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7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宜堅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 ○○000 地號 已分割)、897 、898 、899 、951 、955 、957 等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將本案土地之土石整平,在其上陸續 種植香蕉、鳳梨並架設木瓜棚架,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 積共計10391.5 平方公尺(詳如土地勘清查表)。嗣經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南投辦事處)派員履勘後 發現上情,並通知陳宜堅清除地上物並返還本案土地,陳宜 堅始於105 年3 月間返還竊佔之本案土地。
㈡案經國有財產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宜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南投辦事處人員顏秀華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
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名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辦 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各7 件、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1 紙、勘驗筆錄1 份、MeiLand-測量資 訊管理暨外業測繪網路系統參考圖1 件、土地勘清查表- 照 片圖8 幀及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即 已完成,其後繼續竊據該不動產,乃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 非行為之繼續,故被告自97年間某日於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 ,已屬竊佔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其之後繼續竊佔至105 年3 月間返還本案土地止,乃屬其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竊佔面積共計10391.5 平 方公尺,竊佔面積非狹,且竊佔期間自97年間某日起迄105 年3 月間止,竊佔期間非短,然考量已自行移除其上種植之 作物及木瓜棚架,並返還本案土地,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以種植農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 被告務農,仰賴土地農作,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 告本性非惡,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能知所 警惕,認仍應給予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如未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97年間至105 年3 月間佔有本案土地,其所佔有土地之利 益屬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然衡酌被 告以務農為生,因國有財產署承租條件嚴格始遲未租用本案 土地,所種植者為香蕉、鳳梨及木瓜等一般農作,獲利非豐 ,且被告業將本案土地返還與國有財產署,本院認若仍宣告 沒收被告竊佔本案土地期間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