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宥均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全左安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訴外人全清石於系 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58年8月10 日起至68年8月9日止。全清石晚年因感念原告(原名陳秀珠 )照顧其起居,乃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轉讓予原告,簽立地上物出讓證書(下爭系爭出 讓證書),並於75年8月28日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辦理地上 權之拋棄。嗣原告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身分向信 義鄉公所辦理承租,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租用至今。 ㈡被告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設立戶籍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 公司)申請電錶使用,並謊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指控原告之配偶訴 外人林昆顯對系爭房屋毀損及妨害其權利行使之刑事告訴, 然系爭房屋已由全清石轉讓於原告,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開事實已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12號認定並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其設立戶籍及申請電錶使用,已然妨害原告對系爭 房屋使用之圓滿狀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籍於系爭房 屋之戶籍遷出;被告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而向臺電公司申請 使用之電錶(編號:00-00-0000-00-0、電錶號碼:0000000 00)移除。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已足證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系爭房屋上
設立戶籍及裝設電錶,當具理由甚明。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出讓證書為真正,縱認系爭出讓證書 為真正,系爭出讓證書簽立之日期為「72年11月28日」,而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8年12月1日由全清石設定登 記為地上權人,地上權存續期間自58年8月10日起至68年8月 9日止,然系爭出讓證書明確記載「耕作收益承租等權利」 亦一併出讓,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及63年10月9日公布施 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本文,即平地 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而無效,系爭出 讓證書簽立時,原告亦未經呈准使用,則系爭出讓證書之簽 立,直接或間接違反上開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亦 屬無效甚然。此外,依系爭出讓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乃非系 爭出讓證書約定出讓之標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於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 ○巷00號)設立戶籍,並申請電表使用,電號為「00-00-00 00-00-0」,電表號碼為「000000000」。 ㈡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南投縣政府簽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 約,租期自100年4月29日至106年4月28日。 ㈢系爭土地前使用人為全清石,原擁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自58 年8月10日至68年8月9日,系爭房屋原為全清石所有,於75 年8月間全清石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辦 理地上權之拋棄。
㈣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房屋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全清石是否於72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簽立 有出讓契約?若有,其效力如何?契約範圍是否包含門牌號 碼40號之系爭房屋?
㈡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是否合法有據? ㈢被告是否為全清石之繼承人?
㈣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㈤原告引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不爭執事項第 一點所示戶籍遷出、所示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 ,電錶號碼為「000000000」)移除,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二
㈠本件原告主張全清石將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土地地上物以 105,000元轉讓予原告,而由全清石於75年8月28日向南投縣 信義鄉公所辦理拋棄地上權,原告則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現
占有人之身分向信義鄉公所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並經南投縣 政府核准租用至今等情,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出讓證書、信義鄉公所加強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清 理計畫申請租用案件實施勘查通知書、信義鄉原住民族保留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在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系爭房屋上設立戶籍及裝設電錶等,非無正當理由 ;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出讓證書並非真正,縱認為真正,系爭 出讓證書之約定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況系爭房屋非系爭 出讓證書約定出讓之標的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出讓證書第1條記載全清石出讓物標的為:「栽植於 系爭土地地上物玉米,其四至為東至道路、南至預定道路、 西至全清根、北至全清石住宅後三台尺等之耕作地為界」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出讓證書見證人即證人全靜 茹及全樹德則均於105年8月25日經到場隔離訊問後,全靜茹 證稱:系爭出讓證書上全靜茹的簽名是伊簽的,當時伊叔叔 全清石已經病危,沒有錢就醫,所以把廁所這邊割讓,但系 爭房屋沒有割讓;依卷附第268頁重建後位址圖上訴外人全 清根的建物是伊父親的家,伊清楚相對位置,房子部分沒有 割讓,割讓的範圍是全清石房屋南側,包含卷附第204頁地 號:1948原貌圖上的廁所、牛舍及曬穀場,但曬穀場只有一 半陳秀珠取得土地後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全 樹德亦證述:系爭出讓證書上證人全樹德的簽名是伊簽的, 出讓之土地上有一間廁所是公所蓋的,出讓的範圍是如卷附 第204頁地號:1948原貌圖廁所北邊至曬穀場,牛舍部分也 有出讓,但曬穀場沒有,在過去就是全清石的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沒有出讓,實際出讓的範圍距離系爭房屋還有一段距 離;簽完系爭出讓證書後我還是住在伊父親全清根的家裡, 就是地號:1948原貌圖上1947-1的位置,後來伊就離開了, 但實際的使用情形伊沒有去留意;當時全清石是走房屋右邊 的大道路進出系爭房屋,地號:1948原貌圖上西側的預定道 路是小路,系爭房屋東側有一小路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22 1至22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堪認證 人之證述為真實,且可認定系爭出讓證書為真正。 ⒉姑且不論系爭出讓證書有否違反法令而無效,對照本院於10 6年1月9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下稱水 里地政)履勘現場結果:依地政人員指界,系爭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之北側,系爭房屋為木造,南側與一棟3樓建物相鄰 ,系爭土地南北均連接望和巷,有一水泥便道連接南北側之 望和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64至292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系爭出讓證書第1條所 載相對位置大略相符;且系爭出讓證書約定之附帶條件㈠出 讓人(即全清石)願意將自留土地內提供寬1.5公尺與承讓 人(即原告)為通路共同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若 全清石於系爭出讓證書之出讓範圍,併同將系爭房屋讓與原 告,則全清石於系爭土地已無自留土地存在,無從提供與原 告共同使用;另考量如原告陳述:全清石晚年因感念原告照 顧其起居而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105,000元出讓等語( 見本院卷第1頁),且依全靜茹證述:全清石出讓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時已經病危,無錢就醫,所以將部分土地出讓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全清石於簽訂系爭出讓證書時 ,身體狀況不佳,當不致將其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出讓,而 讓自己無安身處所。故可認定,全清石僅出讓系爭房屋以南 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因全清石出具系 爭出讓證書而受讓系爭房屋一節,自無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對標的物有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人始得行使之。復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民法第66條第1項。而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 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 著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 「一物一權」主義,若房屋已足避風雨而有經濟上使用目的 ,即成為民法上獨立之不動產,與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別為民 法上不同之物,如所有權或其他依附於物而成立之權利亦應 分別視之。亦即,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並不當然 得以對土地上房屋之占用人主張排除對房屋之侵害;反之, 亦然。
㈢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其所提出系爭出 讓證書,無從認定原告受讓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原告非 得以系爭出讓證書主張對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利。又系爭房 屋固然破舊而無門窗扇等設施,且屋頂有部分破損,然仍具 備一般房屋之外觀,非無法避風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水里地政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拍攝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70、272、276、280頁),仍可為經濟上使用,屬 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民法上獨立之不動產,
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民法上不同之物。而原告所提出系爭 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頁),並非系 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援引系爭契約書主張對系爭 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無從以之主張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縱然全清石於75年間 曾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辦理拋棄地上權,或被告確實對系爭 房屋不具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因戶籍之設立及電錶使用之申 請,均係設籍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 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4年 10月28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040008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2、93頁),即戶籍及電錶係依附於系爭房屋而非系 爭土地,原告自無從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請求將 對系爭房屋合法使用有所妨礙之戶籍及電錶予以除去。 ㈣另本件被告以原告毀損系爭房屋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案件,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雖做成103年度偵字第3212號不起訴處分,然僅認定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屋享有何種權利,且無從證明系爭房屋 當初完好如初等事實;況原告以被告竊佔系爭房屋為由,向 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案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1年 度偵字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未 包括土地上房屋,原告雖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則為系爭房屋 之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等情,分別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3212號、101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核閱無訛 ,均無足認定原告確實對系爭房屋具何種合法權利,原告援 引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1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及申請電錶使用,已然妨害原 告對系爭房屋使用之圓滿狀態,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為獨立於系爭土地之物,而原告未 舉證證明對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 遷出;被告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而向臺電公司申請使用之電 錶(編號:00-00-0000-00-0、電錶號碼:000000000)移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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