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1號
KSDM,106,交簡,341,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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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第五次酒駕(前四次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5 月),酒測值 高達0.61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惡性及情節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 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罹患雙下肢淋巴 水腫併慢性傷口甫經手術住院治療(併痛風、高血壓等慢性 疾病),健康情形不良,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高雄榮總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自述國中肄業,職業廚師,須扶養就學 子女及80歲母親,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王文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17日20時許 ,在高雄市阿鳳海產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 因未開頭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 時0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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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