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4年度,22號
NTDV,104,原訴,22,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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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添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孝民
      林玉茹
      林孝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文
共同複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錢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埔里地政)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方 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檸檬樹 、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梢楠樹、編號 C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方公尺及 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之檸檬樹、編號B部分面 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梢楠樹、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 之水泥道路等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 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 以其父林新發於六十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向原告之 父莊寶田買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等權利,而原告係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履行其父莊寶田之債務,並依買 賣、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共有。 ㈡經核被告所提反訴係對於原告為之,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涉及被告之父林 新發與原告之父莊寶田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如有,其效力為何?亦即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 牽連關係,且均行通常訴訟程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 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原告之父莊寶田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嗣莊寶田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過 世後,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莊寶田於生前即告知原告關於 被告之父林新發未經其同意,亦未向其承租或有地上權、耕 作權之設定,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心有不甘。原告秉承父 志,於繼承系爭土地後,除多次口頭告知林新發之行為不當 及以存證信函催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林新發均置之不理 ;嗣林新發過世,由被告四人繼承其遺產,原告分別於一百 零四年一月九日、同年六月十一日聲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下稱仁愛鄉公所)調解未果,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之土地種植樹木及鋪設水泥道路,原 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



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之檸檬樹、編號 B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梢楠樹、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等地上物移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莊阿貫所遺土地,土地耕作權等權利 移轉給原告之父,原告父親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過世,原 告於九十九年六月才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多年後才主張。原住民土地之讓渡,多以土地讓渡書為 憑,尤其是如被告抗辯之六十年間,更是如此。故被告抗辯 原告之父莊寶田於六十年間將系爭土地轉賣給被告之父林新 發一節,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單純使用土地之清冊資料, 不足以證明,兩造之父有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情事。仁 愛鄉公所八十四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僅得證明系爭土地 自八十四年時,即由被告之父林新發占用,但無法證明其為 有權占有。且八十四年間原住民土地普查,原告之父莊寶田 因體弱多病,視力不佳,不清楚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也不 知道土地普查的事情,莊寶田亦未受通知。被告之父林新發 未經原告之父莊寶田同意,且未有所有權前提下,以其名義 登記為普查之使用人,並註記買賣關係之事情,其註記非所 有權買賣移轉之依據。況且,莊寶田在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 就登記為所有權人,那時林新發仁愛鄉公所擔任職員,應 可提出爭執原告之父莊寶田無法取得所有權。又倘若有此買 賣存在,早在原告之父莊寶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 所有權登記之後,被告之父林新發於生前就會要求原告之父 莊寶田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 間造訪林新發,談起返還系爭土地事宜,但因林新發生病, 原告不忍心刺激其情緒,無功而返。
林新發係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生,六十年間才十九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尚未服兵役,且在就讀高中階段,依 當時公務員每月薪資約八百元上下,三萬元是很大數目,應 尚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再者,被告抗辯六十年買賣, 六十五年交付土地,相距五年之久,亦有違經驗法則。又系 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在六十年間,莊寶田為耕作權人,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 地不得轉讓,縱有買賣,亦屬無效契約。再者,系爭土地屬 農牧用地,其購買人應具自耕能力。被告之父林新發約自六 十五年前後,即任職仁愛鄉公所擔任村幹事,至其退休,應 無自耕能力。是系爭土地縱有買賣,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 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不得 據為有權占用之正當權源。




㈡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之父莊寶田因無錢讓父親莊阿貫就醫,於六十年間將 系爭土地轉賣給被告之父林新發,土地轉賣金額三萬元整, 林新發自六十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時原告就系爭土 地並無所有權,原告登記為耕作權人。原告父親莊寶田與被 告父親林新發,雖無填寫買賣契約書,依原住民族之早期習 憤,都以口頭契約是為買賣之依據,買賣契約的標的為耕作 權及所有權的買賣,所有權部分是等到原告之父取得所有權 之後才移轉。被告及被告之父林新發於六十年間使用系爭土 地至今已達四十五年,且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已註記被告父親 林新發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在仁愛鄉公所的系統,有載明 「轉讓」,是七十七年十月是土地上的使用人,八十四年調 查的時候也是林新發在使用。其表格的註記欄位有寫「轉讓 ,有買賣情形存在」,往前推十六年,也就是從六十年就已 經將土地轉讓或轉賣給林新發。被告認為已經兩造之父有轉 讓及轉賣系爭土地,且被告之父林新發已經使用系爭土地多 年。雖然是口頭契約,但是被告有付價金,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已成立。
⒉系爭土地之普查作業不是村幹事的職責或林新發辦理的業務 。八十四年林新發在鄉公所擔任課員至退休期間,都利用休 假時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當時是林新發整地的,如何判定 林新發無自耕能力,原告應說明及舉證。且當時買賣的時候 ,被告之父林新發為十九歲,但是被告之祖父是醫師,是由 被告之祖父林明照出資,由被告父親林新發出名來為買賣行 為,所以確實有資力存在。且按原住民族早期傳統習慣,十 九歲已經有成家自主之能力。雖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之 條文,認三等親外不能轉讓買賣,但買賣為事實且存在。 ⒊原告在被告之父林新發逝世第三天,就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 還返給原告,為何原告不在被告之父林新發生前要求返還系 爭土地,被告之父林新發生前自六十年間起耕作長達數十年 之久,原告及原告之父莊寶田於上開期間不表示意見,而在 被告之父林新發逝世後,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返還土地, 原告此舉難以信服。況且系爭土地早期無道路及陡坡,是被 告之父林新發花錢整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之父莊寶田因無錢讓父親就醫 ,於六十年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等權利轉賣給反訴 原告之父林新發,土地買賣金額三萬元,依原住民族之早期 習憤,都以口頭契約是為買賣之依據,反訴原告之父林新發



有交付價金,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在仁愛鄉公所的系統,有 載明「轉讓」,是七十七年十月是土地上的使用人,八十四 年調查的時候也是林新發在使用。其表格的註記欄位有寫「 轉讓,有買賣情形存在」,七十七年往前推十六年,也就是 從六十年就已經將土地轉讓或轉賣給林新發。反訴原告之父 林新發於六十年間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達四十餘年,買賣當 時反訴被告之父莊寶田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於五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耕作權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訴被告之父莊寶田應主動通知反訴原告 之父林新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事實理由同本訴答辯 所述,爰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 共有。
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否認有買賣存在。而且系爭土地於七十 七年十月十一日就登記莊寶田為所有權人,斯時林新發在仁 愛鄉公所擔任職員,應得提出主張原告之父莊寶田無法取得 所有權。縱有買賣也是無效,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 超過十五年,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消滅,其餘反訴答辯同本訴 起訴主張及陳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因為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莊寶田取得所有權,嗣 莊寶田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
㈡有原住民身分之林新發至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已占有系 爭土地種植作物,林新發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林孝民林孝勤林孝文林玉茹等四人,均具原住 民身分。被告四人目前為系爭土地占有人,於其上種植檸檬 及梢楠等作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莊寶田是否於六十年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予被 告之父林新發?被告之父親是否於六十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種植作物?
㈡被告四人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是否有得對抗原告之合法權 源?
㈢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時效抗辯是否 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舊稱山胞保留地),於五十九年 九月十日土地總登記時為中華民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所有, 亦即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原告之父莊寶田於五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八年八 月二十一日),嗣因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耕作權期限屆滿 ,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莊寶田於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過世後,由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 原告之祖父莊阿貫,被告之父林新發至少於八十八年間起即 已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林新發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四人,均具原住民身分,被告目前為系爭土 地占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仁愛鄉公所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一日仁鄉土農字第一0五000八一0七號函附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土地所有權部登記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暫行管理地籍清冊、調查清冊、 調查歸戶清冊及仁愛鄉公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仁鄉土農 字第一0五00二二二0六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三 九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五一頁 至第一五七頁、第三五一頁參照);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 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檸檬樹、編號B部分面積 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梢楠樹、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平 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一節,亦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及 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本 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一九頁參照),並囑託埔里地政繪製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成果圖附卷足佐(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參 照),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 不以書面為必要。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 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 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 事人無端否認。經查:
⑴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祖父林有照出資以被告之父 林新發名義向原告之父莊寶田以口頭買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 所有權等權利,買賣價金三萬元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就 此,被告雖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或讓渡契約之書面佐證,然買 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 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而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莊阿貫



使用,原告之父莊寶田則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五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耕作為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因耕作權期限 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屆滿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原告則於父親莊寶田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過世 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已如上述,又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為莊阿貫,其嗣 後以其子即原告之父莊寶田名義登記為耕作權人,符合一般 將父母將土地房產權利移轉予子女之常情,則系爭土地本應 即應由莊寶田占有耕作使用,然依仁愛鄉公所函附之地政司 最新地籍資料登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之父林新發 」,占有使用之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則記載「 現種植梅子約十六年生未管理,因買賣轉讓現使用人(即指 林新發)」,足認依上開資料所示,莊寶田固為系爭土地登 記之耕作權人及嗣後因耕作權屆滿登記取得所有權,惟長期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林新發,且林新發係因買賣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再者,依仁愛鄉公所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一日仁鄉土農字第一0五00二二二0六號函文函略稱 :四十九至五十五年間總清查建立「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 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六十至六十四年辦理「臺灣省南投縣 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七十二至七十六年辦理「臺 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歸戶清冊」及「平地人民 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清冊」等陸續辦理總清理工作及 八十四年以電腦建檔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資料 異動作業,上述調查資料於建置後,均辦理公告週知並辦理 異議複查等語(本院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三頁參照)。故 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調查資料,暨經實地調查後登載,且辦 理公告週知及異議複查等相關程序,堪認該調查資料為真正 並核與事實相符。則上開地籍資料暨已登載系爭土地係因買 賣轉讓現使用人即林新發,且已有踐行公告週知及辦理異議 複查等相關程序,倘若林新發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 買賣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父莊寶田,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 籍調查資料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 自身權益始符常情;惟莊寶田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 向仁愛鄉公所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 序辦理,堪足認定莊寶田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所有 權,惟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林新發,且林新發係 因買賣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基上,系爭土地確有買 賣之情事,且莊寶田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林新 發,林新發方得本於買賣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則被告



抗辯兩造之父有買賣情事,尚非全無憑據。至於原告所稱當 時其清查時其父莊寶田因為體弱多病,視力不佳,不清楚土 地耕作之事實,也不知道土地普查的事情,也沒有受通知等 等,然均未能舉證證明,並不足採,且未能舉證推翻上開清 查確定之事實。
⑵另證人林正規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本來為林有照在耕種,後 來傳給孩子林新發;因為有買賣關係,林有照才有辦法在系 爭土地上耕種;因為我們耕種的人都集中在一起吃飯,所以 我聽到林有照有講他有向莊寶田的父親莊阿貫買這塊地。我 的土地就在旁邊;林新發生前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三、四十年 等語(本院卷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參照),核與證人即 王寶花證述:我有聽到林有照告訴我他有向莊阿貫買土地等 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三三八頁參照)。審酌證人林正規與 兩造並無親屬至親關係,至於王寶花僅與被告為同一部落之 遠親關係,其等當無甘冒偽證之責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又證 人林正規為系爭土地東北方毗鄰之眉原段一二0地號土地所 有人,證人王寶花則為系爭土地東南方之眉原段一一六地號 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土地間隔眉原段一一七地號土地),此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眉原段一二0地號、眉原段一一 六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三八 一頁、第三八三頁參照),其等既為系爭土地鄰地及附近土 地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及權源依據,多年來 當有所了解及聽聞,則其等之證述自具有相當憑信性,而依 其等均曾聽職被告之祖父林有照談及向原告之祖父莊阿貫買 賣系爭土地事宜等情,且依證人林正規所述:確係因有買賣 關係,被告之祖父林有照及被告之父林新發方得於系爭土地 耕種,堪認被告抗辯兩造之父於六十年間有買賣情事,應屬 可信。雖證人均稱買賣係兩造之祖父間買賣,惟因原告之祖 父莊阿貫為系爭土地原始占有人,且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祖 父林有照出資,故買賣當時,或因兩造之父年紀尚輕,而由 兩造之祖父代理商議買賣事宜,且林有照於子林新發尚年輕 時,即先行於系爭土地耕種,故證人方均主觀認知係兩造之 祖父間之買賣。此外,依卷附莊寶田之戶籍資料顯示(本院 卷第五一頁參照),原告祖父莊阿貫於六十一年七月五日死 亡,則依證人所述,則兩造之祖父分別代理兩造之父於六十 年間以兩造之父名義口頭議定買賣,亦屬常情。從而,證人 上開關於係兩造之祖父間買賣系爭土地一節證述,並不影響 其等證述被告之祖父林有照、被告之父林新發係因買賣關係 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原告另稱被告父親林新發於六十年間才十九歲,且無經濟能



力購買系爭土地,然上開主張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況被告亦 抗辯稱係由被告祖父林有照係醫生,有資力,而被告祖父林 有照為醫生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正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三 六頁參照),復未見原告爭執,堪信為真。參諸醫生一職, 於一般社會常情,係屬較高薪之職業,應有一定經濟能力, 為子林新發提供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亦與常情無違。故原告 以被告之父林新發於六十年間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否認 買賣存在,尚非可採。又被告固於答辯狀㈠狀稱林新發於六 十五年起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九七頁參照),惟其於本 件第二次行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更正表明林新發六十年向莊寶 田購買系爭土地,莊寶田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之父林新發 耕作等語,且於其後之書狀亦已陳明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即 由林新發使用(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二四九頁參照),故 原告以被告抗辯六十年買賣,六十五年交付土地,相距五年 之久,有違經驗法則,而推認買賣不存在一節,亦不足採。 ⑷由系爭土地權利取得之歷程及占有使用情形觀之,被告之父 林新發已占有使用數十年,且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在其父親 名下,但沒有人占有使用,迄至原告繼承(本院卷第一二三 頁參照)。衡情,系爭土地既早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已登 記為原告之父莊寶田所有,而後由原告繼承,斷無不占有使 用收益,或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人,當於發現遭 無權占用立即向無權占用人請求返還,然則系爭土地無論登 記於原告之父莊寶田或原告名下,原告與原告之父莊寶田卻 均未占有使用,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 一家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家中除最早之莊阿貫之外,原告之 父莊寶田及原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莊阿貫又於六十一 年七月五日死亡,並綜合前開仁愛鄉公所之清查資料、證人 證述及系爭土地之歷來占有使用狀況等情,堪足認定兩造之 父間就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應有成立買賣契約,且莊寶田已 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林新發占有使用為真實。
⒊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第按法規 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七十九年三月公布時原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一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訂 定之。」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 命令,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 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係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則在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 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 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四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本件系爭 土地既訂定於六十年間出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效力,自應受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 觀諸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 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 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 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 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同辦法 第八條第二項則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 ,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 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則依上揭 規定所示,山地人民將其取得之耕作權轉讓,及在取得耕作 權而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與取 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之法律效果規定不同。再 參以該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而由 行政院所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則係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於九十年間修正刪除)授權制定之中 央法規,二者在制定機關、立法過程、法規位階等均有不同 等情,應認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之耕作權 轉讓,及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均僅生 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 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七 十一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莊寶田固僅係耕作權人,然依當時有效 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廢止)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



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之父莊寶田 以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耕作為原因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登記為耕作權人,並因六十九年八月八月二十一日耕作權 期間屆滿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因前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有關法定取得所有權之 規定,被告之父林新發自可預期將來於莊寶田因法定要件成 就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抗辯其祖父林有照出資, 由林新發與原告之父莊寶田於六十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而當時之莊寶田僅為耕作權人,尚非所有權人,為契 當事人明知之事實,因而,可以推認莊寶田林新發締約時 雙方均明知除買賣系爭土地耕作權外,亦包括將來預為出售 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
⑵原告固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辨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等等。惟依上說明,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已成 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辦法第十五條取得限於 繼承及贈與相關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買賣耕 作權及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 形,僅生主管機關得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之法 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禁止規定之 行為,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無效,並不可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在土地買賣之情 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 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 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⒍經查:兩造之父林新發莊寶田間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預 期取得之所有權等買賣契約為有效,而兩造均為莊寶田、林 新發之繼承人,因此即應自繼承開始時分別繼承莊寶田、林 新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 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應受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方 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之檸檬樹、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梢楠樹及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平 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等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交還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之 父於六十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應屬可信,已詳如 上開本訴部分之說明。而參照前揭仁愛鄉公所函附的地籍清 冊資料,係記載由林新發占有使用,足認莊寶田已將系爭土 地交付予林新發使用,林新發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本得請求莊寶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林新發具有原住民 身份,得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林新發於一百零 三年十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反訴原告,有林新發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反訴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參照),故林新發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權利由反訴原告四人繼承;同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莊寶田死亡後,已由反訴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等情,亦均詳如上述,故亦由反訴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本有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請求權。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本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 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明訂。然所謂 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 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 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 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 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蓋我國民 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 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時效不完成並非指「 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 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 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參照)。且由此亦可知,消滅時效 期間之進行,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即發生中斷之效力,而是 繼續進行,其時效利益或不利益,將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彰 彰甚明。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於六十年時間,惟因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目的除耕作權外,亦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 賣,故契約成立時,反訴被告之父莊寶田僅為耕作權人,無 從移轉所有權,然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因六十九年八月 二十日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為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之父林新 發自得於斯時起向反訴被告父親莊寶田或反訴被告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請求,然反訴原告之父林新發未於一百零三年十 月四日死亡前請求,而反訴原告四人迄於本件反訴提起之日 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卷第二四五頁民事反訴狀 之收文章參照)始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顯已逾越 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反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 給付,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消滅,且依上開說明,被繼 承人死亡並非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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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