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全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 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