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489號
TNHM,90,上易,1489,20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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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顏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設立芳盛實業社,並由甲○○擔任芳盛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由甲○○提供他人所有 擬移轉登記其名下,尚在辦理過戶中之臺南縣麻豆鎮寮子廍三二五之一、之四( 以上兩筆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一)、三二五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該不動 產之設定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 )佯稱上開土地正在過戶中,使乙○○○公司誤以為芳盛實業社有足夠之資金, 陷於錯誤,遂於臺南市○○路芳盛實業社店裡與芳盛實業社簽訂經銷合約,並由 甲○○以芳盛實業社名義與張國強、劉明飛為發票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偽作日後出貨擔保之用。詎芳盛實業社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先後向乙○○○公司購買電腦,使乙○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經扣除營業稅後合計為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二 十五元之電腦後,旋即宣告倒閉,甲○○亦逃匿無蹤,乙○○○公司請款無著, 向地政機關查詢甲○○原提供乙○○○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不動產,竟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脫產移轉他人,乙○○○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曾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顏仔」之成年男子設立芳 盛實業社,由其擔任芳盛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與告訴人乙○○○公司簽訂經銷 契約、簽發本票一張以為擔保,並提供擬移轉登記其名下,尚在辦理過戶中之上 開土地及該三筆土地之相關不動產設定資料予告訴人,事後分得三萬元紅利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向告訴人訂購電腦,姓顏的 說土地過戶到其名下以後辦理貸款,其沒有連續詐欺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設立芳盛實業社,並由甲○○提供他人所有擬移 轉登記其名下,尚在辦理過戶中之土地作為財力證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與告訴人乙○○○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張國強、李國正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合約上簽名,並由芳盛實業社甲○○與張國強、劉明飛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 元之本票一張,由被告親交告訴人供告訴人作為出貨之擔保,被告所經營之芳 盛實業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先後向告訴人



進貨,共計為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後,旋即宣告倒閉,被告亦逃匿無蹤 ,連帶保證人亦均行蹤不明,告訴人請款無著,而被告提供告訴人作為財力證 明之不動產,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脫產移轉他人,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甚明,有告訴狀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告訴 人之代理人徐士強於偵查中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南市○○路芳盛實業設店裡簽 訂經銷電腦契約,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與被告簽約之告訴人之職員蔡旻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臺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銷契約書及對帳單之影本各一份、由被告以芳盛實業社名義 與張國強、劉明飛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陳永世、票號為FA 0000000、面額八十八萬五千元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一份附 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而提供告訴人財力證明之不動產臺南縣麻豆鎮寮子廍三二 五之一、之四(以上兩筆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一)、三二五之十一地號三筆 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脫產移轉於彭金發,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所一字第二六八六號函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該所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所登記字第九五五三號函檢送之臺南縣麻豆鎮 寮子廍三二五之一、之四、之十一地號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影本各一 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被告向告訴人進貨(電腦設備),共計為八十八萬七千三 百八十一元,經扣除營業稅後合計為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之電腦設備, 亦有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國字第九○二二五號函所附對帳單扣除營業稅 後之實際售價明細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參。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出資十二萬元,另三人都沒出資」「只有我出資十二 萬元,另三人都不出,所以年月底我退股」等語;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供 稱:「我是和顏仔及其他三、四人合夥,成立芳盛實業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成立的,公司經營電腦買賣,我是實際負責人,:::,我在十一月底, 十二月初有告訴顏仔我不做了,要退股。」「:::我出現金十二萬元,其他 人是顏正雄找的,我不知其他人出資多少,我和他認識沒有壹個月,他邀我合 夥一起作,:::。」「:::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我有告訴顏仔我要退股、因 沒有賺錢,所以我沒有向他要回我的錢,:::。」」「我在八十八年十月當 芳盛實業社負責人,我們有三、四個人一起出資,成立這家公司,姓顏的說讓 我做負責人,我出資可以少一點,當時沒有說利潤如何分配,但是在隔年的過 年時,我有分配到約三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我有和乙○○○公 司簽約,我有告訴他們我是芳盛實業社的負責人,我本身沒有財產,姓顏的拿 一筆土地過戶給我,做生意時拿給廠商看,廠商才會跟我們合作生意,::: 。」。」「其他人都沒有出錢,只有我出錢,:::。」等語,被告就芳盛實 業社合夥人有幾人及有無出資先後供述不一,其合夥人各為何人、其出資比例 究係多少、利潤如何分配等各節,均語焉不詳或謂不知,與常情有違,被告應 僅與「顏仔」設立芳盛實業社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他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尚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開到何時?):::公司開到 十二月份,實際日期不知道,:::。」「(姓顏的有無拿土地證明給你?)



有。土地不是我的,姓顏的說要把他朋友名下的土地登記我的名字,我的印章 在他那裡,:::,是國眾說我們要有資產才和我們簽約。」等語,且證人蔡 旻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提出不動產的地號、謄本、相關資料 ,:::我們第一次合作,所以要求不動產設定資料,以保障公司權益。」等 語,足見被告明知芳勝實業社及個人並無資產,其對綽號「顏仔」之成年男子 欲以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詐騙告訴人,應有認識,則被告對詐騙告訴人簽訂經 銷契約及告訴人依約出貨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事後分得共同詐得之金錢,與「 顏仔」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綽號「顏仔」之成年男子,顯有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告提供 他人所有擬移轉登記其名下,尚在辦理過戶中之上開不動產供告訴人作為財力 證明,使告訴人誤以為芳盛實業社有足夠之資金,陷於錯誤,遂於臺南市○○ 路芳盛實業社店裡與芳盛實業社簽訂經銷合約,並由被告以芳盛實業社名義與 張國強、劉明飛為發票人,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偽作日後出貨 擔保之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先後向告訴 人購買電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經扣除營業稅後合計為八十 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之電腦,被告有施用詐術甚明。(三)被告辯稱:其沒有向告訴人訂購電腦,其沒有連續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提出 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經銷契約,業如前述。而被 告亦知悉其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係可憑向告訴人拿取金額一百萬元 以內之電腦設備一節,業據被告在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調 查時供稱:「:::平時我很少去公司」「:::平時我不在店內,若有簽約 的情形,他會叫我去,我簽過三、四件約,每件都三十幾萬元,每件都有拿土 地權狀給他們看,:::」等語,足徵被告專司對外代表芳盛實業社簽訂契約 ,而貨品之訂貨、簽收等,則非由被告負責,且衡諸常情,公司之訂貨、簽收 貨品等事務,莫不委由公司員工職司,顯少由公司之負責人出面為之,則本件 既由被告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並代表芳盛實業社與告訴人在芳盛實業社店址 簽訂經銷契約,縱嗣後並非由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亦非由被告簽收前開電腦設 備,亦無礙被告前開詐騙告訴人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足取。(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顏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向告訴人詐購電腦金 額達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惟其中營業稅額被告並未詐欺,經本院向告訴 人函查被告向其購買之電腦,扣除營業稅後應為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已 如前述,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查扣除營業稅,自有未洽。(二)被告係先後多次 向告訴人詐購電腦,非僅一次,而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原審未論以連續犯,亦屬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詐騙之手 段嚴重妨害交易安全、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林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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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訂 單 號 碼│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 │扣除營業稅後金│
│ │ │ │(新台幣)│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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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C9CK60A │YB00000000 │134800元 │1283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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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C9CK61A │YB00000000 │58400元 │556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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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C01K15A │YZ00000000 │215380元 │205124元 │
├──┼──────┼──────┼─────┼───────┤
│ 4 │1C01A28A │YZ00000000 │136800元 │130286元 │
├──┼──────┼──────┼─────┼───────┤
│ 5 │1C01K39A │YZ00000000 │342001元 │325715元 │
├──┴──────┴──────┼─────┼───────┤
│ 總 計 │887381元 │845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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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