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白碧霞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莊宜樺
白沛縢
白沛諺
白采潔
白若利
兼上5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彩頻
被 告 白碧蓮
白汝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鄭翠香與被告壬○○、丙○○、乙○○、丁○○、戊○○、庚○○、己○○、甲○○對被繼承人白朝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與被告壬○○、丙○○、乙○○、丁○○、戊○○、庚○○、己○○對被繼承人白鄭翠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白鄭翠香與被告壬○○、丙○○、乙○○、丁○○、戊○○ 、庚○○、己○○、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由白鄭翠香、被告庚○○、己○○、甲○○各取得25分之1 權利範圍,被告壬○○、丙○○、乙○○、丁○○、戊○○ 公同共有25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原告辛○○與被告壬○○、丙○○、乙○○、丁○○、戊○ ○、庚○○、己○○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原告 取得200分之5權利範圍,被告庚○○、己○○各取得200分 之1權利範圍,被告壬○○、丙○○、乙○○、丁○○、戊 ○○公同共有200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0分之5,被告庚○○、己○○各負擔 200分之1,被告壬○○、丙○○、乙○○、丁○○、戊○○ 共同負擔200分之1。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白朝金於民國85年8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與白鄭翠香共育有長女白早、次女即原告辛○○ 、三女即被告庚○○、四女即被告己○○、五女白碧粉、六 女白碧麗及長子白翊莛,然白早於41年7月8日死亡、無子嗣 ,白碧粉與白碧麗皆已經出養,而被告庚○○、己○○雖曾 分別經訴外人洪炯明、洪仕鵬收養,然嗣後均已終止收養; 故斯時,其繼承人有白鄭翠香、原告、被告庚○○、己○○ 及白翊莛,其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 白朝金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部分) ,已由鈞院90年度執字第20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被告甲 ○○拍定取得,現由被告甲○○持有該等土地公同共有5分 之1部分,所得價金則用以清償原告對於訴外人曾素珠及南 投稅捐稽徵處之債務。而白鄭翠香後於90年2月15日死亡, 其遺產除繼承自上開被繼承人白朝金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 產,且其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庚○○、己○○及白翊莛,每 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另白翊莛業亦已於104年3月1日死亡 ,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壬○○、子女即被告丙○○、乙○○、 丁○○、戊○○等人再轉繼承。
㈡又被繼承人白鄭翠香曾於85年11月25日自書遺囑,其內容為 「本人於百年之後願將名下所有動產與不動產依法定程序除 特留份外,全部給予次女辛○○繼承其他繼承人不得爭議, 目前因財產明細無法列舉,暫概括公證特立此書」,並於同 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依法公證人公證前須 確認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之精神狀況及自由意志,由被繼承人 白鄭翠香親自書寫,公證人方予以認證。由此顯見,該自書 遺囑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都為真正,且已保留特留分,亦未 違反民法特留份之規定。被繼承人白朝金、白鄭翠香之遺產 均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且遺產未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白朝金、白鄭翠香之 遺產,即就被繼承人白朝金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 由白鄭翠香、被告庚○○、己○○、甲○○各取得25分之1 權利範圍,被告壬○○、丙○○、乙○○、丁○○、戊○○ 公同共有25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就被繼承人 白鄭翠香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按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之自書 遺囑內容予以分割,於計算被告庚○○、己○○、壬○○、 丙○○、乙○○、丁○○、戊○○等人之特留分後,由原告 取得200分之5權利範圍,被告庚○○、己○○各取得200分 之1權利範圍,被告壬○○、丙○○、乙○○、丁○○、戊 ○○公同共有200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丙○○、乙○○、丁○○、戊○○、庚○○、 己○○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繼承人白朝金死亡時,原告與被告壬○○、丙○○、乙○ ○、丁○○、戊○○、庚○○、己○○均以各自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5分之1權利,原告未主張被繼承人白鄭翠香於辦 理被繼承人白朝金遺產時,應依特留分之規定,而主張被繼 承人之配偶應得2分之1之特留分,迄今方主張依法定特留分 規定,原告此部分已逾法定2年時效。又被繼承人白鄭翠香 均係與獨子白翊莛同住,且由白翊莛及其家人陪伴及照料, 原告則因積欠債務居無定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係 於南投縣轄區內死亡,係臨訟杜撰事實,原告始終未親自照 料被繼承人白鄭翠香。
⒉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不識字,平常從未撰寫任何文字,該自書 遺囑實難令其他人相信為真正,且依實際情形及社會風俗以 觀,如其將名下不動產及動產除特留分外,全部給予原告, 依自書遺囑法定格式,應有3人之見證人或其他在場親自見 聞之訴外人在場,然本件僅由被繼承人白鄭翠香單獨撰寫, 且尚有「特留分」之法律專業術語,被繼承人白鄭翠香所為 自書遺囑顯與社會常情有悖,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準此,倘 原告主張自書遺囑為真正,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況該自書遺 囑經法院認證後,並無任何繼承人知悉,始終由原告持有繼 續狀態中,如自書遺囑為真正,被繼承人白鄭翠香於90年2 月15日死亡時,為何不立即提出主張其權利?原告明知自書 遺囑對其甚為有利,為何不於被繼承人白鄭翠香死亡後2年 內辦理繼承事宜?卻於被告等人於104年5月7日辦妥繼承登 記後,方提出而主張權利,前後歷經近15年之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已逾越請求權或除斥期間之2年時效。再被告等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之際,並未經原告部分屏除在外,原告之 權益未受任何侵害及影響,原告逕依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 而為起訴,實與法不合諉無理由。
⒊另被告庚○○到庭陳述略以:伊媽媽不識字,只會幫原告帶 小孩,遺書的字體不是伊媽媽的字,伊媽媽只有一個獨子, 不可能將財產留給原告而不留給兒子,原告取得自書遺囑是 不擇手段;伊有請原告拿出遺囑,但原告都不拿出來,到現 在才提出來告伊等,所以伊主張伊媽媽的遺產應該由全部繼 承人按應繼分來平分等語。被告己○○到庭陳述略:伊媽媽 不識字,遺書不是他寫的,伊媽媽過世時,原告不主張,且
所有土地的稅金都是伊在繳納負擔的,希望伊媽媽的遺產要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來分割等語。被告壬○○到庭陳述略:當 初伊等有尊重原告,如果有遺囑要拿出來,要將伊婆婆的遺 產分給原告,結果原告也拿不出來,伊婆婆的遺產是在104 年辦理公同共有;伊婆婆生病請外勞看護還有喪葬費用都是 伊等出的,原告也不出他的一份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 、第5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公同共有 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 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 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繼承人 壬○○、丙○○、乙○○、丁○○、戊○○、庚○○、己○ ○為被告,惟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白朝金之遺產(即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部分),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 20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1年11月18日由拍定人甲○○所 取得(登記日期為91年12月13日),是原告追加甲○○為被 告,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之遺 產應予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取得200分之5權利範圍,被告庚 ○○、己○○各取得200分之9權利範圍,被告壬○○、丙○ ○、乙○○、丁○○、戊○○各取得1000分之9權利範圍。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項聲明取得之面積合計1027.24平方 公尺之比例負擔。嗣後於106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白鄭翠香與被告壬○○、丙○○、乙○○、丁○○、戊 ○○、庚○○、己○○、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由白鄭翠香、被告庚○○、己○○、甲○○各取得25分 之1權利範圍,被告壬○○、丙○○、乙○○、丁○○、戊 ○○公同共有25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⑵原告 辛○○與被告壬○○、丙○○、乙○○、丁○○、戊○○、 庚○○、己○○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200分之5權利範圍,被告庚○○、己○○各取得200分之1權 利範圍,被告壬○○、丙○○、乙○○、丁○○、戊○○公
同共有200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200分之5,被告庚○○、己○○各負擔200分之1, 被告壬○○、丙○○、乙○○、丁○○、戊○○共同負擔 200分之1。原告原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之遺產,因 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之遺產係繼承自被繼承人白朝金之遺產而 來,是原告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白朝金之遺產,經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朝金、白鄭翠香,業先後於85年8月3日 、90年2月15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公同 共有人,且被繼承人白朝金、白鄭翠香各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含影本)各9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4件、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 91年12月19日90年執勇字第2088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影本、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 影本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從而,本院審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 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 前,對被繼承人白朝金、白鄭翠香各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俱為公同共有,因該等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被告壬○○、丙○○、乙○○、丁○○、戊○○、庚○ ○、己○○稱原告已逾時效或除斥期間云云,容有誤會。是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白朝金、白鄭翠香之遺產,自屬有據 。
三、而關於被繼承人白朝金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照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及公同共 有人每人之應繼分及持有比例平均分配,對於被告壬○○、 丙○○、乙○○、丁○○、戊○○、庚○○、己○○、甲○ ○等人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白朝金之遺產予以分割為被 告等人按其應繼分及持有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洵屬有據;又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分割,皆未作何爭 執。從而,就被繼承人白朝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允當(原告雖係主 張由白鄭翠香、被告庚○○、己○○、甲○○各取得25分之 1權利範圍,被告壬○○、丙○○、乙○○、丁○○、戊○ ○公同共有25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然此與本 判決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後之結論並無 二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繼承人白鄭翠香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遺囑,係遺囑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 而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 後法律關係(尤其財產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書遺囑者,應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1190條定有明文。遺囑應依民法1190條至1195條之法定方式 為之,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觀同法第1189條、第73條 之規定可明。所謂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 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本件被繼承人白鄭翠香生前於85 年11月25日立有自書遺囑1份,其內容為「本人於百年之後 願將名下所有動產與不動產,依法定程序除特留份外,全部 給予次女辛○○繼承其他繼承人不得爭議,目前因財產明細 無法列舉,暫概括公證特立此書。」,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人認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認證書暨自書遺囑1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認字第 28052號認證卷宗核閱屬實。而觀之該自書遺囑已符合民法 第1190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被告壬○○、丙○○、乙○○ 、丁○○、戊○○、庚○○、己○○稱自書遺囑應有3人之 見證人或其他在場親自見聞之訴外人在場,本件僅被繼承人
白鄭翠香單獨在場書寫,不符法定格式,顯係誤解法律之規 定。嗣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是應認該遺 囑乃依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之真意所為,自發生自書遺囑之效 力。被告壬○○、丙○○、乙○○、丁○○、戊○○、庚○ ○、己○○一再以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不識字為由,質疑自書 遺囑之效力,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僅因自書遺囑之內容不利於被告壬○○、丙○○、 乙○○、丁○○、戊○○、庚○○、己○○等繼承人,即認 該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之真意而影響自書遺囑之效 力,是被告庚○○、己○○此部分之辯詞,委無足採。 ㈡另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配偶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3 款分別明文規定。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之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庚○○、己○○與白翊莛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而白翊莛部分則由被告壬○○、丙○○、乙○○、丁○○、 戊○○再轉繼承。依據上開規定,則被告庚○○、己○○、 壬○○、丙○○、乙○○、丁○○、戊○○之特留分,為其 等應繼分2分之1,經核算即為應繼遺產8分之1。 ㈢據上,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之自書遺囑既為真正,又未侵害被 告等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規定,就被繼承人白鄭翠香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即繼承自被繼承人白朝金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繼分5分之1),自應依上開自書遺囑而為分配 ,即由被告庚○○、己○○各取得8分之1,被告壬○○、丙 ○○、乙○○、丁○○、戊○○公同共有取得8分之1後,餘 均由原告取得(即8分之5)。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原告雖係主張由其取得200分之5,被告庚○○、己○○、 甲○○各取得200分之1權利範圍,被告壬○○、丙○○、乙 ○○、丁○○、戊○○公同共有200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為 分別共有,然此與本判決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後之結論並無二致),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 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及取得之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附表一:被繼承人白朝金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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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面 積 │分割方法 │
│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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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500地 │5分之1 │ 1,125 │由白鄭翠香與被告白│
│ │號土地 │(原告誤│ │碧蓮、己○○、白汝│
│ │ │繕為全部│ │標各取得5分之1,被│
│ │ │) │ │告壬○○、丙○○、│
│ │ │ │ │乙○○、丁○○、白│
│ │ │ │ │若利公同共有5分之1│
│ │ │ │ │,並按上開比例保持│
│ │ │ │ │分別共有。 │
├─┼────────────┼────┼──────┼─────────┤
│2 │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500之1│5分之1 │ 2,086 │同上。 │
│ │地號土地 │(原告誤│ │ │
│ │ │繕為全部│ │ │
│ │ │) │ │ │
├─┼────────────┼────┼──────┼─────────┤
│3 │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500之3│5分之1 │ 429 │同上。 │
│ │地號土地 │(原告誤│ │ │
│ │ │繕為全部│ │ │
│ │ │) │ │ │
├─┼────────────┼────┼──────┼─────────┤
│4 │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500之4│5分之1 │ 504 │同上。 │
│ │地號土地 │(原告誤│ │ │
│ │ │繕為全部│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白鄭翠香之遺產(即繼承自白朝金所遺如附表一所之遺產應繼分5分之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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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面 積 │分割方法 │
│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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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500地 │25分之1 │ 1,125 │由原告取得8分之5,│
│ │號土地 │(原告誤│ │被告庚○○、己○○│
│ │ │繕為全部│ │各取得8分之1,被告│
│ │ │) │ │壬○○、丙○○、白│
│ │ │ │ │沛諺、丁○○、白若│
│ │ │ │ │利公同共有8分之1,│
│ │ │ │ │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
│ │ │ │ │別共有。 │
├─┼────────────┼────┼──────┼─────────┤
│2 │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500之1│25分之1 │ 2,086 │同上。 │
│ │地號土地 │(原告誤│ │ │
│ │ │繕為全部│ │ │
│ │ │) │ │ │
├─┼────────────┼────┼──────┼─────────┤
│3 │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500之3│25分之1 │ 429 │同上。 │
│ │地號土地 │(原告誤│ │ │
│ │ │繕為全部│ │ │
│ │ │) │ │ │
├─┼────────────┼────┼──────┼─────────┤
│4 │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500之4│25分之1 │ 504 │同上。 │
│ │地號土地 │(原告誤│ │ │
│ │ │繕為全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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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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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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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4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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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4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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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4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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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4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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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40分之9 │
├────┤ │
│丙○○ │ │
├────┤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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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
├────┤ │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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