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傳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1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傳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傳中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任意傾倒棄置,且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任意傾倒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 ,以形式上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白龍武即「立紅工程行」之名 義,與不知情之張献存、張紋玲訂立整地工程合約(白龍武 、張献存、張紋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11號、第19 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0元之代價,回填土方至不知情之張献存、張紋玲所 有位於南投縣○○市○○○○段000 號、同縣市○○○○段 0 ○0 號地號之土地,再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 子之委託(尚無證據證明該名成年女子與謝傳中就此有犯意 聯絡),由該名成年女子提供車輛及廢棄物,並於當日以每 車次2,000 元之代價,將該成年女子所提供未經處理或處理 不完全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34車次(合計所得6 萬8,000 元),棄置至上揭東施厝坪段1 之1 地號土地。嗣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 年12月 10日至上揭東施厝坪段1 之1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送驗後,該 土地內確有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2.5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之黑色爐渣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之黑色爐渣、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 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傳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献存、張紋玲、白龍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辦理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督察情形摘要1 份、該隊督察紀錄3 份、 整地合約書2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 檢測報告3 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暨附 件1 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立紅工程行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1 紙(以上均影本,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及南 投縣○○市○○○○段0 ○0 地號土地開挖照片16張(見他 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緝字卷第79頁至第82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傳中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41條及第46條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月2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如下:
⒈就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部分: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下列2 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 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 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 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 種: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 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2 項 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 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因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 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 廢棄物。爰於修正後第1 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 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而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性質 上與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相同,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所產 出之事業廢棄物,爰修正第2 項第1 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 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其餘項 次則配合調整。
⒉就該法第41條部分:該條原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依第14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 、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 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 知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後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依第14條 第2項 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除配合其他條文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外,另為特定清除、處 理行為之環境風險極低,例如:拾荒者撿拾資源物之行為, 爰增訂第1 項第8 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排除須取 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 ⒊就該法第46條部分:該條原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維護土地正義,爰修正 提高本條罰金額度為現行之5 倍。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後,自形式上觀察,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 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 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之規定「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⑴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而言。
㈢本件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提供之部分 廢棄物乃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腐蝕性,且濃度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亦未依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 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 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係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方式先後進行34車次有害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棄置犯行,且該等行為均未逸 脫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均屬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8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其 於93年8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95年9 月27日 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5 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⑴僅因一己之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行為甚屬不當;⑵且其 所棄置之廢棄物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腐蝕性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所生危害非輕;⑶暨其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 以每車次2,000 元之代價,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共34 車次(合計所得6 萬8,000 元)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緝字卷第71頁),即屬被告犯本 案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