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5號
NTDV,104,訴,49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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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楊國權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謝金來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投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513,4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5 年1 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4,494,785 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楊明訓人合夥向他人承攬,於坐落南投縣○○ 鎮○○巷0 號旁之雜木林內(下稱系爭雜木林)從事清除雜 木、整地之工作,嗣邀原告加入合夥,其等3 人之分工為由 被告操作挖土機挖除、推倒雜木後,再由原告、楊明訓將所



推倒之雜木鋸斷。於102 年7 月6 日8 時30分許,其等3 人 在系爭雜木林工作,被告先以挖土機鬆動其中1 棵較大雜木 (下稱系爭雜木),繼欲推倒系爭雜木前,本應注意挖土機 體積頗鉅、力道匪微,無論機體進退、迴旋或操作機械手臂 ,皆可能僅因稍有不慎即釀成嚴重後果,其雖告知原告及楊 明訓擬將系爭雜木往12點鐘方向推倒,然其並無精密工具或 儀器輔助可資精準預測、控制系爭雜木倒下之方向,又系爭 雜木與另1 棵地主欲保留之樹木併列生長,推倒系爭雜木傾 倒方向可能受影響而無法如預期之12點鐘方向傾倒,且系爭 雜木樹型甚高大,傾倒半徑之範圍甚廣,其於操作挖土機作 業時仍應環視系爭雜木傾倒將波及之半徑範圍內有無人員、 車輛,或其他生長之樹木,避免系爭雜木撞擊、傾壓半徑範 圍內之人員、車輛,或其他樹木、樹枝,致樹木、樹枝斷裂 、傾壓而輾轉撞擊、傾壓周遭人員或車輛,意即被告應確認 上揭危險範圍內均已淨空始作業。
㈡依當時被告操作挖土機多年之經驗及已在系爭雜木林作業多 日,幾已將系爭雜木林較大棵雜木清除完畢,視線並無障礙 ,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操作挖土 機推倒系爭雜木時疏未注意環視、確認原告及楊明訓是否已 退出系爭雜木傾倒將波及之半徑範圍內,並遠離該半徑範圍 內其他生長之樹木,即貿然作業。嗣系爭雜木未如預期往12 點鐘方向傾倒,反往3 點鐘方向傾倒,系爭雜木傾倒時撞擊 、傾壓貨車旁之荔枝樹,致該荔枝樹樹枝因而折斷擊中在貨 車車斗旁休息、等候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其他顱骨閉鎖 性骨折、肩胛骨其他閉鎖性骨折、頭皮、臉部之開放性傷口 、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脫臼造成神經根壓迫疼痛、第九及第十 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行為 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4,785 元,及 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3,419 元及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1,500 元,共計4,919 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住院1 日,因頸椎、肩頰骨、胸椎骨折,須戴頸圈治療,無法自理 生活,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2,200 之損失。預估將來 之復健費用165,000 元。
⒊原告於案發時受僱鋸雜木,日薪2,200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



40,000元,原告請求以月薪32,400元計算損害,未逾其平均 薪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11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356,400 元。
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為殘廢 第9 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原告為62年8 月23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10月又15日,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 齡,尚餘25.14 年,以每月薪資32,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為3,466,266 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其肉體、精神均有痛苦,被告不聞不問, 未向原告道歉,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⒍以上合計損害額為4,494,785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及楊明訓在系爭雜木林已採筏為數不 少之林木,因作業現場雜木叢生,視線有所障礙,被告並非 每次均能看到原告及楊明訓所在之等待位置,又未使用任何 輔助工具或儀器,藉以精準控制及預判林木之倒地位置,故 作業模式乃被告開始作業之前,先讓原告及楊明訓知悉作業 標的樹木所在位置,並預留足夠時間以利原告及楊明訓選擇 安全地點躲避,應認已盡其所能注意之義務。被告確已先告 知原告要離開作業現場,後來原告亦聽到挖土機作業時發出 之引擎聲響,然原告卻與路過之友人即訴外人許福仁在路旁 聊天,且視線朝向路邊而非被告之作業方向,致未能注意其 所在位置仍屬樹木可能倒下之範圍,終致發生系爭事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未選擇停留在安全範圍之位置,又 與旁人聊天而分心,然關於原告疏於注意之情事,並非被告 所能注意及控制。綜上,被告已盡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 ,應無過失可言。系爭雜木旁另有一棵樟樹,須予保留,為 避免系爭雜木倒下時壓毀該樟樹,被告駕駛之挖土機位在系 爭雜木左側,樟樹則位在雜木之右側,故被告以挖土機鬆動 系爭雜木根部後,再以挖土機手臂勾住系爭雜木向3 點鐘方 向拉倒,而非朝12點鐘方向正面推倒雜木,即被告之作業並 未發生超出預期之結果,系爭雜木確往預計之方向倒下,益 徵被告並無過失。
㈡原告雖受有傷害,但經送醫治療後,已痊癒可從事工作,且 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即案發4 個月後已得從事灌溉用水配 管之重度勞力工作,可見原告主張受傷後11個月無法工作, 並非屬實。原告從事勞力工作,應以國人最低薪資所得計算 其收入。
㈢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除須注意自身安全之外 ,當被告進行作業時,更負有注意四周環境,勿令旁人靠近



危險區域之責任。然原告自行判斷之距離不足,仍冒險站立 在系爭雜木倒下之方向,且視線與作業區域完全相反,始遭 系爭雜木傾倒時壓斷之另一棵荔枝樹樹枝擊中受傷,原告就 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程度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6 日8 時30分許在系爭雜木林工作,被告 操作挖土機先以挖土機鬆動其中1 棵較大雜木即系爭雜木, 繼欲推倒系爭雜木前,要求原告及楊明訓退至安全處所,並 告知原告及楊明訓欲將系爭雜木往12點鐘方向推倒,原告及 楊明訓乃依被告所告知擬將雜木往12點鐘方向推倒之作業計 畫,認遠離12點鐘方向應已安全,遂分別至其等停放在靠近 草屯鎮石灼巷路旁荔枝樹旁之貨車車斗旁、貨車後方等待( 即3 點鐘方向),被告本應注意挖土機體積頗鉅、力道匪微 ,無論機體進退、迴旋或操作機械手臂,皆可能僅因稍有不 慎即釀成嚴重後果,其雖要求原告退至安全處所,並告知原 告及楊明訓擬將系爭雜木往12點鐘方向推倒,然被告應確認 系爭雜木倒下之區域均已淨空始作業,以維護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而依當時被告操作挖土機多年之經驗及已在系 爭雜木林作業多日,幾已將系爭雜木林較大棵雜木清除完畢 ,視線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操作挖土機推倒系爭雜木時疏未注意環視、確認原告 是否已退出系爭雜木往任何方向傾倒將波及之半徑範圍內, 並遠離該半徑範圍內其他生長之樹木,即貿然作業,嗣系爭 雜木未如預期往12點鐘方向傾倒,反往3 點鐘方向傾倒,系 爭雜木傾倒時撞擊、傾壓貨車旁之荔枝樹,致該荔枝樹樹枝 因而折斷擊中在貨車車斗旁休息、等候之原告,原告因而受 有其他顱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其他閉鎖性骨折、頭皮、臉 部之開放性傷口、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脫臼造成神經根壓迫疼 痛、第九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919元、看護費用2,2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楊明訓合夥於102 年7 月6 日前數日向他人承攬而在 系爭雜木林從事清除雜木、整地工作,嗣邀原告加入合夥, 其等3 人分工係由被告操作挖土機挖除、推倒雜木後,再由 被告、楊明訓將所推倒之雜木鋸斷。其等3 人於同年7 月6 日8 時30分許在系爭雜木林工作,被告操作挖土機先以挖土 機鬆動系爭雜木,繼欲推倒系爭雜木前,要求原告、楊明訓 退至安全處所,並告知原告、楊明訓欲將系爭雜木往12點鐘 方向推倒,原告及楊明訓乃依被告所告知擬將雜木往12點鐘 方向推倒之作業計畫,認遠離12點鐘方向應已安全,遂分別 至其等停放在靠近草屯鎮石灼巷路旁荔枝樹旁之貨車車斗旁 、貨車後方等待(即3 點鐘方向),被告本應注意挖土機體 積頗鉅、力道匪微,無論機體進退、迴旋或操作機械手臂, 皆可能僅因稍有不慎即釀成嚴重後果,其雖要求原告及楊明 訓退至安全處所,並告知擬將雜木往12點鐘方向推倒,然其 並無精密工具或儀器輔助可資精準預測、控制系爭雜木倒下 之方向,又系爭雜木與另1 棵地主欲保留之樹木併列生長, 推倒系爭雜木傾倒方向可能受影響而無法如預期之12點鐘方 向傾倒,且系爭雜木樹型甚高大,傾倒半徑之範圍甚廣,其 於操作挖土機作業時仍應環視系爭雜木往任何方向傾倒將波 及之半徑範圍內有無人員、車輛,或其他生長之樹木,避免 傾倒雜木撞擊、傾壓半徑範圍內之人員、車輛,或其他樹木 、樹枝,致樹木、樹枝斷裂、傾壓而輾轉撞擊、傾壓周遭人 員或車輛,意即被告應確認上揭危險範圍內均已淨空始作業 ,以維護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依當時被告操作挖土 機多年之經驗及已在系爭雜木林作業多日,幾已將系爭雜木 林較大棵雜木清除完畢,視線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操作挖土機推倒系爭雜木時疏 未注意環視、確認原告及楊明訓是否已退出雜木往任何方向 傾倒將波及之半徑範圍內,並遠離該半徑範圍內其他生長之 樹木,即貿然作業,嗣該雜木未如預期往12點鐘方向傾倒, 反往3 點鐘方向傾倒,該雜木傾倒時撞擊、傾壓貨車旁之荔 枝樹,致該荔枝樹樹枝因而折斷擊中在貨車車斗旁休息、等 候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其他顱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其他 閉鎖性骨折、頭皮、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第二頸椎骨折合併 脫臼造成神經根壓迫疼痛、第九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等情,有原告以證人之身分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投草警偵字第1020021248號案件警詢(下稱警詢中)、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號案件偵查(下稱



偵查中)、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人楊明訓許福仁分別於警詢中、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投草警偵字第1020021248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第12頁 至第13頁、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3號卷 【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3頁正反面、 第57頁正反面),復有中國醫藥學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 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現場照片4 張、 原告以證人之身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份、庭呈之照片1 張 、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04 年7 月21日會勘草屯鎮雙冬里 石灼巷8 號旁空地草圖各1 份及勘驗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 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刑事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 108 頁至第111頁、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30頁)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 第13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卷宗核 閱屬實,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要推倒系爭雜木前有要求原告離開,並等原告 移動出去沒有看到原告時,始開始作業,作業時間亦經過4 至5 分鐘左右,系爭雜木始開始倒下,且作業現場雜木叢生 ,視線有所障礙,又系爭雜木倒落方向與預計方向一致,其 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推倒系爭雜木前,已要求原告、楊明訓離開, 並預留時間讓原告、楊明訓離開等語,核與原告以證人之身 分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楊明訓於警詢中、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證述(見警卷第8 頁、第1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刑事卷 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情節大致相符,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推倒系爭雜木前,告知原告、楊明訓擬將系爭雜木往12 點鐘方向推倒,原告及楊明訓乃依被告所告知欲將系爭雜木 往12點鐘方向推倒之作業計畫,認遠離12點鐘方向應已安全 ,遂至其等放置工具停放在靠近草屯鎮石灼巷路旁荔枝樹旁 之貨車旁車斗旁、車後即3 點鐘方向等待,嗣被告推倒系爭 雜木,系爭雜木未如預期往12點鐘方向傾倒,反往3 點鐘方 向傾倒,系爭雜木傾倒時撞擊、傾壓貨車旁之荔枝樹,致該



荔枝樹樹枝因而折斷擊中在旁休息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被告除否認系爭雜木傾倒與預期方向落差達90 度外,坦承其餘事實,於偵查中自陳:因為系爭雜木倒的方 向與預期不同所以不慎壓到原告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自陳:原告問其系爭雜木如何倒,其用手比東南方之方向, 系爭雜木應該朝東南方倒下,結果往南倒下,故與其對原告 所比系爭雜木倒下之方向稍微有偏差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刑事卷第19頁),而此部分事實經原告以證人之身分於 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0頁、本院刑事 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明確,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 繪製現場圖1 份(見本院刑事卷第62頁),亦與證人楊明訓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53頁至 第55頁正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上 開辯稱被告推倒系爭雜木確實往預計方向倒下,並未發生超 乎預期之結果等語,不足採信。
⒊依兩造及楊明訓已在系爭雜木林作業多日,參以原告以證人 之身分、證人許福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刑 事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7頁正反面),足認系爭雜木 林已因兩造及楊明訓整地作業多日而稀疏,林木已非密集。 佐以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結果:現場雜木林除較大之樹木係 當時存在外,其餘較小之雜木均係案發後才長出;被告模擬 操作挖土機在欲清除之雜木處作業,若挖土機之車頭朝向原 告方向時,駕駛座視線清楚、無遮蔽,可清楚看見前方之原 告及楊明訓,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109 頁至 第110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無嗣後孳生之雜草、雜 木,視距自較本院刑事庭勘驗時良好,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告之視線並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是被告上開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欲推倒之系爭雜木較其之前作業清除之樹木為大,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刑事卷第19頁),亦經原告以證人身分、 證人楊明訓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53頁、第47頁反面) ,被告為操作挖土機者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不能僅 依如前處理較小樹木之作業模式,口頭令使原告及楊明訓自 行離開至安全範圍即可,更應於作業前、中(即推倒樹木前 )確認系爭雜木往任何方向傾倒將波及之半徑範圍內確無人 員、車輛或其他生長之樹木,以避免系爭雜木傾倒向非預期 方向,而撞擊、傾壓半徑範圍內之人員、車輛或其他樹木、 樹枝,致樹木、樹枝斷裂、傾壓而輾轉撞擊、傾壓周遭人員 或車輛。被告卻僅告知原告及楊明訓離開至安全地點,並預 留時間供其等離開至安全地點,而未進一步確認原告及楊明



訓確實離開至系爭雜木倒向任何方向之半徑範圍外,方開始 作業推倒系爭雜木,終因系爭雜木向非預期方向傾倒,而撞 擊、傾壓貨車旁之荔枝樹,該荔枝樹樹枝因而折斷擊中在貨 車車斗旁休息、等候之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 未留意作業範圍內人員之動態,於操作挖土機推倒系爭雜木 時,未確認危險範圍內已保持淨空而無危害,即推倒系爭雜 樹,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 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3,419 元,另原 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支出500 元、102 年11月1 日支出 1,000 元於申請證明書,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91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係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開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919 元, 既屬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共4,919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住院1 日, 因上開傷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200 元計算 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0 2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住院1 日,已如前述,又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頸椎骨折、肩頰骨骨折、疑胸椎 骨折等傷勢,衡情需他人全日照護生活所需,且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 節,即屬可採。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原 告請求看護費每日以2,200 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上開住 院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200 元。
⒊預估復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預估後續復建費用為 165,000 元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時間長達 11個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7日間 門診治療後,建議宜休養6 個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每日日薪2,200 元,每月收入約40,000元,故原告請求以月 薪32,400元計算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合理等語。經查: ⑴證人魏錫立於本院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其曾僱用原告砍樹、除草、清除雜木,原告若自己帶生財器 具,1 日工資2,500 元,若原告未帶生財器具,1 日工資約 2,100 元至2,200 元,1 個月的工作日可能到達10餘日、20 餘日,但有時只有5 、6 日,冬天即約12月至3 月期間,工 作比較少,1 個月大概5 、6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 面至第125 頁反面),復參酌原告現任職於加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職員,月薪約30,3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 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以32,400元 計算尚屬適當。至被告辯稱應以國人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語 ,尚不可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字第10211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7日間門診治 療後,建議宜休養6 個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原告宜 休養6 個月,並未表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且觀諸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 個月又6 日即102 年11月12日即可 自然走動,雙手順暢整理水管,並輕易以手拉取水管等情, 有原告於該日之錄影光碟、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21



0 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之身體狀況已無不得工 作之情事,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11個月不能 工作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4 個月計 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 9,600元(計算式:32,400×4 =129,600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脫臼造成神經 根壓迫疼痛、第9 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為殘廢第9 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39歲10月又15日,計算至65歲法定 退休年齡,尚餘25.14 年,以每月薪資32,400元計算,按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額為3,466,266 元等語。 經查: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上開傷害 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第8 項之標準,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上開傷害未達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第8 項之標準等情,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5 年9 月14日院醫行字第1050011945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復本 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上開傷害是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上開傷害並未符合等情,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 月5 日院醫行字第10500148 7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足認原告之上開傷害並無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國中畢業,現為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每 月收入約30,300元,104 年度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 汽車4 輛,財產總額為5,017,020 元,103 年度各類所得收 入為220,289 元;被告為小學畢業,現從事駕駛農業機具,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0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47,579,480元,103 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47,2 55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 123 頁反面),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 20頁、第28頁至第52頁);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 金請求以200,000 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6,719 元 (4,919 +2,200+129,600+200,000 =336,719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與被告於系爭雜木林共同清除雜木,除被告應注意系爭雜木 所可能影響之危險區域應淨空外,原告亦應注意自身安全, 以求及時應變,而原告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 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樹係從其之後方壓倒其,當時其在喝 茶,眼睛是朝路邊之方向看,未看被告欲推倒之系爭雜木等 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共 同合作清除雜木,本應注意雜木之倒落方向及可能波及之處 ,以求適時閃避,而原告於被告推倒系爭雜木前,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推倒系爭雜木之狀況,致生系 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參酌原告 未注意被告推倒系爭雜木之過失行為程度,暨審酌被告未注 意系爭雜木倒落所可能波及之危險區域尚未淨空,衡量雙方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即被告應負70% 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金額為235,703 元(計算式:336,719×70 %=235,703.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 應給付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703 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准被告聲請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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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