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4號
NTDM,106,聲,174,201703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藍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下稱被告)藍嘉哲遭警逮捕時,現場 犯案工具、半成品以及改造用之火藥均遭警方搜索、扣押, 已無反覆施行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家庭結構完整,家有 妻小,倘被告逃亡,則需面臨數十年之久追訴期,而永無與 妻小團圓之可能,是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另鈞院繼續羈押被 告之理由係立基於「涉犯重罪」、「依常理」二大基礎,然 前述基礎並無切確證據可佐,況被告尚未受第一審終局判決 ,僅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而為繼續羈 押之原因,恐非適宜:又被告及其配偶財物狀況不佳,然被 告配偶已向親友籌集保釋金,若被告具保後逃亡,保釋金將 被沒收,被告及其配偶將不見容於親友間,斷無逃亡之可能 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然依其供述、同案被告林冠余之自白及證述,及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LINE攫取畫面在卷可佐,及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等罪之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況被告否認販賣槍枝的獲利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冠余 所述有異,同案被告林冠余目前未予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冠余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要件,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固執上開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 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於此情



形下,依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之考量,被告以逃亡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 解釋意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冠余為證人,以證明被告販賣槍枝與同 案被告林冠余非以此牟利,與同案被告林冠余所述尚屬有異 ,且同案被告林冠余目前未予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 即同案共犯林冠余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再衡酌 被告所涉係以自網站等購入道具槍、道具子彈等工具及材料 後,再製造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3 支、非制式子彈17顆,數 量非少,被告復販賣其中改造手槍1 支與同案被告林冠余,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助長槍枝之流通,對公共及個人利益 之危害甚鉅,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 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 居或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