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11號
NTDV,105,家親聲抗,1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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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江烈賢 
相 對 人 游善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江奕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江奕璇), 嗣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經調解離婚,約定江奕璇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現相對人至桃園工作,獨留江奕 璇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相對人娘家(下 稱相對人娘家)由相對人母親李嬌娥照顧,並就讀於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富功國小,相對人對江奕璇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且對江奕璇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江 奕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命相對人應將 江奕璇交付抗告人等語。
二、原審以江奕璇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且就讀桃園市之國民小學1年級,相對人並於105年10月27日 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件應由江奕璇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戶籍地址 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並非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兩造離婚後,江奕璇一直居住於南投 ,抗告人於105年9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改定江奕璇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聲請時,江奕璇係居住於南投之相對人娘家 ,就讀於南投富功國小1年甲班。嗣相對人收受原審法院之 通知,知悉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方於同年10月3日夜間 ,突至相對人娘家,將江奕璇帶至桃園,於2日後即同年10 月6日,將江奕璇自富功國小轉學至桃園市○○區○○○街 00號之文欣國小就讀,並告知學校導師不能透露江奕璇在校 之生活情況。因江奕璇於105年10月3日遭相對人強行帶至桃 園前,均住於南投,且105年8月29日開學後,江奕璇亦就讀 南投富功國小。抗告人於105年9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 聲請時,江奕璇既住於南投,鈞院自有管轄權,雖嗣後江奕 璇遭相對人帶往桃園,然依管轄恆定原則,鈞院並不因而喪



失管轄權,原審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顯非合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相對人於本院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江奕璇雖住 於南投,但相對人於105年7月間因覓得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廠之新職,故相對人於105年7月25日先至桃園承 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安頓好住所後 ,於105年8月3日將江奕璇接至桃園,當時並將江奕璇之隨 身衣物、用品等一併搬至桃園,並將江奕璇之戶籍由南投遷 往前開相對人於桃園之租住處,是以,相對人因工作關係於 105年8月3日已將江奕璇接至桃園同住,然因當時正值暑假 ,故有時仍讓江奕璇暫住於南投之相對人娘家。至105年8月 中旬,相對人收到南投草屯鎮戶政事務所通知江奕璇之國小 學籍在南投富功國小,因相對人已將江奕璇之戶籍遷往桃園 ,接獲上開通知甚感疑惑,經向戶政人員詢問,戶政人員告 知須等開學後再向桃園之學校確認有無江奕璇之資料,故10 5年8月底開學時,江奕璇不得不暫先就讀南投富功國小並暫 時寄住於相對人娘家,但週六、日相對人均將江奕璇接至桃 園同住。後於105年10月初,相對人與桃園文欣國小確認江 奕璇之學籍應在該校後,相對人即於105年10月6日將江奕璇 轉學至文欣國小就讀。是以,江奕璇於105年8月3日已搬至 桃園與相對人同住,並遷移戶籍至桃園,當自該時起已有久 住於桃園之意思,乃因戶政人員之錯誤告知,才使得江奕璇 仍須暫於南投富功國小就讀,並暫住於相對人娘家,南投並 非江奕璇之住所,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並無不當,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等語。五、本審認定之理由: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 事件法第8條亦有明定。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從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 事件,係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且係以聲請時定 此法院之管轄,合先敘明。
經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江奕璇,嗣兩造 於101年4月18日離婚,約定江奕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而相對人及江奕璇之戶籍於兩造離婚前之101 年2月3日即遷至南投相對人娘家,直至105年8月3日遷往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於原審卷可佐。又抗告人具狀聲請改 定江奕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於105年9月9日收 狀繫屬,有其家事聲請狀上之收狀章為憑,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應專屬於105年9月9日抗告人提出聲請時,江奕璇 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按所謂「住所」,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為暫時目的所 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江奕璇均 居住於南投,相對人雖於105年8月3日將江奕璇之戶籍遷往 桃園,但105年8月底開學時,江奕璇仍就讀南投富功國小, 直至105年10月6日方轉學至桃園文欣國小之事實,有抗告人 所提繳納日期為105年8月30日之南投縣私立小天使幼兒園1 年級安親課輔班學費繳費收據、江奕璇就讀南投富功國小1 年甲班之「小寶貝勇闖校園」過關卡、國小數學1上隨堂練 習單及江奕璇身著富功國小制服之照片在卷可參,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兩造於101 年4月18日離婚後,江奕璇皆由我在帶,跟我一起住在南投 的娘家,一直到105年7月我確定新的工作在桃園。我在7月 10幾號就搬到桃園,8月初戶口就遷到桃園,江奕璇的物品 皆已搬到桃園,是因為當時是暑假,考量是江奕璇上小學前 最後一次暑假,所以才讓江奕璇在南投暫居,讓她在南投玩 。且當時因為學籍部分沒有確定,如果我貿然把江奕璇帶回 桃園,到時候可能又要帶回南投,造成不方便,所以暫時還 是讓江奕璇住在娘家,我假日都會帶江奕璇去桃園等語(見 本院10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是雖相對人於105年8月3日 將江奕璇之戶籍遷至桃園時已有設定住所於桃園之意,但江 奕璇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05年9月9日當時,既因學籍 尚未確定而事實上仍暫居於南投,南投雖非江奕璇之住所地 ,但應認係其「居所地」,本院對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亦有專屬管轄權,原審法院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 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 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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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