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3年度,1號
NTDV,103,訴更,1,201703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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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石旺根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石陳茶
      石龍富
      石英玲
      石宗烈
      石宗樹(兼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石坤明
      林石碧霞
      石碧珠
      張博翔
      張榮華
      張雪凰
      丁石珠雲
      黃木輝(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本銓(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本政(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
      石永華
      劉桂年
      廖陳嬌
      廖文鎬
      廖文都
      陳阿味
      廖文雄
      廖文榮
      陳英輝
      陳英華
      陳言能
      陳素卿
      陳素丹
      陳素滿
      陳金蒼
      黃繡鑾
      石漢宗
      石俊中
      石漢結
      石翠玲
      石秀娥
      石福梓
      石綉月
      石茂己
      石火白
      石秀娟
      張正吉
      張吉田
      張富村
      王泰裕(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啓宏(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意秋(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曉芬(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易潔(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鈴君
被   告 陳石秀梅
      石新傳
      石秀香
      石烜銘
      石輝能
      石秀雁
      陳素貞
      陳素秋
      黃石英美
      莊四妹
      黃雯雯
      黃純玉
      黃綉君
      莊黃凱
      李阿滿
      黃耀霖
      黃秀鳳
      黃綉屏
      張福祥
      張芙容
      張福財
      張桂英
      張福通
      張色嬌
      莊亦清
      莊國棋
      莊國展
      莊素珍
      羅對
      莊登善
      莊璧縺
      莊堃德
      莊金豹
      陳菊
      莊麗瓊
      莊榮淵
      莊世長
      吳岳孟
      吳岳華
      陳素婚(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
      石承可(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莉芳
被   告 賴淑真
      石惠娟(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圳田(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青松(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木村(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木鄉(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宗(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光亮(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珠(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徐戊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黃邱路搖(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
      黃玉萍(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
      黃緗慧即黃玉秋(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
      黃宗榮(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
      黃穎宣即黃子芳(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7號
判決,經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將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發回更審,原告復追加被繼承人石成之其餘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為共同被告,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五0平方公尺之浴廁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林益塗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陳茶石龍富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 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 雲、黃木輝、黃本銓、黃本政、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 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俊中石漢結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 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 王泰裕、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王易潔、陳石秀梅、石 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陳素貞陳素秋黃石英美莊四妹黃雯雯黃純玉黃綉君莊黃凱李阿滿黃耀霖、黃秀鳳、黃綉屏、張福祥、張芙容、張福 財、張桂英、張福通、張色嬌、莊亦清、莊國棋、莊國展、 莊素珍、羅對、莊登善、莊璧縺、莊堃德、莊金豹、陳菊、 莊麗瓊、莊榮淵、莊世長、吳岳孟、吳岳華、石承可、李青 松、李木村、李木鄉、李政宗、李光亮、李孟珠、徐戊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黃邱路 搖、黃玉萍、黃緗慧即黃玉秋、黃宗榮、黃穎宣即黃子芳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9.8 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 ○○○段○○○段00地號,99年7月12日 因判決共有物分割 而增加同段436-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25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 房、編號B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 C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及編號D 部分、 面積1.50平方公尺之浴廁等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巷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原本為石成蓋建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本件被告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詳由附表 所示,繼承人林益塗死亡後,由本院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為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故系爭建物現由本件被 告因繼承而共有,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正當 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屋還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建物由何人居住,與土地所有權無關,亦與是否具事實 上處分權無必然關連。原告就其與訴外人石季同共有之分割 前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受理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石圳田之父即石坤保生前曾於該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與其父均須支付原告及原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直至921地震發生為止,支付期間約7、80年,支付金額已不 復記憶,亦無收據留存等語,惟事隔4、5年後,石坤保於本 院更審前則改稱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不等 之地價稅,其前後所述不一。
㈢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固曾 提出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93年1月13 日調解書(下稱系 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且調解內容亦僅 足證當時原告與石季同,念及石王綢年老,同意石王綢無償 使用土地至其死亡為止,並未立即請求拆除,而此為地主與 石王綢間之約定,並不當然表示原告亦同意石坤保得以無償 使用土地。又本院前開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 中,亦已認定石坤保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否認石坤保 有地上權,且石坤保於本院更審前時而抗辯地上權,時而抗 辯所有權,時而抗辯支付地價稅,互相矛盾,抗辯顯然不實 。
㈣石連(即石銀才之子)住處雖與石坤保及其祖先門牌相同,



但位置不同,兩造祖先不同,不可能同財共居。系爭建物僅 89.94 平方公尺(約27.2坪),不可能由石銀才、石成之子 孫共同居住。石坤保生前於本院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履勘現場時在場,業已明確表示其等所住之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巷0 號房屋,為其曾祖父石成所遺,並無土 地所有權源。雖石坤保更審前又稱自原告之父在世起,即向 現住之父執輩收取地價稅,約已收80年,每年約數百元等語 ,然66年3 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政府始徵收地價稅,至 今亦僅只37年,自無收取地價稅長達80年之理?故石坤保更 審前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石坤保生前所述每年約繳數百 元等語,並不明確,亦與被告石福梓於更審前辯稱繳過100 多元等語,有所齟齬,復未提出事證以佐,不足為採。 ㈤否認被告石永華於更審前所提賣渡證之真正,且買賣標的係 坐西向東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與本案無關。否認被告石 秀琴抗辯系爭土地係共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因法院分割共 有物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石圳田、石惠娟、賴淑真、陳素婚(下稱石圳田等人) 抗辯略以:
⒈南投縣○○鎮○○巷0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折舊年 數為98年,納稅義務人固為石水木即石坤保之父,然依戶籍 資料所示,石姓家族至遲於明治23年(即民國前22年)即已 居住於此,故系爭建物當時即已存在,係石成即石坤保之曾 祖父出資興建,而非由大正2年(即民國2年)出生之石水木 所興建。
⒉系爭建物自始即有兩造之直系、旁系血親、姻親居住其內, 因家族成員越來越多,陸續有人遷出,嗣居住在系爭建物者 ,僅餘訴外人石金、石官和、石金春、石水木、石旺枝、石 旺朝、石文鳳等7 人,繼由石季同、原告、石坤保、石三福 及被告石福梓石陳茶石秀琴居住在此,期間由石官和及 原告向同住之其餘6 人收取地租(地價稅)平均分攤,每人 收取200餘元至400餘元不等之地租(即地價稅)至87年止, 原告每次收取時,均有說明係收取地租(地價稅),石坤保 、石季同、石三福及被告石福梓石陳茶石秀琴等6人 均 因親屬之信賴關係及支付分攤地價稅之習慣,而如數支付。 87年後原告雖未再收取地租(地價稅),然已由此可證,系 爭建物存於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始已知之事,且同意石坤保在 此居住。
⒊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曾提 出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可知原告曾同意石王綢占用系



爭土地,並與之成立調解。而系爭調解書雖係記載同意石王 綢占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然石王綢係自其配偶石 文鳳及原告曾祖父石銀才在世時,即共同居住在此。由此可 知石坤保生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自始即得原 告之同意,且為兩造世代相襲。
⒋兩造之直系、旁系血親、姻親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土地,通常 係由長男繼為戶主,依當時習慣,家族成員代代以「分家」 方式分配財產,長者以一家之主權威分配財產,尚不會待死 亡後始由繼承人協議分配遺產,石坤保生前取得系爭建物亦 遵循習慣而取得,另約定現住者現住期間由石官和及原告向 其餘6人 收取平均分攤之地價稅,幾十年來世代承襲並和平 共處。原告之祖父石連於明治23年居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 土地亦為石連所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同屬一人,尚不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 ,而有訴請拆屋還地之問題。
⒌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故當時土地及 建物之法律關係應依日本國之相關法律而定,日本國之物權 法採意思主義,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且在他 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人推定為地上權人,故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遲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即 應取得地上權,石水木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 日本國民法規定,就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使用權源,石坤保 生前即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縱石官和於昭和18年(即民國 32年)因石連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物權 之對世效力,石坤保自可對原告主張地上權,遑論石坤保均 有支付基地租金予石官和及原告。
⒍此外,即便被告之地上權有自始或嗣後不存在之事由,然原 告向部分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已數十年,且原告 於石官和死亡後,仍如往常向部分被告收取地價稅,被告亦 一如往常認定所交付之地價稅為使用土地之租金,則被告與 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而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 源。
⒎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南投縣○○鎮○○○段○○○段00 地號土地原同屬石連1人 所有,石連死後,由石金及石官和 取得各取得1/2 ,分別再由石季同及原告各自繼承取得石金 及石官和部分,其後再經本院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436-1 地號土地。原告於分割前 無反對之表示,系爭土地嗣又因原告繼承而取得,此與土地 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 情形無異,自應推斷原告默許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被告石坤



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石秀琴則抗辯略以:
⒈原告父親石官和前曾向渠等收取地價稅,不應請求拆屋還地 。且被告石秀琴之父石文鳳居住於系爭建物很久,房屋已經 存在很多年,原告或其太太不定期會來跟渠等收取稅金,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房屋及土地是被告所有,如無合法權源, 原告不會要求被告之母石王綢簽立系爭調解書。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土地辦理繼承時,應由全 體繼承人蓋章辦理,被告石秀琴之母石王綢並未蓋章放棄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土地應為共有,原告取得土地應係至王癸 己事務所辦理的,此可傳訊王癸己之女王琇珍到庭證明當時 如何去辦理繼承事宜。
⒊其餘引用被告石圳田所為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稱:不瞭 解林益塗財產狀況,不表示意見。
㈣被告石陳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更審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系爭建物確係存於系爭土地上,然 不清楚原始起造人為何人,被告石陳茶並未居住於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桂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更審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不識原告及其他被告,亦不知有系 爭土地,本件與其無關等語。
㈥被告石永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更審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被告石永華之父執輩前於35年向訴 外人陳阿世購得「新高區集集鎮柴橋頭字吳厝六三番地籍地 上建設之房屋」,自購入設籍居住至被告石永華使用為止, 期間均未有人主張權利,且該屋自88年921 地震傾毀拆除後 迄今均為空地,尚無拆屋還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於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對本案無意見 等語。
㈧被告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陳阿味廖文雄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 下:原告應以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等語。 ㈨被告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 辯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存在等語。
㈩被告石福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更審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系爭建物之土角厝已存在100多年 ,且其均有繳納地價稅,其餘引用石坤保所為之答辯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法院分割共有判決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石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嗣 石成死亡,被告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等情(詳細之繼承說明 ,包括於部分被告於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情形, 及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區, 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石成之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 37號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107頁、第211頁至第 225頁、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第122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 一第122頁至第187頁、卷一第352頁至431頁、卷三第256 頁 至第265頁、卷四第7頁至第107頁、卷五第533頁、卷六第25 5頁至第269頁、第345頁至第365頁、第401頁至第419頁、卷 七第261頁至第409頁參照),並經本院於更審前會同原告、 被告石圳田之父石坤保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此有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水地二字第1020005906 號函檢附之 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337號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卷二第2頁至第3 頁參照) ,且更審前曾到場之石坤保,及被告石圳田等人、石秀琴對 系爭建物係為石成所蓋,未辦保存登記,其等為石成之再轉 繼承人等節亦不爭執。至於被告石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 辯:其母石王綢並未放棄繼承,土地應為共有,原告取得土 地應係至王癸己事務所辦理的,此可傳訊王癸己之女王琇珍 到庭證明當時如何去辦理繼承事宜一節,惟查:原告係因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 獨所有權,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除原告外,另共有人為石季同,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可證,則被告石



秀琴之父石秀鳳或母王石調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亦非共有人, 故被告石秀琴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 ,自無傳訊證人王琇珍之必要,足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因法 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單獨所有。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石成興建,且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再轉繼承 人為本件被告,已如上述,而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 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 即南投縣○○鎮○○巷0 號房屋,依該房屋稅籍資料所示( 本院卷五第505頁、507頁參照),納稅義務人固為石水木即 石坤保之父(持分比例100000分之50000 )及被告石秀琴( 持分比例100000分之20000 ),惟仍不足執此認定石成生前 或其繼承人有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石水 木或石秀琴,況石坤保於更審前亦抗辯系爭建物有石水木、 石旺枝、石旺朝、石文鳳等直系及旁系親屬曾共同居住等語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一第195頁參照),且石坤保 曾於另案即原告與石季同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證稱其嬸 嬸石王綢(即本件被告石秀琴之母)原亦住於系爭建物等語 (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147 頁參照),堪認系爭建物 既由石水木與直系及旁系親屬共同居住,則系爭建物應非由 石水木或石秀琴取得處分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蓋建 系爭建物之石成生前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 人,或石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有為遺產分割 協議由何人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自應由石成之再轉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拆除系爭建物之訴,依法 即應以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故被告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陳阿味廖文雄於更審



前辯稱:原告應以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一節,尚非可 採。
⒉被告石圳田等人雖抗辯其等先祖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且此為原告自始即已知悉,故可證原告同意石坤保等人在此 居住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 築多年,但房屋所有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 ,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石圳田等人就原告或其前手究竟有何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石坤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僅憑原告早已知悉石坤保生前 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原告或其前手有默 示同意石坤保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石秀琴抗辯其自小與父 母等長輩居住於系爭建物多年,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被告石秀琴所提系爭建物之水費及電費收據,僅足證明被 告石秀琴及其父石文鳳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之事實, 尚難逕認系爭建物已得基地所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亦 為真實。是被告石圳田等人及被告石秀琴此部分之抗辯,殊 無足採。
⒊被告石圳田等人復又抗辯原告及其父石官和前向石坤保、石 三福及被告石福梓石陳茶石秀琴等收取地價稅至87年為 止,並說明係收取地租(地價稅),故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且被告石福梓、被告石秀琴亦辯稱有繳納地價稅等語。而 被告石福梓於本件更審前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伊自出 生起就一直住在系爭建物之前原告每年都會向伊、石坤保、 被告石陳茶、石文鳳、石三福等人和伊大伯父收地價稅,大 家一起分攤,收到88年921地震為止,自伊小時候有印象以 來,每年都有繳納,至少繳納了幾十年。伊父親說要交地價 稅給原告,伊就照辦,伊也沒有問伊父親為什麼要交等語(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269頁、第270頁參照),惟 被告石福梓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在客觀上本難期其 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故在判斷其證述是否可採時,自應另有 其他之具體證據如收據等為佐。況縱認原告及石官和確曾向 石坤保、被告石福梓或其他人收取地價稅,然房屋稅及地價 稅乃房屋及土地所有人應負擔之最基本開銷,代為繳納房屋 稅及地價稅,並不能使房屋所有人因此獲有相當於使用房屋 之利益,自不足構成使用房屋之對價關係。從而,自無從僅



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遽認原告或石官和與石坤保、被告 石福梓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 告石圳田之父石坤保於生前在本院更審前稱原告每次都有說 明所收取者係地租(地價稅)等語,並未提出事證以佐,自 難採憑。
⒋被告石圳田等人雖另以系爭調解書為據,而抗辯係有權占有 等語。惟該調解事件係原告、石季同請求石王綢拆屋還地, 經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及石季同同意石王 綢以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 ,石王綢就系爭建物不得增、擴建,於93年1月12日 與石王 綢成立調解,嗣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將前揭成立調解之 調解書送本院法官審核,審核結果為系爭建物因未經測量, 標的物不明確而不予核定,此有系爭調解書(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337號卷二第10 頁)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文檢附之 南投縣集集鎮93年度民調字第1 號調解事件卷宗可佐。而成 立調解之當事人僅限於原告、石季同及石王綢3 人,而不包 括本件全部被告,且原告、石季同僅同意石王綢現住之系爭 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而石王綢已於 101年2月2日死亡,此有石王綢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225 頁參照),故被告石圳田 等人以系爭調解書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殊無足採。另被告 石秀琴固為石王綢之繼承人,惟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原告、 石季同僅同意石王綢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 石王綢死亡為止,而石王綢既已死亡,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同 意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亦難據為被告石秀琴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證明。
⒌被告石圳田等人固再抗辯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依 當時之日本國民法在他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 人推定為地上權人,故石水木取得地上權,石坤保亦因繼承 而取得石水木之地上權等語。惟被告石圳田等人所舉規定乃 明治33年法律第72號「關於地上權之法律」,該條乃規範該 法施行前既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且日本民法之地上權,大多 數都依土地所有人之設定契約而取得,部分亦可依遺囑等設 定及依時效取得(我妻榮著、有泉亨修訂、李宜芬律師校訂 ,日本物權法,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88年3月初版 ,第321頁至第32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三第138 頁至第141頁參照)。依上可知,非謂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 ,凡在土地上擁有竹木或工作物者,縱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合 意設定地上權,即可推定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亦即仍須 當事人間有「地上權設定合意」,始有因設定契約取得地上



權之可言,並非單僅建築物在他人土地上,即當然取得地上 權,亦即不包括「事實上占有」之情形。準此,被告石圳田 等人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石成或其再轉繼承人石水木等人與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則其等抗辯已取得地上權等語,即無可 取。
⒍被告石圳田等人雖辯稱:原告祖父石連於明治23年居住在系 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亦為石連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尚不生拆屋還地之問題等 語。然依石連之戶籍謄本所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 二第88頁參照),僅可得知石連之住所位在臺中州新高郡集 集庄柴橋頭字吳厝六十三番地,無從證明石連係居住在系爭 建物內,況縱石連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亦不當然即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石圳田等人此揭所辯,欠缺事 證以佐,尚無可採。
⒎至被告石圳田等人辯稱: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南投縣○ ○鎮○○○段○○○段00 地號土地原同屬石連1人所有,石 連死後,由石金及石官和取得各取得1/2 ,分別再由石季同 及原告各自繼承取得石金及石官和部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原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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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