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謝秉融
再審被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再審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
1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 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審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 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案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內可參。 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 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 (下稱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是爭誰是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 為枇杷城段765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訴外 人王立興(下稱王立興)上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鎮○○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再審原告 所提出的證據都證明再審原告才是事實上的處分權人,本件 確定判決第5頁第22行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竟列:「㈢系爭土 地目前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均為被上訴人朱祐宗。」第8頁第24行認定「系爭土地目前 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 上訴人朱祐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為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倫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㈡本件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22行,認定「本件上訴人依所有權 即占有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自應 由其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其對系爭建物之占有為被上訴人 侵奪或妨害等節,負舉證責任。」違背民事訴訟法199條之1 第1項之闡明義務。再審原告耗時近20年,才爭取到公平正 義,得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之訴外人陳進成( 下稱陳進成)就系爭房屋訴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判確定,認定訴外人謝清奇 (下稱謝清奇)僅拍定系爭土地,未買得系爭房屋,再審原 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以 一個無所有權為基礎的稅籍登記,當然不能證明其擁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理,再審被告聲稱擁有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乃源自陳進成,主張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縱有 信託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約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 於言詞辯論亦已陳明:其在7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之後不久信託關係破裂就對簿公堂,判決再審原告是事實 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抗爭,就是主張法院判決 再審原告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主張與陳進成 間有信託關係,而是以所有權人的身分來主張對系爭房屋的 權利等語。而再審原告亦提出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及拆屋還地 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原確 定判決對此事實全然不顧,具體內容亦不予採證,輕率結案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令人難以甘服!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於74年間向王立興購買,因 再審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與王立興訂立買賣契約時,信託 登記於陳進成名下,再審原告旋即入住系爭房屋,並當作工 廠及住家使用至今,不久之後陳進成為遂其不法所有,向法 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而陳進成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資承買人 ,無所有權基礎,而經法院判決陳進成敗訴確定,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陳進 成從80年10月18日後對系爭房屋肯定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再 審原告才是系爭房屋真正的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謝清奇於82 年5月11日僅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並未被拍 賣,由此可證:再審原告因信託關係,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
記於陳進成名下,而自己使用系爭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惟本件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2行以下認定:「王福燕既將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王立興,復輾轉讓與於陳進成、謝清奇等人, 最終由謝清奇讓與被上訴人朱祐宗,並將房屋移轉登記於被 上訴人王寶玉名下,足見上訴人未曾取得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及其第9頁第17行以下認定:「上訴人既已將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予陳進成,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約定 由陳進成取得,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隨同移轉予陳 進成,陳進成就系爭建物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管理、處 分之權限」,依此心證,倘若陳進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有管理、處分系爭建物之權限,陳進成哪需要向再審原告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呢?故真實版本係訴外人王福燕(下稱王福 燕)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立興,王立興因買賣 關係讓與再審原告,維持至今不變,此亦有再審原告之戶籍 登記簿影本為證,陳進成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 故本件確定判決認定「...復輾轉讓與陳進成、謝清奇等人 ,最終由謝清奇讓與被上訴人朱祐宗,並將房屋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王寶玉名下」乃刻意失焦之論斷,令人無法認同。 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屬程序違建,只要補辦程 序,即可取得權狀)因起造時為一棟三戶,已分開售出,故 未辦理登記,意即無所有權,僅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給輾轉幾下,就變成「登記於 被上訴人王寶玉名下」,再審原告深信凡有良知良能之人皆 知,上述所謂「登記」應為無關所有權的「稅籍號碼登記( 不做產權證明之用)」,本件確定判決據此論述連結推斷「 足見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難免給人 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感?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等應將坐落埔里鎮慈恩段1086地號(重測前為枇 杷城段765之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房屋)外圍之鐵籬拆除(位置以實測 為準)並將上述房屋交還再審原告。
⒊再審被告等應容忍再審原告使用前項房屋。
⒋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二項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王寶玉抗辯:
㈠再審原告所執理由皆為爭執原審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認定之證據取捨,要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事由。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佑宗乙節,為再審
原告於歷審所自承,且於原審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 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應受其拘束,本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 ,原審依兩造爭點整理結果而為裁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所示者,況且,再審原告所爭執之數宗他案判決所 為論述,核屬個案中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該條所謂 之重要證物,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 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 審判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 事外,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 年度台再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陳進成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再審原 告以110萬元向王立興買受,經王立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進成,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能力 ,而登記為陳進成名義,因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而為無效,陳進成之所有權登記並無所有權為基礎, 其既非所有人,復不能證明與再審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陳進成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終止借貸關係,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殊非有理,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陳進成勝訴之 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嗣經陳進成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陳進成之上訴而
確定,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最高法院以80年度 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42號卷第55至58頁);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榮煥(下 稱王榮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十一字第1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進成之債權人)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1年度訴字第116號執行異議事件,亦經該院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僅得依信託關係享有請求陳進成返還系爭土地之 債權而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地係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再審原告就其買受後增建部分之建物有所有 權,就買受部分得代原始建築人行使所有權,而得排除王 榮煥強制執行乙節,亦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 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8-9至8-13頁);又謝清奇( 即系爭土地之拍定人)請求再審原告及訴外人甘素香等15 人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 字第128號判決認定: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69年2月21日 核發之建造執照、於69年12月22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該案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部(即系爭房屋), 為訴外人林文達(下稱林文達)以其父林火秋之名義申請 蓋建二層樓之農舍,因資金不足,無力興建,於取得建造 執照後完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福燕,並將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農舍之權利讓與王福燕,系爭土地嗣由其於72年 11月15日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王立興,系爭房屋部分雖未辦 理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再審原告嗣於74 年6月15日以110萬元向王立興購買系爭房地,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於陳進成名義,並經承購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就系爭房屋所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部分有租賃 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自非無權使用該部分土地;而該案第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H、M部分,則為再審原告所興 建,而非購自王立興,雖有得土地所有權人即王福燕、王 立興之同意,但此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不能對抗當時土 地之所有人即謝清奇,而就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部分, 為謝清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經謝清奇上訴最 高法院,經駁回上訴後確定,固亦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上開第2審及第3審之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卷第8頁至第25頁背面、105年度簡上字 第42號卷第118頁至第126頁背面);則上開再審原告與陳 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
於其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 審原告乙節,首堪認定。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 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 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 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 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被告王 寶玉,以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乙節, 均不爭執;縱使陳進成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謝清奇,再轉 給再審被告朱祐宗,再審被告朱祐宗與再審原告間仍然 是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依前揭規定,上開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乙節,並不爭執,就該 有利於再審被告朱祐宗之事實,應已構成自認,且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與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 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爭訟事件之判決確定時點 ,已經過相當多年之時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據卷 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自 認事實,認定當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 告朱祐宗,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⑵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 狀內亦稱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其 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再審 原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 祐宗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 第6頁),依前揭規定,上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均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乙節,並不爭執,則就該有利於再審 被告朱祐宗之事實,自應構成自認。
⑶再審原告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是爭誰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都 用自稱是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他這件事情從上訴人提出 的證據都證明我才事事實上處分權人,這件案件已經拖 了將近20年,我才爭取到公平正義,其餘引用我提出的 歷次書狀。」、「我在7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與房屋,之 後不久信託關係破裂就對簿公堂,判決我是事實上處分 權人,我與被上訴人抗爭,我就是主張法院判決上訴人 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主張與陳進成間有 信託關係,而是以所有權人的身份來主張我對系爭房屋 的權利」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131頁 背面),而與上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 審審理中所為自認事實牴觸,就此即令可認再審原告係 撤銷所為自認,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必須再審原告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能撤銷;然再審原告於上開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 就該事實之證明,僅以書狀重申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 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係 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之事實, 並未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後,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於再審原告 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自認難認已經合法撤銷。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據卷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 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自認事實,認定當時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並無聲明及事實上之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有須進一步予以闡明之必要之 情形,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亦難謂有何違反闡明義務或違背法令之可言;再者,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欄八亦已記載:「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則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顯已 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民刑事判決資料,亦難謂有 何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 ⒊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 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 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
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 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 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 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 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 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在案 。故違章建築雖違反公法上管制規定,而未能登記,如其 符合前揭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之定義者,不論其是 否得以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均屬民法上之不動產, 而由起造人原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次按,物權除依 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 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 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度第2次民事庭 庭長會議決定㈠在案。再者,民法第765條、第819條第2 項所稱之「處分」係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之最廣 義之處分行為而言,而所謂事實上處分係指對於特定標的 物為事實上、有形的改造、變造、毀損而言,而法律上處 分則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及物權行為性質之直接 使特定標的物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狹義處分行為;前揭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依習慣所承 認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建物無所有權,而對之有事實 上處分權能而言,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因法律之規定無從就 受讓物為法律上之處分外,仍得就該物行使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其僅為所有權之權能,並非所 有權之本體。而事實上處分權雖係對於不動產之權利,惟 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在內,顯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對世效力,並非物權 ,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除因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因 向法院標買取得而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外,如其並未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者,尚無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 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 實上處分權不具物權性,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內容應屆 於占有人或承租人與所有人之間,若其占有標的物之狀態 被剝奪時,僅能依照民法第960條、第962條等關於占有之 規定予以排除,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所有權人行使 民法第767條規定予以排除,尚無從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地 位排除侵害。是以,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係以占有為 其公示之權利外觀,對於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善意 取得者,能否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應類推適用民法 物權編第10章占有之規定,即民法第948條、第949條、第 950條、第951條等規定定之。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林文達以其父林火 秋之名義申請蓋建二層樓之農舍,嗣於取得建造執照後 完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福燕,並將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農舍之權利讓與王福燕,而由王福燕興建完成,則 王福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嗣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王立興,再由王立興出讓與再審原告,而由 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固 已如前述;惟上開權利歸屬狀態係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狀態,距本件前訴訟程序起訴之105年1月5日 ,已逾14年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於90年9月25 日作成85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上開權利歸屬狀態 是否有所變動,並非無疑。
⑵又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103年度之納稅義務 人已係謝清奇,104年度、105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復已變 更為再審被告朱佑宗指定之再審被告王寶玉,有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5年1月19日投稅埔字第10510005 50號函檢送103至105年課程明細表在卷(見本院105年 度埔簡字第25號第54至58頁),而再審被告朱佑宗於10 3年8月1日與謝清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之 買賣標的物係包括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在內,亦有該買 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28頁 至第31頁背面),故從稅籍資料所彰顯之系爭房屋之權 利外觀,於再審被告朱佑宗於103年8月1日與謝清奇簽 定買賣契約時,係由謝清奇占有系爭房屋;又況,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陳:其自88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僅 於系爭房屋住了2個月,住到88年11月之後偶而還會回 去住,通常兩、三個月會回去一次,一次都住一個晚上
而已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第61頁背面) ,則再審原告上開陳述縱使屬實,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時 間甚短,且兩次占有外觀間相距2至3個月以上,不知情 之第三人甚難從其占有外觀上得知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 所占有,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陳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屋前 有去現場看,看不出來有人居住,就像廢墟乙節(見本 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第62頁),應堪採信。 ⑶故依前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善意取得者,能否 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第10章 占有之規定,即民法第948條、第949條、第950條、第 951條等規定之說明,民法第948條規定:「以動產所有 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 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 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 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 序就系爭房屋既不能證明有占有之外觀,復從系爭房屋 之稅籍資料所彰顯之系爭房屋之權利外觀而言,係歸屬 於謝清奇,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自訴外人謝清 奇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見本 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第62頁背面),應堪採信。 ⑷從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據卷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之稅籍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自認事實,認定當時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並無認定 錯誤之可言;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六、本院判斷㈡⒊ 認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進成,並約 定由王立興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陳進成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與陳進成之間固成立 信託之關係...是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陳進成,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約定由陳進成取 得,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隨同移轉予陳進成, 陳進成就系爭建物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管理、處分 之權限,系爭建物經上訴人信託予陳進成之後,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是否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容有懷疑,復未據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表彰於外之事實上管領 能力,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占有之 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 。」,就系爭房屋是否亦經再審原告信託予陳進成部分 之認定,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 5號判決認定非無出入,惟其結論即再審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之事實,並無錯誤可言,故上
開系爭房屋是否亦經再審原告信託之認定,不論有無錯 誤,並無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又況,縱使上開認定係 屬錯誤,然事實認定之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 是以難謂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⒋至再審被告朱佑宗於103年8月1日與謝清奇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自謝清奇受讓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致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於消滅, 謝清奇是否係無權處分他人之權利?是否應負何種法律責 任?要屬另一事件,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 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 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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