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施權洲(原名施松村)
被 告 陳聰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應 於自訴狀內記載構成犯罪事實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可參);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犯罪案 件之刑事自訴,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未記載 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另查自訴狀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之陳述亦未臻明 確,可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 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分別於106 年2 月24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南投縣○○鎮○ ○里○○路0 ○0 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 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上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 日將該裁定書正本依法寄存於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及於106 年2 月23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 所載之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街000 號,因未獲會晤自 訴人,乃將該裁定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 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自訴程序已違背 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