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號
106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豪
柳金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翊豪、柳金助均係共同被告李昕 紘之友人。緣共同被告吳重儀及李昕紘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4 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嘉年華KTV ,李昕紘不慎誤啟告訴人余政育、廖于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前開KTV 之包廂門,吳重儀及李昕紘因而遭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李昕紘甚且險遭上開不明人士押走, 吳重儀及李昕紘遂為報復,由吳重儀先指使共同被告張正霖 糾集吳重儀之胞兄即共同被告吳宗倫及丁昱文,吳重儀另指 使共同被告邱為棨糾集共同被告陳易群、王威棋,李昕紘則 指使共同被告程奕銘糾集共同被告張竣欽、廖宸禕,另夥同 共同被告丁振坤、柳金助、黃翊豪、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2、 C2、D1、D3等人,先於同日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立棒球 場集結,渠等遂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正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吳 宗倫及丁昱文,並由吳宗倫指引行車路線;由李昕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吳重儀、 黃翊豪及B2;由程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 車),搭載C2;由廖宸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搭載張竣欽、D1、D3;由柳金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由丁振 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 車);由邱 為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 車),搭 載陳易群及王威棋,共同於同日6 時26分許,抵達南投縣○ ○鎮○○路000 號前,余政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A 至G 車駛來,遂分別往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育德巷或大明路 與集山路交岔路口之臺中客運乘車處逃逸,廖宸禕下車後, 隨即以手勢指引其餘同夥余政育及上開人等之逃逸方向,繼 由程奕銘手持鋁棒、黃翊豪手持鯊魚劍、丁振坤手持鋁棒, 追躡逃往上開育德巷之余政育,並在育德巷口分持上開鋁棒
、鯊魚劍毆打余政育,致余政育受有創傷性皮下氣腫、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挫傷、胸部、臀部及左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柳金助持鋁棒1 支、邱為棨持鐵棍1 支、 陳易群持鐵棍1 支與王威棋、D1、D3等人,則另行共同追躡 逃往前開臺中客運乘車處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昕紘、程 奕銘、張竣欽、丁振坤、丁昱文、B2並分持棍棒敲擊告訴人 王偃聰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宗倫則持B 槍槍托敲擊該汽車右後車窗玻璃,致該汽 車玻璃多處碎裂、左前車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王偃聰 。繼於同日6 時29分許,不知情之少年李○安(87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搭載邱為棨離開現場。嗣警於10 5 年9 月8 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 ○0 號旁,經邱為棨同意,在G 車上扣得鐵棍2 支;警於105 年 9 月6 日9 時55分,在丁振坤位於雲林縣○○鄉○○路00○ 00號住處前,經丁振坤同意,在F 車上扣得鋁棒1 支(吳重 儀、李昕紘、張正霖、吳宗倫、丁昱文、廖宸禕、張竣欽、 邱為棨、陳易群、王威棋、程奕銘及丁振坤所涉傷害及毀損 部分,業經余政育、王偃聰撤回告訴,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李○安所涉毀損等案件,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告黃翊豪、柳金助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黃翊豪、柳金助均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 4 條毀損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余政育間之傷害案件,業經告 訴人余政育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 號卷第24頁) ;與告訴人王偃聰間之毀損案件,業經告訴人王偃聰於105 年12月1 日與共同被告吳重儀、李昕紘、吳宗倫、張正霖、 丁昱文、邱為棨、陳易群、王威棋、程奕銘、張竣欽、廖宸 禕、丁振坤成立調解後,撤回對前開人等之告訴,亦有調解 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28頁至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 共犯即被告黃翊豪、柳金助,綜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