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0號
NTDM,106,聲,22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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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政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政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政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 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受刑人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3 月24日以法授 矯字第1060102428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3 月24日法授矯字第 10601024281 號函檢附之該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經審核前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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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