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吳坤龍
被 告 陳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9日結 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育有子女。詎料,被 告屢次無故離家出走,為此原告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14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 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 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0 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89年6月22日證明所附之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4362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自91年2月25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 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0月2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19100 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 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1年2月25日出境離臺後,迄 未入境來臺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於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