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鄭岳峯
被 告 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中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在中國 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104年11月3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兩造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則於民國104年10 月1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 告於105年2月11日前往中國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 ,縱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卻敷衍回應。原告亦請託 媒人至大陸地區協尋被告,詎依舊協尋未果。故原告認被告 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7月31日結婚 ,約定婚後於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29號共同居住,然 被告自105年2月11日離境返回大陸後迄今杳無音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8月28 日(104)南核字第066413號證明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 福清市公證處(2015)閩融證字第31351號結婚公證書、中華 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於105 年2月11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 部移民署105年6月17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 69691號函檢
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鄭清堅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5年2月 11日離台出境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義 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