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添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孝民
林玉茹
林孝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文
共同複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錢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埔里地政)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方 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檸檬樹 、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梢楠樹、編號 C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方公尺及 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之檸檬樹、編號B部分面 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梢楠樹、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 之水泥道路等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 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 以其父林新發於六十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向原告之 父莊寶田買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等權利,而原告係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履行其父莊寶田之債務,並依買 賣、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共有。 ㈡經核被告所提反訴係對於原告為之,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涉及被告之父林 新發與原告之父莊寶田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如有,其效力為何?亦即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 牽連關係,且均行通常訴訟程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 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原告之父莊寶田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嗣莊寶田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過 世後,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莊寶田於生前即告知原告關於 被告之父林新發未經其同意,亦未向其承租或有地上權、耕 作權之設定,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心有不甘。原告秉承父 志,於繼承系爭土地後,除多次口頭告知林新發之行為不當 及以存證信函催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林新發均置之不理 ;嗣林新發過世,由被告四人繼承其遺產,原告分別於一百 零四年一月九日、同年六月十一日聲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下稱仁愛鄉公所)調解未果,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之土地種植樹木及鋪設水泥道路,原 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
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之檸檬樹、編號 B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梢楠樹、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等地上物移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莊阿貫所遺土地,土地耕作權等權利 移轉給原告之父,原告父親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過世,原 告於九十九年六月才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多年後才主張。原住民土地之讓渡,多以土地讓渡書為 憑,尤其是如被告抗辯之六十年間,更是如此。故被告抗辯 原告之父莊寶田於六十年間將系爭土地轉賣給被告之父林新 發一節,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單純使用土地之清冊資料, 不足以證明,兩造之父有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情事。仁 愛鄉公所八十四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僅得證明系爭土地 自八十四年時,即由被告之父林新發占用,但無法證明其為 有權占有。且八十四年間原住民土地普查,原告之父莊寶田 因體弱多病,視力不佳,不清楚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也不 知道土地普查的事情,莊寶田亦未受通知。被告之父林新發 未經原告之父莊寶田同意,且未有所有權前提下,以其名義 登記為普查之使用人,並註記買賣關係之事情,其註記非所 有權買賣移轉之依據。況且,莊寶田在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 就登記為所有權人,那時林新發在仁愛鄉公所擔任職員,應 可提出爭執原告之父莊寶田無法取得所有權。又倘若有此買 賣存在,早在原告之父莊寶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 所有權登記之後,被告之父林新發於生前就會要求原告之父 莊寶田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 間造訪林新發,談起返還系爭土地事宜,但因林新發生病, 原告不忍心刺激其情緒,無功而返。
⒊林新發係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生,六十年間才十九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尚未服兵役,且在就讀高中階段,依 當時公務員每月薪資約八百元上下,三萬元是很大數目,應 尚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再者,被告抗辯六十年買賣, 六十五年交付土地,相距五年之久,亦有違經驗法則。又系 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在六十年間,莊寶田為耕作權人,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 地不得轉讓,縱有買賣,亦屬無效契約。再者,系爭土地屬 農牧用地,其購買人應具自耕能力。被告之父林新發約自六 十五年前後,即任職仁愛鄉公所擔任村幹事,至其退休,應 無自耕能力。是系爭土地縱有買賣,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 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不得 據為有權占用之正當權源。
㈡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之父親莊寶田因無錢讓父親莊阿貫就醫,於六十年間將 系爭土地轉賣給被告之父林新發,土地轉賣金額三萬元整, 林新發自六十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時原告就系爭土 地並無所有權,原告登記為耕作權人。原告父親莊寶田與被 告父親林新發,雖無填寫買賣契約書,依原住民族之早期習 憤,都以口頭契約是為買賣之依據,買賣契約的標的為耕作 權及所有權的買賣,所有權部分是等到原告之父取得所有權 之後才移轉。被告及被告之父林新發於六十年間使用系爭土 地至今已達四十五年,且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已註記被告父親 林新發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在仁愛鄉公所的系統,有載明 「轉讓」,是七十七年十月是土地上的使用人,八十四年調 查的時候也是林新發在使用。其表格的註記欄位有寫「轉讓 ,有買賣情形存在」,往前推十六年,也就是從六十年就已 經將土地轉讓或轉賣給林新發。被告認為已經兩造之父有轉 讓及轉賣系爭土地,且被告之父林新發已經使用系爭土地多 年。雖然是口頭契約,但是被告有付價金,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已成立。
⒉系爭土地之普查作業不是村幹事的職責或林新發辦理的業務 。八十四年林新發在鄉公所擔任課員至退休期間,都利用休 假時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當時是林新發整地的,如何判定 林新發無自耕能力,原告應說明及舉證。且當時買賣的時候 ,被告之父林新發為十九歲,但是被告之祖父是醫師,是由 被告之祖父林明照出資,由被告父親林新發出名來為買賣行 為,所以確實有資力存在。且按原住民族早期傳統習慣,十 九歲已經有成家自主之能力。雖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之 條文,認三等親外不能轉讓買賣,但買賣為事實且存在。 ⒊原告在被告之父林新發逝世第三天,就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 還返給原告,為何原告不在被告之父林新發生前要求返還系 爭土地,被告之父林新發生前自六十年間起耕作長達數十年 之久,原告及原告之父莊寶田於上開期間不表示意見,而在 被告之父林新發逝世後,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返還土地, 原告此舉難以信服。況且系爭土地早期無道路及陡坡,是被 告之父林新發花錢整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之父莊寶田因無錢讓父親就醫 ,於六十年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等權利轉賣給反訴 原告之父林新發,土地買賣金額三萬元,依原住民族之早期 習憤,都以口頭契約是為買賣之依據,反訴原告之父林新發
有交付價金,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在仁愛鄉公所的系統,有 載明「轉讓」,是七十七年十月是土地上的使用人,八十四 年調查的時候也是林新發在使用。其表格的註記欄位有寫「 轉讓,有買賣情形存在」,七十七年往前推十六年,也就是 從六十年就已經將土地轉讓或轉賣給林新發。反訴原告之父 林新發於六十年間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達四十餘年,買賣當 時反訴被告之父莊寶田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於五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耕作權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訴被告之父莊寶田應主動通知反訴原告 之父林新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事實理由同本訴答辯 所述,爰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 共有。
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否認有買賣存在。而且系爭土地於七十 七年十月十一日就登記莊寶田為所有權人,斯時林新發在仁 愛鄉公所擔任職員,應得提出主張原告之父莊寶田無法取得 所有權。縱有買賣也是無效,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 超過十五年,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消滅,其餘反訴答辯同本訴 起訴主張及陳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因為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莊寶田取得所有權,嗣 莊寶田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
㈡有原住民身分之林新發至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已占有系 爭土地種植作物,林新發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林孝民、林孝勤、林孝文、林玉茹等四人,均具原住 民身分。被告四人目前為系爭土地占有人,於其上種植檸檬 及梢楠等作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莊寶田是否於六十年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予被 告之父林新發?被告之父親是否於六十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種植作物?
㈡被告四人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是否有得對抗原告之合法權 源?
㈢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時效抗辯是否 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舊稱山胞保留地),於五十九年 九月十日土地總登記時為中華民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所有, 亦即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原告之父莊寶田於五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八年八 月二十一日),嗣因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耕作權期限屆滿 ,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莊寶田於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過世後,由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 原告之祖父莊阿貫,被告之父林新發至少於八十八年間起即 已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林新發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四人,均具原住民身分,被告目前為系爭土 地占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仁愛鄉公所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一日仁鄉土農字第一0五000八一0七號函附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土地所有權部登記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暫行管理地籍清冊、調查清冊、 調查歸戶清冊及仁愛鄉公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仁鄉土農 字第一0五00二二二0六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三 九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五一頁 至第一五七頁、第三五一頁參照);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 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檸檬樹、編號B部分面積 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梢楠樹、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平 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一節,亦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及 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本 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一九頁參照),並囑託埔里地政繪製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成果圖附卷足佐(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參 照),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 不以書面為必要。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 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 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 事人無端否認。經查:
⑴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祖父林有照出資以被告之父 林新發名義向原告之父莊寶田以口頭買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 所有權等權利,買賣價金三萬元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就 此,被告雖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或讓渡契約之書面佐證,然買 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 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而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莊阿貫
使用,原告之父莊寶田則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五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耕作為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因耕作權期限 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屆滿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原告則於父親莊寶田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過世 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已如上述,又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為莊阿貫,其嗣 後以其子即原告之父莊寶田名義登記為耕作權人,符合一般 將父母將土地房產權利移轉予子女之常情,則系爭土地本應 即應由莊寶田占有耕作使用,然依仁愛鄉公所函附之地政司 最新地籍資料登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之父「林新發 」,占有使用之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則記載「 現種植梅子約十六年生未管理,因買賣轉讓現使用人(即指 林新發)」,足認依上開資料所示,莊寶田固為系爭土地登 記之耕作權人及嗣後因耕作權屆滿登記取得所有權,惟長期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林新發,且林新發係因買賣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再者,依仁愛鄉公所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一日仁鄉土農字第一0五00二二二0六號函文函略稱 :四十九至五十五年間總清查建立「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 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六十至六十四年辦理「臺灣省南投縣 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七十二至七十六年辦理「臺 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歸戶清冊」及「平地人民 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清冊」等陸續辦理總清理工作及 八十四年以電腦建檔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資料 異動作業,上述調查資料於建置後,均辦理公告週知並辦理 異議複查等語(本院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三頁參照)。故 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調查資料,暨經實地調查後登載,且辦 理公告週知及異議複查等相關程序,堪認該調查資料為真正 並核與事實相符。則上開地籍資料暨已登載系爭土地係因買 賣轉讓現使用人即林新發,且已有踐行公告週知及辦理異議 複查等相關程序,倘若林新發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 買賣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父莊寶田,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 籍調查資料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 自身權益始符常情;惟莊寶田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 向仁愛鄉公所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 序辦理,堪足認定莊寶田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所有 權,惟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林新發,且林新發係 因買賣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基上,系爭土地確有買 賣之情事,且莊寶田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林新 發,林新發方得本於買賣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則被告
抗辯兩造之父有買賣情事,尚非全無憑據。至於原告所稱當 時其清查時其父莊寶田因為體弱多病,視力不佳,不清楚土 地耕作之事實,也不知道土地普查的事情,也沒有受通知等 等,然均未能舉證證明,並不足採,且未能舉證推翻上開清 查確定之事實。
⑵另證人林正規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本來為林有照在耕種,後 來傳給孩子林新發;因為有買賣關係,林有照才有辦法在系 爭土地上耕種;因為我們耕種的人都集中在一起吃飯,所以 我聽到林有照有講他有向莊寶田的父親莊阿貫買這塊地。我 的土地就在旁邊;林新發生前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三、四十年 等語(本院卷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參照),核與證人即 王寶花證述:我有聽到林有照告訴我他有向莊阿貫買土地等 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三三八頁參照)。審酌證人林正規與 兩造並無親屬至親關係,至於王寶花僅與被告為同一部落之 遠親關係,其等當無甘冒偽證之責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又證 人林正規為系爭土地東北方毗鄰之眉原段一二0地號土地所 有人,證人王寶花則為系爭土地東南方之眉原段一一六地號 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土地間隔眉原段一一七地號土地),此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眉原段一二0地號、眉原段一一 六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三八 一頁、第三八三頁參照),其等既為系爭土地鄰地及附近土 地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及權源依據,多年來 當有所了解及聽聞,則其等之證述自具有相當憑信性,而依 其等均曾聽職被告之祖父林有照談及向原告之祖父莊阿貫買 賣系爭土地事宜等情,且依證人林正規所述:確係因有買賣 關係,被告之祖父林有照及被告之父林新發方得於系爭土地 耕種,堪認被告抗辯兩造之父於六十年間有買賣情事,應屬 可信。雖證人均稱買賣係兩造之祖父間買賣,惟因原告之祖 父莊阿貫為系爭土地原始占有人,且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祖 父林有照出資,故買賣當時,或因兩造之父年紀尚輕,而由 兩造之祖父代理商議買賣事宜,且林有照於子林新發尚年輕 時,即先行於系爭土地耕種,故證人方均主觀認知係兩造之 祖父間之買賣。此外,依卷附莊寶田之戶籍資料顯示(本院 卷第五一頁參照),原告祖父莊阿貫於六十一年七月五日死 亡,則依證人所述,則兩造之祖父分別代理兩造之父於六十 年間以兩造之父名義口頭議定買賣,亦屬常情。從而,證人 上開關於係兩造之祖父間買賣系爭土地一節證述,並不影響 其等證述被告之祖父林有照、被告之父林新發係因買賣關係 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原告另稱被告父親林新發於六十年間才十九歲,且無經濟能
力購買系爭土地,然上開主張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況被告亦 抗辯稱係由被告祖父林有照係醫生,有資力,而被告祖父林 有照為醫生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正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三 六頁參照),復未見原告爭執,堪信為真。參諸醫生一職, 於一般社會常情,係屬較高薪之職業,應有一定經濟能力, 為子林新發提供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亦與常情無違。故原告 以被告之父林新發於六十年間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否認 買賣存在,尚非可採。又被告固於答辯狀㈠狀稱林新發於六 十五年起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九七頁參照),惟其於本 件第二次行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更正表明林新發六十年向莊寶 田購買系爭土地,莊寶田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之父林新發 耕作等語,且於其後之書狀亦已陳明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即 由林新發使用(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二四九頁參照),故 原告以被告抗辯六十年買賣,六十五年交付土地,相距五年 之久,有違經驗法則,而推認買賣不存在一節,亦不足採。 ⑷由系爭土地權利取得之歷程及占有使用情形觀之,被告之父 林新發已占有使用數十年,且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在其父親 名下,但沒有人占有使用,迄至原告繼承(本院卷第一二三 頁參照)。衡情,系爭土地既早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已登 記為原告之父莊寶田所有,而後由原告繼承,斷無不占有使 用收益,或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人,當於發現遭 無權占用立即向無權占用人請求返還,然則系爭土地無論登 記於原告之父莊寶田或原告名下,原告與原告之父莊寶田卻 均未占有使用,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 一家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家中除最早之莊阿貫之外,原告之 父莊寶田及原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莊阿貫又於六十一 年七月五日死亡,並綜合前開仁愛鄉公所之清查資料、證人 證述及系爭土地之歷來占有使用狀況等情,堪足認定兩造之 父間就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應有成立買賣契約,且莊寶田已 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林新發占有使用為真實。
⒊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第按法規 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七十九年三月公布時原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一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訂 定之。」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 命令,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 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係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則在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 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 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四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本件系爭 土地既訂定於六十年間出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效力,自應受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 觀諸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 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 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 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 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同辦法 第八條第二項則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 ,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 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則依上揭 規定所示,山地人民將其取得之耕作權轉讓,及在取得耕作 權而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與取 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之法律效果規定不同。再 參以該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而由 行政院所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則係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於九十年間修正刪除)授權制定之中 央法規,二者在制定機關、立法過程、法規位階等均有不同 等情,應認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之耕作權 轉讓,及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均僅生 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 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七 十一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莊寶田固僅係耕作權人,然依當時有效 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廢止)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
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之父莊寶田 以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耕作為原因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登記為耕作權人,並因六十九年八月八月二十一日耕作權 期間屆滿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因前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有關法定取得所有權之 規定,被告之父林新發自可預期將來於莊寶田因法定要件成 就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抗辯其祖父林有照出資, 由林新發與原告之父莊寶田於六十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而當時之莊寶田僅為耕作權人,尚非所有權人,為契 當事人明知之事實,因而,可以推認莊寶田、林新發締約時 雙方均明知除買賣系爭土地耕作權外,亦包括將來預為出售 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
⑵原告固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辨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等等。惟依上說明,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已成 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辦法第十五條取得限於 繼承及贈與相關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買賣耕 作權及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 形,僅生主管機關得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之法 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禁止規定之 行為,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無效,並不可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在土地買賣之情 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 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 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⒍經查:兩造之父林新發與莊寶田間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預 期取得之所有權等買賣契約為有效,而兩造均為莊寶田、林 新發之繼承人,因此即應自繼承開始時分別繼承莊寶田、林 新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 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應受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0平方 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之檸檬樹、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梢楠樹及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平 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等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交還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之 父於六十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應屬可信,已詳如 上開本訴部分之說明。而參照前揭仁愛鄉公所函附的地籍清 冊資料,係記載由林新發占有使用,足認莊寶田已將系爭土 地交付予林新發使用,林新發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本得請求莊寶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林新發具有原住民 身份,得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林新發於一百零 三年十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反訴原告,有林新發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反訴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參照),故林新發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權利由反訴原告四人繼承;同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莊寶田死亡後,已由反訴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等情,亦均詳如上述,故亦由反訴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本有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請求權。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本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 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明訂。然所謂 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 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 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 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 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蓋我國民 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 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時效不完成並非指「 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 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 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參照)。且由此亦可知,消滅時效 期間之進行,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即發生中斷之效力,而是 繼續進行,其時效利益或不利益,將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彰 彰甚明。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於六十年時間,惟因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目的除耕作權外,亦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 賣,故契約成立時,反訴被告之父莊寶田僅為耕作權人,無 從移轉所有權,然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因六十九年八月 二十日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為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之父林新 發自得於斯時起向反訴被告父親莊寶田或反訴被告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請求,然反訴原告之父林新發未於一百零三年十 月四日死亡前請求,而反訴原告四人迄於本件反訴提起之日 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卷第二四五頁民事反訴狀 之收文章參照)始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顯已逾越 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反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 給付,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消滅,且依上開說明,被繼 承人死亡並非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