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清宗(即曾地之承受訴訟人)
曾碧鳳(即曾地之承受訴訟人)
曾羨鈞(即曾地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曾隆吉
曾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陳榮程
張集哲(即張和湘之承受訴訟人)
張李碧鐎(即張和湘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惠
張集州
張靖宜
張集原
黃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賴淑津
賴淑君
曾學儂
賴淑琦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曾清宗為曾碧鳳、曾羨鈞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 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 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之一曾地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死亡,爰由曾地之全體繼承人即曾清宗、曾碧鳳、曾 羨鈞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嗣曾清宗、曾碧鳳、曾羨鈞已就曾 地所遺財產達成分割協議,由曾清宗單獨取得曾地所遺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及優先承買權,曾清宗為曾碧鳳、曾羨鈞之承當訴訟人, 業經曾碧鳳、曾羨鈞同意,惟未能取得全體被告之同意,爰 聲請准許曾清宗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曾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05 年5 月9 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曾清宗、曾碧鳳、曾羨鈞, 而前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曾 地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 第23頁、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曾清宗、曾碧鳳、曾羨鈞 為曾地之繼承人無訛。是曾清宗、曾碧鳳、曾羨鈞於106 年 2 月2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承當訴訟聲請狀,聲明承受 訴訟,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
㈡又曾地所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業於訴訟進 行中,經曾清宗、曾碧鳳、曾羨鈞協議,歸由曾清宗單獨取 得,亦有曾清宗、曾碧鳳、曾羨鈞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頁),堪認為真實。惟本件被告人數 眾多,難期全體被告均予同意,爰依曾清宗、曾碧鳳、曾羨 鈞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准曾清宗為曾碧鳳、曾羨鈞之承當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