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655號
TNHM,90,上易,1655,20020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豐 裕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係設於台南市○○路○段三○○號一樓「新概念健康煮餐飲 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負責經營「健康煮涮涮鍋 店」之甲○○簽訂加盟契約,經授權乙○○使用甲○○擁有著作權,兼具有美術 著作價值之「健康煮」美術字樣(如附圖一)以及由朱國明拍攝、陳隆吉編輯製 作而為甲○○擁有著作權之「DADIDO健康煮菜單」攝影、編輯著作(如附 圖二)。乙○○明知其與甲○○之間,自八十九年五月間已因理念不合終止加盟 契約,雙方並以文字約定乙○○已不得再使用上開著作。詎乙○○不僅未徹底依 協議內容,停止使用先前加盟契約存續期間使用附著有前揭著作之著作物(如招 牌、營業使用之設備器具、物品等),更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於八十九年七月 初某日起,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除在該餐飲屋營業所使用筷子等營業器物 上,多次重製前揭「健康煮」美術著作(如附圖三)外,且自行重製與前揭「D ADIDO健康煮菜單」攝影、編輯著作幾近相同「健康煮菜單」(如附圖四) 至少十數份供營業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前揭餐 飲屋為警方會同甲○○查獲,並扣得違法重製之「健康煮菜單」大、小各一份、 違法重製印有「健康煮」美術圖案字樣之筷子包裝一個。因認乙○○涉有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告訴人甲○○簽訂加盟契約,隨 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終止加盟關係,但其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始除去菜單及筷子 包裝上關於「DADIDO」字樣及藝人劉爾金頭部畫像等相關圖形,除此之外 其餘內容即予以沿襲仿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於筷 子包裝上之「健康煮」文字設計圖樣(即附圖三),係單純之文字字體使用,並 不構成著作權法上美術著作之保護對象,至告訴人所製作之菜單(即附圖二)乃 一般常見火鍋料理,毫無特殊之處,此與告訴人之「健康煮」字體設計均欠缺創 意,均不足以表現創作者之獨特個性,亦無「原創性」可言,況雙方於八十九年 五月間終止加盟關係時,係約定伊應停止使用有告訴人所營「健康煮刷刷鍋店」 MARK之相關物品,故伊認為將告訴人之MARK去除後,其餘均可使用,且 伊於更改後,曾特別催請告訴人派人前來伊店內檢驗,經告訴人委請劉爾金大姐 劉正麟檢視後認為並無侵權疑義,始予使用,故伊不知沿用菜單及「健康煮」字



體設計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
三、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經證人陳隆吉於偵查中到庭 證述明確(均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其所提出加盟契約 書、終止加盟關係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及查獲之菜單大、小各一份、印有「 健康煮」字樣筷子一雙扣案足資佐證。
(二)扣案印有「健康煮」字樣之筷子,其中「健康煮」三字(如附圖三)告訴人主張 有著作權部分。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此之所稱著作,應指 著作人所創作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僅須具有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雖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 、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 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美術著作係著作 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再 按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 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台 (八一)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亦認通用名詞(例如「資料袋」三字 )或字型繪畫(例如英文字形設計)等,如以書法書寫,或經特別之字體設計, 已足表現其獨創性或作者個人之獨特風格者,應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列之美術著作(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四號刑事判決)。然按本件告訴人所使用之「 健康煮」三字(如附圖一),「健康」二字,乃一般字體,第三個「煮」字,雖 較有美術概念,然市面上電腦中文字體研究開發軟體「中國龍中文字庫」內確有 類似告訴人「健康煮」之字體設計,故顯非為字型繪畫而得,甚難認係經特別之 字體設計,無法顯現有獨創性或作者個人之獨特風格,自無美術著作之字型繪畫 原創性,要難認係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美術著作。告訴人指訴:此 「健康煮」三字於其經營之「健康煮涮涮鍋店」,可凸顯「健康煮涮涮鍋店」炊 煮火鍋料食物之沸騰暖和氣氛,特別於寒冬之際,可某種程度發揮吸引顧客前來 消費之效果,亦堪認其足以表彰作者一定程度等詞,然此為「健康煮」用以表彰 商品或服務來源,俾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標章功能效果,要與美術著作之 原創性䢛異,仍無美術著作原創性可言,且告訴人尚未取得該「健康煮」標章文 字之商標權,自不能以此三字,表彰作者一定程度之「原創性」。是被告否認前 揭字體設計係屬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美術著作,認無「原創性」云云,則可採信。 被告使用「健康煮」三字(如附圖三),則無違反著作權可言。(三)另扣案之菜單部分。按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 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等因素進行選 擇與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之修改,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



因而加以保護;編緝著作則係就資料或素材之選擇或編排,彰顯其創作性,因而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告訴人所擁有使用之「健康煮菜單」著作(即附圖二) ,為使其餐點菜單發揮吸引顧客之效果,無論在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 方面均有所選擇調整;在菜色之編排方面,則強調低熱量吃得健康,除對各式食 物予以分類、編定價格種類外,還特別於菜單製作上將其所置放每盤料理之熱量 多寡予以明示,甚且標榜其獨家菜色(諸如日式麻薯、蒟蒻麵等是),亦明顯可 見其費盡心思,並彰顯出作者之訴求及其「原創性」,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前 揭菜單著作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無疑。被告辯稱:菜單僅係單純菜色排列, 毫無特殊性,無「原創性」可言云云,無足取信。(四)被告辯稱:伊認為只要依據解約事項所規定之除去告訴人MARK之相關圖形後 ,其餘內容均可繼續援用,且伊更改後曾要求告訴人派員南下檢驗,經其職員劉 正麟認為符合後,伊即放心使用,故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查被 告先前使用告訴人有著作權之菜單,乃被告依其與告訴人訂立之加盟契約書約定 使用,據被告稱: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向告訴人購買三百本,共六萬元 云云,並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朋友丙○○於本院證稱:台南店目錄(菜 單)是甲○○及乙○○合資,一起出資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告訴 人否認與丙○○認識,被告亦舉出證人毛忠偉證稱:丙○○與甲○○認識(見本 院卷第一三一頁),足證被告使用之告訴人有著作權之菜單,亦係被告出資向告 訴人購買,非為告訴人無償提供的。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終止加盟契約,並於終止契約時對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使用的營業器具,在協 議書上第一條約定「舉凡ORDER單、招牌、制服、餐具、MENU、店卡、 名片等有MARK之物品,最遲乙方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停止使用。 」,被告亦依約除去菜單上所印藝人劉爾金及眾演藝明星照片,並以存證信函通 知告訴人查核,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告訴人亦派 職員劉正麟查核,為雙方所不爭,據證人即「新概念健康煮餐飲屋」之原任或現 任職員蔡佩凌施諗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店內之筷子包裝及菜單更改後(如 附圖三、四),告訴人職員劉正麟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南下來收碗盤、查看招牌 及菜單,當時劉正麟審視後有表示「這樣可以了,很好!」等語(見原審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職員劉正麟亦證稱:當時有順便看了一下菜單 ,發現他們的菜單改小了,有問他們說「菜單是否改了?」他們說已經換了菜單 ,連菜色都要改,我就回答說:「好啊」(見上開訊問筆錄),雖告訴人之職員 劉正麟證稱:伊當時僅係受告訴人指示到被告店內去回收碗盤,並未被授權檢驗 被告店內之招牌或菜單等物等語(見原審前揭訊問筆錄),然告訴人既依被告之 存證信函派職員劉正麟至被告店內查核,毋論職員劉正麟是否有授權,表面上足 以使被告誤信該更改後之菜單,未經異議,足可合法使用,何況被告於告訴人事 後對其異議後,被告亦未再使用該更改之菜單,而重新製作新之菜單,有其提出 之菜單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無侵害告訴人菜單著作權之故意甚明。況告訴人於雙 方終止契約後以被告有違約情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民 事事件,亦經該院認定被告使用菜單無違約情事,有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 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至六十八頁),更足認被告無侵害告訴



人菜單著作權犯意情事。至被告於終止加盟關係後所更改之招牌,除繼續援用告 訴人「健康煮」之字體設計外,還標明「明星開的店」等字樣,有警方執行搜索 時之現場照片六張可證,則與告訴人菜單之著作權無涉,尚無法作為被告侵害告 訴人菜單著作權之不利證據。
四、原審疏未詳察,遽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洵有未洽。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