則聲請人每月所領社會補助如縱有剩餘,亦不足使債務人擁 有寬裕之生活,將來亦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 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 月所受領之補助款,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應 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㈣另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僅為聲請之程式,本條例並未課 以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故其所提債權人清冊縱有 短報之欠缺,亦非可認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題示情形,並不該當第134條第3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如無其他應不免責情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103年第9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第二項後段說明參照)。 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前曾向本 院聲請免責,並由本院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准 許聲請人免責在案,而因漏列本件相對人為債權人,故就本 件相對人部分重行聲請清算及免責程序,然依上開研審小組 意見說明,消債條例並無苛責債務人需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 之義務,縱有短報之欠缺,亦非可認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故聲請人之情形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3、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聲請人前曾經本院准許免責,惟 該准許免責裁定是否及於本件相對人,尚有疑問,聲請人為 將其所負無擔保債務做一完整處理,而再以本件相對人為債 權人,聲請清算及本件免責,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之 不免責事由,然依其情節,尚可依同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得 為免責之裁定。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4至7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8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其雖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1款之不免責事由 ,但依其情節得依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得為免責之裁定,復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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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