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號
NTDM,106,易,27,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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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瑋
      廖楚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6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世瑋廖楚明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7 時3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被告王世瑋住處外 ,雙方因保險給付顧問費之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世瑋廖楚明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彼此互毆,致被告王世瑋受 有臉部挫傷、唇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廖楚明則 受有左側耳耳鳴、左側姆指及右耳垂擦傷、左側無名指遠端 指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王世瑋廖楚明 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世 瑋、廖楚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世瑋廖楚明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即被告王世瑋廖楚明彼 此成立和解,告訴人王世瑋於106年1月19日具狀對被告廖楚 明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另告訴人廖楚明亦於同日具狀對被告 王世瑋撤回傷害罪之告訴等節,有告訴人王世瑋廖楚明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院卷40頁、41頁)。是被 告王世瑋廖楚明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即被告王世 瑋、廖楚明相互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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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