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01號
NTDV,104,訴,501,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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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蘇壽森
訴訟代理人 蘇英卿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楊茂欽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1,13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053,0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台中寶林寺」(更名為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下稱 寶林寺)擔任住持。因寶林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10 地號土 地、710-2地號土地、710-3地號土地、710-7 地號土地)與 原告所有同段71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被告 為申請鑑定710、710-2、710-3、710-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經界,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2 年10月至11月 21日間某日,委請訴外人甘富菘,持鐮刀、鋸子,砍除原告 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香(芭)蕉樹(下稱香蕉樹)230 棵、 其他樹木45棵(梧桐樹8 棵、大葉楠樹12棵、樟腦樹10棵、 山洋樹15棵),致上開香蕉樹、樹木等全數死亡。被告上開 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之有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之損害: ⒈原告所有遭被告委請甘富菘砍死之香蕉樹共230 棵,每棵樹 價值1,200 元,原告就香蕉樹部分受有276,000 元之損害。 ⒉香蕉樹每棵至少可收成20公斤之香蕉,230 棵則可收成4600 公斤之香蕉,依102 年農會收購香蕉價格每公斤60元,而原 告重新種植之香蕉樹生長至可採收香蕉約需2 年之時間,則 原告約有2 年時間無法販賣香蕉,因而受有552,000 元之損 害。
⒊系爭土地上有樹齡約30年之久之梧桐樹8 棵、大葉楠樹12棵 、樟腦樹10棵、山洋樹15棵,共45棵樹木遭被告砍死,每棵 樹以5,000 元計算,原告共損失225,000 元。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共受有1,053,000 元之 損失(計算式:276,000 元+552,000 元+225,000 元=1, 053,000元)。
㈢縱被告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至少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已遭起訴並判決有罪,被告毀損原告之具經濟價值農 作物乙節即已證明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於損害之金額部分,原告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依原 告於105 年11月11日至系爭土地上所拍攝之照片及細部說明 所示,系爭土地上遭被告毀損之香蕉樹根已嚴重腐爛,斷無 被告所稱之香蕉樹遭剷除後,仍會自行生長並結果之可能。 況被告所辯香蕉樹自行生長情形,已非原告原所種植之具經 濟效益且可有效收成之香蕉樹,而是已無法正常生長出可收 成之香蕉,無任何經濟效益可言。
㈣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5 月19日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下稱A 部分)為原 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15日函文低估香 蕉之數量,原告認為應依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刑事判 決之認定,且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已將香蕉樹 之數量減為150 棵,樹木之數量減為45棵。另農作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用於徵收之情形,本件係被告之侵權行 為方導致損害發生,不應以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為計算基準。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02 年間,為釐清寶林寺所有土地與鄰地界址,而代 理寶林寺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故於事後派人



清理現場以利地政人員施測。710 、710-2 、710-3 、710- 7 地號土地曾陸續出租與訴外人王地生、甘富菘種植檳榔樹 及果樹(香蕉樹、柳丁樹),又檳榔樹、香蕉樹、柳丁樹目 前仍普遍生長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自始認為A 部分為寶林寺 所有之土地,而上方所種香蕉樹、柳丁樹等其他雜樹,亦為 向寶林寺承租土地農作之農戶所種植,故其主觀上並無明知 為他人之物而毀損之故意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 訴,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明確提到梧桐樹、大葉楠樹、 樟腦樹、山洋樹,被告不同意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6 號 刑事判決結果所認定之數量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否認原告所稱之樹種、數量、樹齡。倘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有可議,其所稱受損之香蕉樹 及其他樹種之數量,均屬片面說詞,原告應舉證證明。香蕉 樹僅係莖葉遭砍除,被告並未將香蕉之根系連根拔起,經過 兩、三年的自然生長,A 部分上確有香蕉樹,且已生長如原 始狀態,故毀損之程度僅限砍除莖葉,未使香蕉樹完全喪失 其經濟效用,請求至現場勘驗香蕉樹、樹木遭毀損之數量及 程度。
㈢原告於A 部分並非全部重滿香蕉樹,被告抗辯之45棵較接近 實際種植之數量,被告計算之結果為香蕉樹45棵、樹木17棵 ,僅計算較大之樹木。原告所稱原告種植樹木之位置位於A 部分右下方之界線上,亦證明被告所抗辯香蕉樹大多種植於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願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之基準計算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寶林寺擔任住持。
㈡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2,911平方公 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 之710-3 地號土地則為寶林寺所有。系爭土地有原告所種植 之香蕉樹及樹木。
㈢被告委請甘富菘於102 年11月13日9 時許至同年月21日間之 某日某時許,持鐮刀、鋸子,砍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316 平方公尺即A 部分上之原告所有之香蕉樹及樹木。 被告因上開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請甘富菘進行砍除工作時,砍除原告所有並種植於系 爭土地A 部分上之香蕉樹及樹木,是否造成損害?如有,損 害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 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寶林寺擔任住持,寶林寺所有之710 、710-2 、710- 3 、710-7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詎被告明 知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及樹木均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 ,不得任意毀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請甘富菘於102 年 11月13日9 時許至11月2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持鐮刀、鋸子 ,砍除A 部分上為原告所有之香蕉樹、樹木等情,有原告以 證人之身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甘富菘於偵查、審 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834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206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08 頁反面至第310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1張、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8 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88頁至第90頁、 第100 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9 頁、第236 頁)。再者, 被告因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 4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34號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並影印節本附卷,而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以為A 部分為寶林寺所有,其並無毀損故意,且遭被告所委請甘富 菘砍除之香蕉樹、樹木之數量各為45棵、17棵,並僅砍除香 蕉樹之莖葉,未將香蕉樹之根系連根拔起,香蕉樹仍能自然 生長,未使香蕉樹完全喪失其經濟效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4號案件 偵查中陳稱:其為申請土地鑑界,地政人員說要稍微清一下 ,其就叫甘富菘依圖去砍,其跟甘富菘講大約之範圍,叫甘 富菘去砍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甘富菘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 被告拿圖給其,被告帶其去看,雜草很多,用指的表示要砍



之香蕉樹之範圍,大約比對當地之地形,被告叫其把那邊的 樹全部砍光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206 號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請其去砍除香蕉樹、樹木,範 圍裡面有一些香蕉,之前被告有在現場跟其比對地籍圖,指 著現場跟其說要清除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09 頁至 第310 頁)大致相符。再者,證人即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楊統極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6 號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 有雜草、香蕉樹、檳榔樹,上開植物可能影響其測量,其大 致向被告表示清到可使其測量之程度即可,並未指示被告清 除一特定範圍;界址沒有很明確的話,原則上請被告清除即 係以雜草為主,如果係經濟作物,像本件之香蕉樹,其會請 被告確認是否為自己所種,若非,其不會要求被告清除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306 頁至第308 頁)明確。 ⒉復觀諸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3 月28日現場勘驗結果,遭砍除 之香蕉樹、樹木右側種植成排之檳榔樹檳榔樹左右兩側種 植香蕉樹,左側香蕉樹與檳榔樹間有泥土地夾雜等情,有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232 頁),再對照附 圖(見本院刑事卷第236 頁)及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刑事 卷第88頁),可見原告種植香蕉樹及樹木之範圍西側係檳榔 樹,東側則為其所種植之樹木,原告種植之香蕉樹、樹木形 成一明顯而獨立之範圍,尚無與他人使用之範圍混淆之可能 。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委請甘富菘之工作內容即係砍除 香蕉樹及樹木,砍除之範圍亦由被告所指示,且地政人員並 未指示被告需砍除A 部分上之所有香蕉樹、樹木乙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衡情若僅係為便於地政人員施測,實無將 系爭土地上面積達316 平方公尺之A 部分上之香蕉樹及樹木 砍除之理,足見被告有毀損之故意甚明。況縱被告對於土地 界線不甚清楚,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定當確認所欲砍除之部 分非屬他人所有之土地以避免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然被告卻 捨此不為,逕指示甘富菘大面積砍除A 部分上之香蕉樹及樹 木,益徵被告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稱,實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⒊就本件遭被告所委請甘富菘砍除香蕉樹及樹木數量部分,證 人甘富菘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6 號審理中證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即原告所 提供貼有1 至45號標籤之樹木均為其所砍除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310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6 號審 理中證稱:其有逐一黏貼1 至45號之標籤於遭砍除之樹根上 ,其就看得到之部分有黏貼標籤,看不到的,就沒貼;被砍



除之香蕉樹部分,其逐一清點看得出樹頭之部分,被雜草淹 沒之部分,其就沒有點,共200 多棵;其被砍之樹均在系爭 土地上,在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大約150 棵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大致相符。復觀諸現場照片30張 所示(見本院刑事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 ),可知系爭土地於香蕉樹遭砍除後,均被倒地之香蕉樹所 覆蓋,樹木亦有逐一黏貼1 至45號之標籤於其上,且樹木生 長於山坡上,而非生長於遭香蕉樹覆蓋之平坦土地上,顯見 上開45棵樹木係沿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山陵種植無訛。本院經 原告之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函詢A 部分依一般植栽種植情形, 約可種植幾株香蕉樹,經南投縣政府函覆A 部分之面積約可 種植63株香蕉樹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15日府農務 字第1050165252號函暨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 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71頁),故本院認本件遭砍除之香蕉樹之數量為63 棵、樹木則為45棵。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原告主 張以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計算遭砍除之香蕉樹數量過少,原 告種植較密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憑採。
⒋本件原告所有遭被告砍除之香蕉樹為63棵、樹木為45棵乙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雖辯稱被告僅砍除香蕉樹之莖葉 ,並未將香蕉樹之根系連根拔起,香蕉樹仍能自然生長,未 使香蕉樹完全喪失其經濟效用等語,惟觀諸現場照片6 張( 見本院刑事卷第88頁至第90頁),可知A 部分之土地表面均 被遭砍除之香蕉樹之莖葉所覆蓋,香蕉樹幾近全部均自接近 地面處遭砍斷,僅有為數甚少香蕉樹尚存有部分矮小香蕉樹 莖,顯見上開遭砍斷之香蕉樹已無法存活而喪失經濟效用, 縱僅存矮小香蕉樹莖之香蕉樹尚得存活,然已非原經原告整 體種植、照顧之香蕉樹之原狀可相比擬,當已構成原告之損 害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遭被告砍 除之樹木分別為梧桐樹8 棵、大葉楠樹12棵、樟腦樹10棵、 山洋樹15棵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 從認定遭被告砍除之樹木之樹種如原告所主張,故遭被告砍 除之樹木應以雜木認定之。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A 部 分確實種有香蕉樹63棵、樹木45棵遭被告砍除而受有損害, 雖A 部分上原有香蕉樹之樹齡、樹木之樹齡、樹種,因遭砍 伐而難以證明其損害額,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遭被告砍除



之香蕉樹樹葉屬大,樹木則有大有小,參酌南投縣政府辦理 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查估基準,香蕉 樹以特大11年以上價值424 元(見本院卷第68頁)計算,認 原告所受香蕉樹遭砍除之損害為26,712元(計算式:63×42 4 =26,712),另原告主張樹木價值以每棵5,000 元計算, 衡與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 遷移查估基準所載雜木之樹形大小之中位數即20公分以上未 滿25公分6,897 元,15公分以上未滿20公分3,872 元之平均 數即5,384 元之價值相近(見本院卷第141 頁),認原告所 受樹木遭砍除之損害為225,000 元(45×5,000 =225,000 )。再者,原告所種植之香蕉樹遭被告故意砍除,使原告受 有當年度香蕉樹所產香蕉無法販賣之損失,原告主張每棵香 蕉樹可收成20公斤,販售價格為每公斤60元,有南投縣中寮 鄉農會供銷部主任書寫102 、103 年度香蕉價格1 紙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6號卷第16頁) ,則63棵香蕉樹所得收成之香蕉之販售價格應為75,600元( 63×20×60=75,600),參酌種植香蕉所需支出之成本,本 院認原告因香蕉樹遭被告砍除所受當年度無法販賣香蕉之損 失以50,000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因被告故意砍除A 部分上之香蕉樹及樹木所受之 損害額為301,712 元(計算式:26,712+225,000 +50,000 =301,712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1,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 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勘驗A 部分以求原告所有遭被告砍除之香蕉樹及樹 木之數量乙節,惟被告砍除原告所有香蕉樹及樹木之時點為 102 年11月13日,距今已逾3 年,歷時非短,且於此期間亦 經風災,A 部分顯已非事發原貌,又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 6 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業已勘驗A 部分在卷,本院認核無 再予勘驗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均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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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