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上旬,與被害 人丁○○、及訴外人陳炳龍三人,以新臺幣(下同)六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共同 買受郭柏山經營之嘉義市○○路二五七號嘉南大飯店,被告子○○、及被害人丁 ○○各出資百分之四十,陳炳龍出資百分之二十,嗣因未能如願將該飯店轉手脫 售,陳炳龍有意退夥,被告子○○欲迫使被害人丁○○出資買下陳炳龍之股份, 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子○○之司機兼隨從即被告乙○○,駕車 載往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五六四號,被害人丁○○經營之嘉雲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陳炳龍之子戊○○亦同時到場,在該公司一樓之 客廳,與被害人丁○○商談,欲由被害人丁○○出資買下陳炳龍之股權,被害人 丁○○表示另投資之高雄大統百貨公司甫發生大火,損失不貲,無力再承買陳炳 龍之股份,惟被告子○○堅持要被害人丁○○買受,被害人丁○○唯恐開罪於被 告子○○,不得已當場簽下面額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戊○○收 執,並由戊○○當場書立切結書一紙,以示收迄該本票及承諾將陳炳龍之百分之 二十股份轉讓予被害人丁○○。被告子○○旋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由被告乙○○自上衣口袋內,掏出所攜帶之兩把銀白色手槍形狀之物(未查獲 扣案無從證實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擦拭,被告子○○取過 該兩把手槍形狀之物,卸下彈匣,亮出子彈予被害人丁○○觀看,表示係真品, 並放置於桌上,佯稱欲贈其中一把予被害人丁○○,以動作恫嚇被害人丁○○, 示意被害人丁○○勿忤逆其意,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懼。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子○○、乙○○二人,共同涉犯有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貳、公訴人認被告子○○、乙○○二人涉犯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甚詳,並經在場之證人己○○、辛○○在警訊及偵查中 證述屬實,復有切結書影本乙份附卷足稽,且證人庚○○、癸○○於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四六八號甲○○等人恐嚇等案件警訊中,均指認口卡照片稱被告乙○○ 係擔任被告子○○之司機無訛,另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所涉
恐嚇案件偵查中,命之當庭指認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六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卷內,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緝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 ,亦確認照片內之乙○○即係八十四年十月間,參與經營嘉南大飯店時所認識之 乙○○無誤(見偵緝字第一四八號甲○○恐嚇案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又證人壬○○在警訊中亦指認上開案卷內之被告乙○○照片稱:「乙○○ 則是經常跟子○○到嘉南飯店來,直到子○○八十五年出國後,才沒見到他」等 語,足徵被害人丁○○指訴於上揭時、地在場掏出手槍形狀之物,交給被告子○ ○之司機即係被告乙○○無疑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固不諱言有於右揭 時間,至被害人丁○○所經營之嘉雲公司,與被害人丁○○商談嘉南大飯店經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開車載其至嘉雲公司之 司機,係已死亡之邱永善,並非乙○○,且其往找被害人丁○○之目的,係欲問 被害人丁○○買下嘉南大飯店已六個月,所投資款項能否收回,當時邱永善及陳 炳龍兒子戊○○亦在場,其等在場喝酒聊天,其及司機邱永善始終未對被害人丁 ○○有何恐嚇之言行舉止,更未持槍以動作恐嚇,而被害人丁○○之所以當場簽 發上開本票予戊○○,並由戊○○當場書立切結書,係因戊○○相對承諾將陳炳 龍之股份轉讓予被害人丁○○而來,其等未以任何言語或動作逼被害人丁○○簽 發本票等語。次訊據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何持槍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與 嘉義市農會理事長子○○係經朋友介紹吃飯而認識,僅見過兩三次面,並不熟識 ,更未曾受僱為子○○開車,案發當天其未在現場,何來掏出手槍之有等語。參、被告子○○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經查被害人丁○○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 號甲○○等人涉嫌恐嚇案件偵查中,固指訴稱:「嘉南飯店過戶以後,我們買方 三個股東都計畫要將飯店脫手,各人都去找買主,因為景氣不好,找不到買主, 無法脫手,有一天我家裡沒有其他人在,子○○、盧照仁、邱永善、戊○○及子 ○○的司機一起去我家,世華銀行曾經理隨後也到達,他是為了要討貸款利息, 跟子○○進來的司機就是我說矮矮胖胖理平頭的那位,當時他雙手放在口袋裡, 口袋鼓鼓的,我知道他有帶槍,子○○說我有錢,要我將陳炳龍的股份買下來, 因為家裡沒人,看他們又有帶槍,我趁機將桌上香港買回來的手槍型打火機放進 口袋,然後稍微露出來給他們看,說你們有槍我也有槍,目的是無計可施情況下 ,想嚇唬他,讓他不敢亂來,我只把打火機稍微晃一下給他看,我說我這個是有 牌的,子○○說你這個是假的,我拿一把真的給你,他的司機拿出二把銀白色手 槍放在桌上,子○○還把子彈卸下來給我看,是子○○硬逼我要開本票給戊○○ 買下陳炳龍的股份,因為他們以前有說過要對我下一代不利,當天一直逼著我要 買陳炳龍百分之二十股份,我不得已答應簽下本票,他才叫他司機把槍拿出來給 我看,還說那是真槍要送我一把,當時我很害怕,我當場簽了一張四千八百五十 萬本票給戊○○後,世華銀行的曾經理寫了一張切結書草稿,叫戊○○抄了之後 給我」云云(見該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繼在本件偵查中亦指訴 稱:「二把手槍由腰際掏出來,放在桌子上,子○○拿起來把玩,卸下子彈,指 我所有的打火機手槍是假的,要一把真的送給我,我說我不要」、「(問:子○ ○有沒有說什麼恐嚇之話?)他說該如何處理就處理一下,不要欺負人家,意思
就是要我開一張本票,我只好開本票給陳炳龍的兒子,當時不開本票不能解決」 云云(見偵緝字第九六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且高雄大統百貨公司確於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三分許發生大火,致該百貨公司嚴重受損等情,固 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高市消防鑑字第一三八0號函附於原 審卷為憑。然查被害人丁○○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嘉南大飯店經營 之事宜,親筆致函被告子○○略稱:「蕭理事長:自本年十一月二日在嘉雲受您 誠意所感動,愚答應去經營嘉南。(一)愚自接嘉南便⑴增加營業收入⑵提高士 氣⑶量入計出三大目標努力,每日上午七時餘便上班,下午二時餘便上班,坐在 大廳,建立公司制度(愚飲料與客人一樣付錢),己身建立制度,免予浪費,『 正人先正己』,作義工約二十天。(二)蒙您信任,嘉南交愚全權經營便下定決 心,以刻苦耐勞、以負責任心情,提高公司利益。您也看過公司報表,是否營業 額比前二個月提升。(三)為員工薪水能如期發放,要細算支出(倉庫有舊東西 可再用)盡量提出再用,以免浪費,節省開支,來達到收支平衡,免股東再取錢 發薪水。(四)愚乃知盧副總乃您左右手,愚乃非常尊重他,一切均非常客氣, 以示對您尊重,但他不定時到公司,均未與愚照會及商量,直接下達命令,有人 提議是否照會陳某,他便表示不免照會,由他全權處理便可,使愚感到無力感, 今公司變成兩頭馬車,員工不知要聽何人指揮,公司變成初期吾們時代『亂』字 來形容。(五)愚已不敢再指揮,以免得罪盧副總,拜託您速速派人來接管經營 。愚將銀行存款全移交您派來人,存款可應付薪水無問題。不免十月時薪水要再 股東出一百萬來補貼發薪水,求您速派人來接管為感。」等情,有該函文影本附 於本院卷足稽,且被害人丁○○在本院亦直言該函係伊書致被告子○○無訛。則 苟被害人丁○○前指稱遭被告子○○持槍恐嚇等情為真,被害人丁○○對被告子 ○○理應懷恨在心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於案發後二十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再致函向被告子○○稱:「自本年十一月二日在嘉雲受您誠意所感動,愚答應 去經營嘉南」等情真詞切之告白?況觀諸該函文內容,被害人丁○○經營嘉南飯 店期間頗有一番作為,且對於經營方向亦甚有心得,亦顯與一般遭遇逼迫,多會 對經營事宜不聞不問,或虛應其事之常情有違;而被害人丁○○之所以不願繼續 經營該飯店,乃因與盧副總意見相左所致,並因此書寫該信函向被告子○○尋求 解決,益證被告子○○與被害人丁○○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二 十二日間,應無何瓜葛不睦情事,再參以被害人丁○○在本院訊問時復陳稱:伊 未有告訴之意思乙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害人丁○○與 被告子○○當時並無交惡情形無訛,據此已見被害人丁○○於事隔日久,始指訴 前遭被告子○○持槍恐嚇云者,是否屬實及指訴動機為何,誠非令人無疑。退步 言即認被告子○○有帶不明槍枝前去之事實,然觀以被害人丁○○前指稱:被告 子○○係在伊簽本票予戊○○後,始叫手下拿槍出來給伊觀看等語,亦見被害人 丁○○並非在被告子○○持槍恐嚇脅迫下,始簽發本票至明;況據被害人丁○○ 前述與被告子○○等人談話之經過,被告子○○亦未曾以言語恐嚇如不照做,將 對被害人丁○○有不利之舉動,僅對被害人丁○○說:「該如何處理就處理一下 ,不要欺負人家」云云,則姑不論被害人丁○○簽發本票之動機為何,然於簽發 本票時,被告子○○及手下既未將槍枝取出把玩,亦未對伊有何恐嚇之言詞,自
難認定被害人丁○○係遭被告子○○恐嚇始簽下本票。再參以被告子○○在本院 供稱:「我本來無意接受嘉南飯店,後來協議我與丁○○各百分之四十之股份, 陳炳龍百分之二十;丁○○並擔保在半年內賣出,如果沒有賣出,他就賠償我們 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時八日審理筆錄),核亦與被害人丁 ○○前稱:當初伊與陳炳龍、被告子○○三人共同買受嘉南飯店後均想脫手等語 ,若合符節,則苟被告子○○真有逼迫被害人丁○○買受陳炳龍股權之事,衡情 其應會要求被害人丁○○買受自己之股份以便脫手,焉會置己身利益不顧,反脅 迫被害人丁○○買下第三人陳炳龍之股權?是被告子○○辯稱案發當日往找被害 人丁○○,係欲問被害人丁○○買下嘉南大飯店已六個月,所投資款項能否收回 云者,亦非全然無據。
二、次查證人己○○固先在警訊中證稱:「‧‧‧剛剛開始子○○與丁○○談嘉南飯 店股權的事,丁○○說他最近因高雄大統百貨火災,損失很多錢,要子○○不要 再逼他拿錢出來,講到激動處丁○○還痛哭流涕,子○○就向成陳火說大統百貨 火災你沒錢,那你到底什麼時候要給陳炳龍錢,丁○○說給他一段時間,子○○ 便要丁○○立切結書,我本來都沒講話,是丁○○要我幫他們擬切結書的稿,我 才向他們問那有關銀行利息如何繳?丁○○便要我一起寫在切結書中,我擬好稿 後由戊○○寫切結書,當時子○○的手下在旁邊拿出兩支槍來擦拭,子○○便將 槍接過來放在桌子上,同時拿起一支槍卸下彈匣和子彈,並說要將一支槍送給丁 ○○,丁○○說他不要,後來我看到子○○將兩支槍收起來交給他的司機」云云 (見警卷第九頁),繼在偵查中亦證稱:「‧‧‧子○○講到要丁○○拿錢出來 時,丁○○很激動,邊說邊哭,切結書是我交戊○○寫的,戊○○的字跡,子○ ○要戊○○寫切結書之前,子○○的司機拿出二把黑色像玩具手槍樣子的手槍, 子○○將手槍拿給丁○○看,丁○○說這兩把槍不錯,子○○說如果你喜歡就送 你一把,丁○○沒有接受,子○○將槍放在桌上」、「(問:當時丁○○看到子 ○○的手槍是否很驚嚇、恐慌的樣子?)感覺上不是很驚嚇,他情緒激動是子○ ○逼他拿錢來買陳炳龍的股份」云云(見偵緝字第九六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然嗣在原審則改證稱:「沒有注意到子○○有無將該槍拿在手上」云云(見原審 卷第十九頁),繼在本院亦改證稱:「寫切結書的前後並沒有發生爭執、吵架, 而當時沒有看見子○○他們拿出二把手槍,也沒有看到或聽到子○○他們對丁○ ○寫切結書這個問題出言恐嚇或威脅」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 。微論各該證詞已先後互殊而未始終一致有嚴重瑕疵,且觀諸該證人警訊中之證 詞,亦僅陳述被告子○○說要將其中一把槍送給被害人丁○○,但被害人丁○○ 不要等語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子○○有以言語或行動恐嚇,及如何恐嚇被 害人丁○○之情事,且所謂被告子○○手下拿出兩把槍擦拭云云,係在證人己○ ○為雙方股權讓與擬就稿件之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以槍枝威嚇被害人 丁○○,使之承諾買下陳炳龍之股份,況徵諸該證人在偵查中所證稱;「丁○○ 對子○○說這兩把槍不錯,子○○說你喜歡就送你一把,丁○○並未有感覺驚嚇 的樣子」云云,益徵當時被告子○○並未有任何出言或行動恐嚇被害人丁○○之 意思及舉動,否則依常情被害人丁○○自不可能仍對被告子○○說這兩把槍不錯 云云。又本院為慎重起見,傳訊當時與證人己○○同去被害人丁○○上開公司討
債,時任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之襄理丙○○,到庭亦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時間 太久忘記了,我、子○○、和己○○有去丁○○中埔鄉的家裡,我們去是要催討 債務的,我沒接觸過子○○,當天我沒看到子○○或他的司機有拿出兩把槍來, 至於在場寫切結書、簽發本票,及當時談論過程有無喝酒、寫切結書是否被逼等 情,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苟被害人丁○ ○前指訴被告子○○持槍恐嚇等情為真,案情既重大駭人聽聞,且證人丙○○又 當場與聞其事,衡情當刻骨銘心永誌不忘,應無已日久淡忘致回答未看見或無印 象之情事。另證人辛○○在警訊中雖證稱:「‧‧‧剛開始談時氣氛很不好,談 了約二個小時並簽了切結書後,我看到子○○的手下拿出二支銀白色手槍放在桌 子上,子○○還拿起來把玩,說槍是九0手槍,並問丁○○要不要,要的話要送 一支槍給丁○○,丁○○說他不要這種東西,子○○當場並將彈匣卸下來後拿出 子彈給大家看」云云(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及在偵查中亦證稱:「(問: 當天會談的氣氛如何?)他們是突然來,我覺得有點緊張,他們跟董事長談話內 容我不曉得,到最後好像氣氛不錯,還一起喝酒,談話中沒有大聲爭執」、「( 問:談話中為何子○○會拿出槍來?)我不知道,我聽到他們說這種東西如果要 拿是很多,我抬頭看到他們桌上放著一支銀白色的手槍,槍是誰拿上來的我不清 楚,他們走了以後聽董事長說槍是子○○的司機拿出來放在桌子上,槍是在談事 情時候或談完在喝酒時拿出來,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偵緝字第九六號卷第二 九頁);然因該證人嗣在本院既陳稱:「伊當時位在財務辦公室內,距離被告子 ○○等人談話的會客室約有二十公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則以當時證人辛○○與被告子○○等人之距離,焉能清楚聞見被告子○○ 等人之談話內容,進而於警訊中為上開明確之證述?且依該證人之證詞,取出手 槍既係在寫完切結書之後,亦可知並非以槍脅迫被害人丁○○同意買受股份。職 是證人己○○、辛○○二人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真實性如何,尤饒堪研求。矧經 本院分別對證人己○○、辛○○訊問上開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時,證人己○○答稱 :「(問:你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刑警問你的話是否實在?)切結書是我擬稿 的沒錯。這些事情的經過是警察調查清楚之後才問我實情是否實在。但我有說事 情的經過我很模糊,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 筆錄);另證人辛○○亦答稱:「(警訊筆錄)不完全實在,他問我有沒有看到 什麼顏色的槍,因為我的位置與他們所坐的位置相距有二十幾公尺,我根本沒有 看到槍。他問我有沒有吵架,我說根本沒有吵架,他們還在喝酒聊天。他們問我 如何知道這件事,我回答說是事後聽別人說的我才知道」、「(問:你在警訊時 所說他們有在喝酒,當時喝酒的情形如何?)當時大家在會客室裡純喝酒,當時 的氣氛也不錯。至於說有拿槍的事情我也不知所以然」等語各在卷(見本院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足見證人己○○、辛○○上開警訊所證各情,與 事後在偵審期間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各該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復 為各該證人所否認,依罪疑為輕之法理,寧認彼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證述之 情節為可採。再按所謂證人,係指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查證人辛○○於本院既已陳稱:上開警訊中關於被告子○○與丁○○等人談話及 有無拿槍之證詞,係事後聽別人說始知道等語;另證人許淑玲在前開檢察官偵辦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甲○○等人涉嫌恐嚇案件警訊中,復證稱:「我記 得八十四年十一月某天下午,子○○率兩名手下及世華銀行的兩位職員,戊○○ 、邱永善等人到嘉雲公司來,找老闆丁○○談嘉南飯店股權的事,當時氣氛很不 好,我很害怕,心裡想著萬一發生事情要如何逃,他們談了一個多小時,子○○ 才帶著手下離開,事後我聽老闆丁○○、經理于天一及副理辛○○講他們有帶槍 來,且子○○還叫手下把槍拿出來給在場的人看,但因我背對著他們,所以我沒 看見」等語(見該卷附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足認對於被告子○○有 無拿槍對被害人丁○○以言語或行動恐嚇等情,該二證人均未在場親自聞見,被 告子○○如何持槍恐嚇被害人丁○○之經過,均係因傳聞自被害人丁○○之轉述 ,或就自己觀察所得而為上開證詞,是證人辛○○及許淑玲在警訊中之證詞,亦 難採為認定被告子○○犯罪之證據。尤以上開所謂之槍枝二把既未被查獲,除不 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無法認定被告子○○尚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外,更不足遽以推論案發當日被告子○○確實有取出該槍 枝把玩,並藉此恐嚇被害人丁○○之事實,況關於槍枝之顏色,屬重要特徵,被 害人丁○○所指顏色為銀白色,與證人己○○所指之黑色亦有極大出入,該二人 既均為案發當日在場親自經歷之人,對該槍枝之重要特徵竟為不同之陳述,益見 該二人就被告子○○曾持槍把玩證詞之可信度,殊值懷疑,而輕採信。再者高雄 大統百貨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三分許發生大火,致該百 貨公司嚴重受損,固足認被害人丁○○之資力將因此受有影響;然亦不得憑此即 間接推認被害人之簽發系爭本票,必係遭被告子○○持槍強逼所致。至當時同在 現場之證人戊○○,雖因移居美國致本院無從傳喚查證,然依卷存現有證據,已 足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綜上各情,參 互觀之,被害人丁○○之指訴既與常情多有不符,且無其他確切證據憑信所指為 真,而在場之證人己○○、辛○○所為證詞復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亦難資為認定 被告子○○犯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子○○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原審疏未詳查,並勾稽全案 卷證調查所得,遽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對被告子○○改論處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強制罪刑,容有未洽。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 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 告子○○無罪。
肆、被告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查案發時任被告子○○之司機及掏槍出來把玩之人,究竟是否被告乙○○其人 ,就此觀諸當時在場之被害人丁○○在警訊中指稱:「我只記得該男子留平頭, 體型與相片中之男子很像,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偵緝字第九六 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證人己○○在偵查中證稱:「今天照片上這個人是稍微 胖一點,我肯定的一點是當天拿槍出來的是被告子○○的司機,是否即照片上這 個人,我不敢肯定」等語(見偵緝字第九六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繼在原審表 示無法確認被告乙○○即係當日持槍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及證人 辛○○在偵查中證稱:「不像,相片上的人比較胖、臉亦比較大,印象中被告子 ○○的司機沒有這麼胖,滿帥的」等語(見偵緝字第九六號卷第三十頁),既均 無法確切肯定被告乙○○其人,且被告子○○復始終否認被告乙○○係其當時之 司機,而另稱其當時之司機係已死亡之邱永善不移在卷,則自不得徒憑被害人丁 ○○及證人己○○、辛○○上開模糊之供述,遽認被告乙○○即係該名拿槍之司 機。次查證人庚○○、癸○○、壬○○、及甲○○等人,固分別在警訊及另案偵 查中,以指認口卡或照片方式,指稱被告乙○○確係為被告子○○開車之人,曾 見過被告乙○○與被告子○○經常在嘉南飯店出入云云(見警卷第三頁、第十七 至十八頁,偵緝字第九六號卷第三八頁,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卷附甲○○八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第以各該證人於案發當日既均未在場,均無法明確指證 被告乙○○確係當時為被告子○○開車之人,則各該證人所為上開各證詞,充其 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曾為被告子○○開車,要難遽而推論其即係案發當日駕 車載被告子○○至被害人丁○○家中,並取出槍枝供被告子○○把玩之人;況證 人庚○○經本院傳喚與被告乙○○當庭對質結果,證人庚○○竟表示不認識被告 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庚○○、癸○○、壬 ○○、及甲○○等人之證詞,自不足資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在案。綜上本件被害人丁○ ○之指訴,及在場目擊證人庚○○、癸○○、壬○○、及甲○○等人之證詞,既 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乙○○其人,即係案發當日開車載被告子○○之司機,並自 口袋內取出槍枝交給被告子○○把玩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 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為此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 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被告乙○○之犯罪事證,業據被害人丁○ ○指訴,及證人己○○、辛○○、庚○○、癸○○、壬○○、甲○○等人指認等 由,仍認當時在場掏出手槍形狀物予被告子○○之司機,即係被告乙○○其人,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