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號
NTDM,106,易緝,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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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嫃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3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嫃憶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嫃憶明知其無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三星EX1 數位相機 」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向其友人莊念哲(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在案)借得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 平街郵局」申辦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 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02 年4 月1 日某時,在位 於臺中市之某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Facebook)網頁後,再以「游涵意」之名義,刊登欲販 賣「三星EX1 數位相機」1 臺之訊息,致何昕穎陷於錯誤, 以為吳嫃憶確有要販賣上開數位相機,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 ,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博東路之住處,透過前述網站向吳嫃 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向吳嫃憶訂購上開數位相 機,並於翌日前往位於嘉義市文化路之郵局,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5500元存入莊念哲之上開帳戶,而詐得前述款項得 手,並旋即遭吳嫃憶提領一空。嗣因何昕穎遲未收到上開數 位相機,發覺有異,遂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如附表編號 1 所示)。
吳嫃憶明知其無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商品之意思 ,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 2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之某網 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頁之「批客 大買家社團」,再以「游涵意」、「吳妮妮」之名義,刊登 欲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商品之訊息,並提供門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 卡,均未據扣案)作為聯絡方式,致張馨之、李文瑜、蕭郁 穎及楊千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金額匯入吳嫃憶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內,而詐得前述款項得手 ,並旋遭吳嫃憶於同年10月17日將其中2 萬元提領完畢。嗣 因張馨之、李文瑜、蕭郁穎及楊千儀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 知受騙,乃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何昕穎(起訴書誤載為「影」,應予更正)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張馨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李文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蕭郁穎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楊千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嫃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第43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昕穎、張馨之、李文瑜、蕭郁穎及楊千儀於警 詢時;證人莊念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警卷第 3 頁至第5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 至第5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53號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 母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訊息畫面列印資料、刑案紀錄案件基 本資料、受理刑案報案處理程序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函暨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暨所附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所附郵政儲金簿明細表、臉書訊 息畫面列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 頁、第7 頁至第 33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71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 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核被告吳嫃憶如犯罪事實㈠㈡(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其中如附表編號3 、 編號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惟 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 明,俱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㈠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前 述方式施用詐術,使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前述款項 ,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可責;㈡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㈢暨其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5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項修正業已涉及刑 罰權內容之變更,然查本件被告所犯5 罪,均係經本院量處 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 ,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5 罪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分別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⒉查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手機 及SIM 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作為其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又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含手機及SIM 卡)固亦為被告用以作為其犯如附表 編號3 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 見同上偵卷第2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之、李文瑜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 頁、第35頁),然均非屬違 禁物,且未據扣案,被告亦自述該等行動電話業均遺失(參



見同上偵卷第24頁),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另又被告用以作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存款帳戶 工具非屬違禁物,未據扣案,且係另案被告莊念哲所有;而 被告用以作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用之存摺帳戶工具亦 非屬違禁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上開各物本身均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俱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據 扣案,然均為被告吳嫃憶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24頁),復經證人 即另案被告莊念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另案被告莊念哲所 犯本院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案件警卷第7 頁),依前開 規定,自應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各項「沒收」欄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訂購貨品│付款│付款│詐得金額│論罪科刑│沒收 │
│ │害│ │時間│方式│(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1 │何│三星EX1 │102 │無摺│5500元 │吳嫃憶犯│犯罪所得│
│ │昕│數位相機│年4 │存款│ │詐欺取財│新臺幣伍│
│ │穎│ │月2 │ │ │罪,處有│仟伍佰元│
│ │ │ │日 │ │ │期徒刑叁│沒收,於│
│ │ │ │ │ │ │月,如易│全部或一│
│ │ │ │ │ │ │科罰金,│部不能沒│
│ │ │ │ │ │ │以新臺幣│收或不宜│
│ │ │ │ │ │ │壹仟元折│執行沒收│
│ │ │ │ │ │ │算壹日。│時,追徵│
│ │ │ │ │ │ │ │之。 │
├──┼─┼────┼──┼──┼────┼────┼────┤
│2 │張│卡西歐 │102 │匯款│1萬2740 │吳嫃憶犯│犯罪所得│
│(即│馨│TR150 數│年10│ │元 │詐欺取財│新臺幣壹│
│起訴│之│位相機、│月15│ │ │罪,處有│萬貳仟柒│
│書附│ │彩妝品、│日12│ │ │期徒刑肆│佰肆拾元│
│表編│ │保養品 │時51│ │ │月,如易│沒收,於│
│號1 │ │ │分許│ │ │科罰金,│全部或一│
│) │ │ │ │ │ │以新臺幣│部不能沒│
│ │ │ │ │ │ │壹仟元折│收或不宜│
│ │ │ │ │ │ │算壹日。│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之。 │
├──┼─┼────┼──┼──┼────┼────┼────┤
│3 (│李│服飾、彩│102 │匯款│2150元 │吳嫃憶犯│犯罪所得│
│即起│文│妝 │年10│ │ │詐欺取財│新臺幣捌│
│訴書│瑜│ │月9 │ │ │罪,處有│仟零伍拾│
│附表│ │ │日17│ │ │期徒刑叁│捌元沒收│
│編號│ │ │時許│ │ │月,如易│,於全部│
│2) │ │ │ │ │ │科罰金,│或一部不│
│ │ │ ├──┼──┼────┤以新臺幣│能沒收或│
│ │ │ │102 │無摺│800元 │壹仟元折│不宜執行│
│ │ │ │年10│存款│ │算壹日。│沒收時,│
│ │ │ │月11│ │ │ │追徵之。│
│ │ │ │日某│ │ │ │ │
│ │ │ │時 │ │ │ │ │




│ │ │ ├──┼──┼────┤ │ │
│ │ │ │102 │無摺│5108 │ │ │
│ │ │ │年10│存款│ │ │ │
│ │ │ │月15│ │ │ │ │
│ │ │ │日14│ │ │ │ │
│ │ │ │時許│ │ │ │ │
├──┼─┼────┼──┼──┼────┼────┼────┤
│4 (│蕭│棒棒糖、│102 │ATM │290元 │吳嫃憶犯│犯罪所得│
│即起│郁│局部面膜│年10│匯款│ │詐欺取財│新臺幣壹│
│訴書│穎│、行動電│月11│ │ │罪,處有│仟叁佰伍│
│附表│ │源、絲蛋│日某│ │ │期徒刑叁│拾元沒收│
│編號│ │白晶凍膜│時 │ │ │月,如易│,於全部│
│3) │ │ ├──┼──┼────┤科罰金,│或一部不│
│ │ │ │102 │ATM │1000元 │以新臺幣│能沒收或│
│ │ │ │年10│匯款│ │壹仟元折│不宜執行│
│ │ │ │月14│ │ │算壹日。│沒收時,│
│ │ │ │日某│ │ │ │追徵之。│
│ │ │ │時 │ │ │ │ │
│ │ │ ├──┼──┼────┤ │ │
│ │ │ │102 │ATM │60元 │ │ │
│ │ │ │年10│匯款│ │ │ │
│ │ │ │月15│ │ │ │ │
│ │ │ │日某│ │ │ │ │
│ │ │ │時 │ │ │ │ │
├──┼─┼────┼──┼──┼────┼────┼────┤
│5 (│楊│沐浴乳、│102 │ATM │5850元 │吳嫃憶犯│犯罪所得│
│即起│千│行動電源│年10│匯款│ │詐欺取財│新臺幣伍│
│訴書│儀│、面膜、│月13│ │ │罪,處有│仟捌佰伍│
│附表│ │源、絲蛋│日22│ │ │期徒刑叁│拾元沒收│
│編號│ │白晶凍膜│時35│ │ │月,如易│,於全部│
│4) │ │、冰淇淋│分許│ │ │科罰金,│或一部不│
│ │ │面膜 │ │ │ │以新臺幣│能沒收或│
│ │ │ │ │ │ │壹仟元折│不宜執行│
│ │ │ │ │ │ │算壹日。│沒收時,│
│ │ │ │ │ │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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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