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5號
NTDV,105,保險,5,2017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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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樊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保險金事件,不服民國106年2月14日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肆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
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
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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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